牟兴剑与佛山市顺德区丽湾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牟兴剑与佛山市顺德区丽湾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兴剑。
委托代理人梁润冰,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丽湾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锦雄。
委托代理人蒋镜。
委托代理人左高兴,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牟兴剑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丽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区丽湾家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牟兴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本院准许免交。”
上诉人牟兴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佛山市丽湾家具有限公司即是顺德区丽湾家具。从牟兴剑在原审提交的证据7可以得知,佛山市丽湾家具有限公司是没有工商登记,是不存在的。但在牟兴剑提交的工资单,清楚显示其公章是佛山市丽湾家具有限公司,其公章上的组织机构代码与顺德区丽湾家具组织机构代码是一致的,而且在牟兴剑2013年10月30日发放的工资单中有其主管吴榷燊的亲笔签名,吴榷燊是顺德区丽湾家具副总经理,这一身份在仲裁裁决和庭审中已经得到确认,顺德区丽湾家具在牟兴剑的工资单上签名,不仅可以确认牟兴剑是顺德区丽湾家具的员工,而且也证明佛山市丽湾家具有限公司也就是顺德区丽湾家具,因为如果顺德区丽湾家具与佛山市丽湾家具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副总经理怎么会在佛山市丽湾家具有限公司的工资单上签名?一审判决仅凭“证据3工资单所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公章,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见判决书第5页第7-8行)就片面认定佛山市丽湾家具公司不是顺德区丽湾家具,而没有从工资单和公章所显示的内容结合起来认定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牟兴剑工作的家具生产厂是顺德区丽湾家具的一个加工厂。根据牟兴剑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可以得知丽湾家具厂是顺德区丽湾家具的一个加工厂,因为其通告的是产品的加工单价,而不是产品的单价,而一审判决却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通告,不能证明是被告出具的,即使是被告出具的,与原告是否被告员工无关联性”,这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因为如果不是顺德区丽湾家具出具的,那顺德区丽湾家具为什么要盖上本公司的公章呢?这份通告能够证明顺德区丽湾家具是有加工厂的。证据5和6的内容可以相互佐证,可以证明牟兴剑工作的工厂是顺德区丽湾家具的一个加工厂。综上所述,牟兴剑所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与顺德区丽湾家具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却认为“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是法律适用不当。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牟兴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牟兴剑的诉讼请求;2.请求顺德区丽湾家具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顺德区丽湾家具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牟兴剑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顺德区丽湾家具的宣传册,证明其是一家生产、销售一体家具公司,证明其在西庆工业区是有生产加工地点,宣传册第一页都表示西庆工业区是属于丽湾家具公司,上面的qq邮箱和电话是与牟兴剑上次提交的网址上的邮箱和电话是一样的,即可证明顺德区丽湾家具与牟兴剑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这与顺德区丽湾家具在一审时,关于只在乐从镇有一个门面的陈述是矛盾。
被上诉人顺德区丽湾家具质证认为:对画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内容顺德区丽湾家具均不予确认。1.画册并非是顺德区丽湾家具制作和生产;2.第一次庭审中顺德区丽湾家具已经明确了网址的内容并非是自己制作,故没有关联性。根据顺德区丽湾家具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牟兴剑所陈述照片中的厂房实际上存在多个法律主体。3.西庆工业区潮海路13号5楼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或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故顺德区丽湾家具一直主张其与牟兴剑是没有关系是没有矛盾的。
被上诉人顺德区丽湾家具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关于西庆潮海路13号的厂区责任书三份,证明牟兴剑在13号1楼进行工作,与5楼的责任主体是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并且与顺德区丽湾家具更不存在劳动关系;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佛山市简梵家具有限公司是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潮海路13号首层的主体。3.五张送货单,证明潮海路13号5楼并没有生产能力,其全部成品和半成品都是通过购买方式得到的。
上诉人牟兴剑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1.说明顺德区丽湾家具在西庆潮海路13号是有厂房的,而潮海路13号也有生产加工的责任。至于责任的划分,只是公司内部所作出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责任书其证明跟顺德区丽湾家具在一审、二审中关于只在乐从镇有一个门面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2.责任书的内容也存在众多疑点,关于冯锦雄所陈述的最一句与项新军和张林无关,但是两人都签名按手印。而在项新军和张林的说明中只表示与顺德区丽湾家具无关,并没有其他人员的签名确认。这是不符合常理。2.“现补签一份责任书”即可证明以前曾签订过责任书,但是至于什么时候签订,顺德区丽湾家具没有提供证据。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即可见刚刚签订租赁合同不久就签订责任书,但是在一审、二审中都没有提交该责任书,因此不能作为新证据。关于“证明”同样可证明顺德区丽湾家具在西庆工业区潮海路13号有厂房,上面内容都显示顺德区丽湾家具在刚刚租赁厂房不久就出具该证明,这与常理不符。责任书和证明内容的时间都是5月3日。故证明和责任书都不能作为新证据。对于证据2,营业执照的时间2014年6月19日,这与本案没有关系,这是在本案发生之后才成立的。对于证据3,从单据上看这些货物是半成品和零部件,并不是顺德区丽湾家具陈述的成品,而在展厅展出的都是成品,从半成品到成品一定有加工生产的过程,因此这些单据恰好说明顺德区丽湾家具是有生产加工能力,且订单的时间都是2014年6月,是发生在本案之后,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顺德区丽湾家具只从事销售,不从事加工。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向顺德区丽湾家具人事部经理梁勇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并组织双方对询问笔录进行质证。经质证,上诉人牟兴剑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从笔录内容看,展厅是有生产内容的情况,这可证明顺德区丽湾家具是在西庆工业区有生产厂房的。但是梁勇否认,避而不答,但是梁勇是公司的人事部经理,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极低。梁勇“我听说牟兴剑在楼下工作”的陈述与一审中不认识牟兴剑是有矛盾的,且可以证明牟兴剑是在该厂区工作的。笔录中法院要求顺德区丽湾家具提交租赁合同,但不知其是否有补交,如有补交,牟兴剑希望可以核对。被上诉人顺德区丽湾家具对的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并认为,笔录上显示涉案的工业区是分五层,顺德区丽湾家具只对第五层承担责任,且顺德区丽湾家具在第五层是做展厅使用。
本院对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在本案论述部分一并阐述。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顺德区丽湾家具的注册登记地址在顺德区乐从镇,登记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诉辩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牟兴剑与顺德区丽湾家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第一,顺德区丽湾家具一直否认牟兴剑系其员工,并坚持称其业务范围仅为销售家具,没有生产基地,亦没有雇请生产工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顺德区龙江镇西庆工业区挂牌为“丽湾”与“丽湾家具”的厂房进行调查,在其展厅取得了顺德区丽湾家具的宣传册,该宣传册与牟兴剑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宣传画册相同,其上标注顺德区丽湾家具是一家集生产销售一体的企业。说明顺德区丽湾家具在本案劳动仲裁、一审及二审第一次法庭调查中不具备生产能力的陈述不实,顺德区丽湾家具虽然称其在龙江镇西庆工业区内的厂房仅为产品展示,并提交了其委托第三方生产的单据,但从其展厅内的制订的生产流程、宣传内容以及展厅所在处的厂房布局不符。第二,在本案的劳动仲裁阶段,顺德区丽湾家具的代理人为吴榷燊,而劳动仲裁的开庭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牟兴剑提供的其2013年9-10月的工资单上有吴榷燊的签名,该工资单标注的发放时间为2013年10月,顺德区丽湾确认吴榷燊系其公司人事经理。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顺德区丽湾家具的代理人称吴榷燊的入职时间大约为2013年11月,上述事实可以形成初步的证据链,即牟兴剑从顺德区丽湾家具领取过劳动报酬。第三,虽然牟兴剑提供的工资单中的盖章与顺德区丽湾家具的印章不完全相符,但其提供的《通告》上的印章却相符,结合工资单上有顺德区丽湾家具的人事经理吴榷燊的签名确认等事实判断,牟兴剑作为劳动者,已经完成了其为顺德区丽湾家具提供劳动的基本证据,诉讼中,顺德区丽湾家具并不能提供其员工名册等证据,而且其陈述前后矛盾,因此,本院综合认定,牟兴剑与顺德区丽湾家具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由于顺德区丽湾家具否认与牟兴剑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根据牟兴剑的举证,确认双方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顺德区丽湾家具没有与牟兴剑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的规定,顺德区丽湾家具应向牟兴剑支付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根据牟兴剑提交的工资表,顺德区丽湾家具应向牟兴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应为33610.6元(6744/30×7+7408+9154+15475)。牟兴剑请求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牟兴剑主张被顺德区丽湾家具单方辞退,其应获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但在诉讼中,牟兴剑并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并综合用人单位的管理责任以及双方的举证能力,认定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因顺德区丽湾家具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故顺德区丽湾家具应向牟兴剑支付经济补偿金。牟兴剑在顺德区丽湾家具工作时间不足半年,因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数应计为0.5月,牟兴剑在顺德区丽湾家具工作足月的月份共有四个月,领取的工资分别为:6744元、7408元、9154+475元、5000元,平均工资为7195.25元,故顺德区丽湾家具应向牟兴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3597.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丽湾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牟兴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610.6元;
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丽湾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牟兴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97.63元;
四、驳回上诉人牟兴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原审法院减半收取为5元并予以免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丽湾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景诚
审判员林义学
审判员周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禤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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