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中安与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齐中安与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中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剑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良平、肖巧玲,均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中安与被上诉人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齐中安于2013年12月11日进入台翰公司,担任资材部包材员一职。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310元,齐中安保证身体健康(入职前提供台翰公司指定医院的体检证明)。合同另约定了齐中安提供的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台翰公司按齐中安提供的通讯地址寄送文书信函,如遇退回或拒绝签收,均视为台翰公司已履行送达义务。齐中安签名确认的《新员工入厂须知》中规定,未经请假无故连续旷工三天(含三天)以上作自离处理。
三、生活补贴约定情况:齐中安主张入职时台翰公司口头承诺每天支付齐中安生活补贴5元。台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四、体检费及厂牌费:齐中安主张台翰公司要求入职时体检及办理厂牌,齐中安已支付35元的体检费及10元的厂牌费用,由于体检费用的发票已交给台翰公司,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台翰公司对齐中安的主张均不予确认。
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齐中安主张2013年12月23日上午,台翰公司以其顶撞上司为由将其解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台翰公司主张齐中安于2013年12月23日开始旷工,经多次通知均未到公司上班。台翰公司于2014年1月3日,通过快递方式,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齐中安寄送《限期上班通知书》,通知齐中安限期回厂上班。该邮件因拒收被退回。之后,台翰公司于2014年1月7日以齐中安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台翰公司对此提交公告、限期上班通知书、签收回执、快递单、快递收据、查询单及改退批条予以证明。齐中安对台翰公司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确认。
六、工资支付情况:台翰公司未支付齐中安在职期间的工资。台翰公司提交齐中安的薪资结算清单及考勤记录、资材部员工的薪资明细及考勤记录以证明齐中安的工资,齐中安的考勤记录显示齐中安正常出勤6.5天,其中2013年12月19日旷工1天,12月20日上班半天,每天工作8小时,共计52小时。因齐中安是新进人员,尚在工作适应期,故没有安排加班。其他员工的考勤记录显示休息日和平时均有加班情形。齐中安的薪资结算清单显示齐中安2013年12月的工资结构包括本薪269元(900元/月÷21.75天/月×6.5天)、奖金60元(200元/月÷21.75天/月×6.5天)、绩效奖金47元(210元/月÷21.75天/月×6.5天-旷工1.5天,绩效奖金减15元)、夜班津贴15元(3天×5元/天),应发工资391元,扣除伙食费84元及住宿费12元后实发工资295元。其他员工的薪资明细显示,台翰公司按每天1元的标准扣除员工的住宿费,按每天7元的标准扣除员工的伙食费。
七、仲裁情况: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了齐中安的申诉,齐中安请求台翰公司支付其:1.2013年12月11日至22日工资1635元,其中包括周六及周日;2.上班每天生活补贴5元,2013年12月11日至22日共计6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90元;4.入职体检费用35元;5.办理厂牌费用10元。仲裁庭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3)7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台翰公司支付齐中安2013年12月11日至22日工资391.5元;3.由台翰公司支付齐中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5元。4.驳回齐中安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作证、求职人员登记表、人事资料、新员工入厂须知、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卡、限期上班通知书、签收回执、快递单、快递收据、查询单、改退批条、公告、齐中安同岗位其他员工的考勤表、12月份薪资明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齐中安与台翰公司对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并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齐中安2013年12月工资数额;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对于焦点一,台翰公司提供了齐中安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齐中安不存在加班情况。虽然齐中安不确认台翰公司的电子考勤记录,但齐中安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采信台翰公司的电子考勤记录。根据考勤记录,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1310元计算,台翰公司应支付齐中安的工资应为391.5元(计算方式:1310元/月÷21.75天/月×6.5天)。从台翰公司提供的薪资明细表可以看出,台翰公司对于员工上夜班按每天5元的标准支付夜班津贴,故台翰公司需支付齐中安夜班津贴15元。齐中安称双方约定包吃包住,但齐中安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从台翰公司提供的其他员工的薪资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台翰公司均从员工的工资中扣除了数额不等的伙食费和住宿费,因齐中安在台翰公司食宿12天,台翰公司按照统一标准扣除齐中安伙食费84元和住宿费12元,予以支持。故台翰公司实际应支付齐中安2013年12月的工资共为310.5元。
对于焦点二,齐中安称台翰公司以其顶撞上司为由将其解雇,但齐中安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相反,台翰公司在齐中安离职后不久,通过快递方式通知齐中安回厂上班,证明台翰公司并未做出解雇齐中安的意思表示。故采信台翰公司的主张,认定齐中安属于自动离职,台翰公司无需支付齐中安任何经济补偿。
齐中安诉求台翰公司支付生活补贴、体检费及办理厂牌的费用,缺乏依据,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齐中安与台翰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台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齐中安支付2013年12月的工资310.5元;三、确认台翰公司无需支付齐中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5元;四、驳回齐中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台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10元,由齐中安负担。
一审宣判后,齐中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齐中安于2013年12月11日入职台翰公司,每天上班12小时,其中加班4小时。2013年12月23日上午,台翰公司称因齐中安顶撞上司故停止齐中安工作,齐中安多次找公司理论,并要求公司打印本人2013年12月11日至22日的考勤记录,公司拒绝打印。当天下午齐中安向劳动服务站投诉,公司不仅继续拒绝打印考勤记录,还让保安把齐中安赶出公司,齐中安于是报警,有报警回执单及通话详单证明此事。综上,齐中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台翰公司支付齐中安2013年12月11日至22日工资163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90元、体检费35元、办理厂牌费用10元。
台翰公司辩称:一、仲裁及一审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齐中安亦认可,现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即不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自相矛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齐中安是新入职员工,对工作不熟悉,公司并未安排其加班,其在职期间是5天8小时工作制,不存在平时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其要求支付1635元工资无事实依据。三、台翰公司并未违法解雇齐中安,其属于自离,台翰公司无需向齐中安支付违法解雇劳动合同赔偿金。四、台翰公司从未向齐中安收取体检费,其要求支付体检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台翰公司未向齐中安收取厂牌费,其要求支付厂牌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齐中安提交的通话清单和报警回执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且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应采信。七、齐中安曾入职多家公司,利用用人单位的管理弱点故意制造纠纷和矛盾,然后向单位索要补偿,其行为应予以打击。综上,齐中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齐中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报警回执,拟证明被台翰公司强行赶出公司后齐中安才报警的;2.通话清单,拟证明齐中安有于2013年12月23日到劳动服务站投诉过,其中,85541236是劳动服务站的电话,13xxx583是台翰公司经理的电话,是劳动服务站给齐中安的,让齐中安回去电话联系台翰公司经理解决问题。齐中安还申请本院向台翰公司调取与齐中安同岗位员工的考勤与薪资明细表及向乌沙劳动服务站调查齐中安投诉及台翰公司拒绝的情况。台翰公司对齐中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均为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报警回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报警事由不明确,不予确认;3.通话清单只是打印件,亦不能证明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台翰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有提交齐中安在台翰公司同岗位员工的考勤与薪资明细表,但齐中安认为上述考勤与薪资明细表是伪造的,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台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齐中安2013年12月11日至12月22日的工资数额;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焦点一,齐中安主张于2013年12月11日入职台翰公司后共上12天班,每天上班12小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齐中安申请本院向台翰公司调取与齐中安同岗位员工的考勤与薪资明细表,同样的申请齐中安曾向原审法院提交过,台翰公司应原审法院的要求在一审庭审后有提交与齐中安同岗位员工的考勤与薪资明细表,原审法院有组织齐中安对上述考勤与薪资明细表进行质证,齐中安认为上述考勤与薪资明细表是伪造的,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齐中安的该申请不予准许。然而台翰公司提交的电子考勤记录显示齐中安上班6.5天,不存在加班情况。虽齐中安不确认台翰公司的电子考勤记录,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据此采信台翰公司提交的电子考勤记录并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1310元计算台翰公司应支付齐中安的工资应为391.5元及夜班津贴15元,扣除伙食费84元与住宿费12元,台翰公司支付齐中安2013年12月的工资为31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齐中安称台翰公司以其顶撞上司为由将其解雇,但一审阶段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齐中安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报警回执和通话清单并申请本院向乌沙劳动服务站调查其投诉及台翰公司拒绝的情况,拟证明其是台翰公司解雇的。然而齐中安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报警回执和通话清单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不属于新证据,通话清单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台翰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而上述证据只是齐中安单方面的报警等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台翰公司存在解雇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齐中安申请本院向乌沙劳动服务站调查取证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举证的范围,而是属于齐中安的举证范围,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准许。由此可见,齐中安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齐中安主张台翰公司需支付其赔偿金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齐中安主张台翰公司需支付体检费35元及退还办理厂牌费10元,但齐中安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台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齐中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齐中安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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