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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文侠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0

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文侠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长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侠。
委托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翠红,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2月5日,张文侠发生工伤后,兴业公司支付了张文侠所花的全部医疗费。事后,双方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又达成一致意见,即兴业公司支付张文侠工伤待遇赔偿款、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共计59500元,双方一次性处理终结。2012年12月29日,兴业公司支付张文侠51500元。2013年1月17日,兴业公司支付张文侠8000元,兴业公司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一次性处理完毕,后张文侠申请仲裁,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243号裁决书是错误的,为此,根据法律规定,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兴业公司无须支付张文侠工伤待遇赔偿金等81310.4元;2、诉讼费由张文侠承担。
张文侠在一审中辩称:2012年12月5日,张文侠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兴业公司为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现在张文侠后续治疗还没有开始,张文侠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从张文侠受伤以后,张文侠于2013年1月17日收到兴业公司款项8000元,兴业公司主张2012年12月29日支付张文侠51500元,是子虚乌有,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驳回兴业公司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张文侠于2012年6月11日到兴业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文侠在兴业公司工作期间,兴业公司未为张文侠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2年12月5日,张文侠在车间工作时被机器压伤致右小指脱套,需要进行修复手术。受伤当天被送往解放军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3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张文侠花费的医疗费由兴业公司垫付。张文侠治疗终结后未回兴业公司工作。
2013年4月23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196号工伤认定书决定,认定张文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兴业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8月30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2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行终字第32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013年7月17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青劳伤鉴字(2013)第002800号即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张文侠同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生活自理障碍为无护理依赖。兴业公司对伤残等级不服,提出对劳动能力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11月8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伤残九级。鉴定费200元,由张文侠支付。
张文侠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工资发放至2012年12月5日。
张文侠住院期间,兴业公司安排罗瑞丰护理。罗瑞丰与张文侠系男女朋友关系。
兴业公司在仲裁期间认可张文侠花费交通费329.5元。
兴业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了张文侠于2013年1月17日向兴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主要载明:“一次性工伤赔偿款8000元,收款人张文侠(签字)”,证明张文侠收到工伤赔偿款8000元,张文侠对该收据无异议。
2013年8月20日,张文侠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兴业公司支付张文侠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5日双倍工资25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2380元。仲裁庭审时,张文侠变更仲裁请求,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变更为374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变更为21819元、交通费变更为1700元、护理费变更为2652元;增加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的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向兴业公司邮寄送达了申请书等应诉手续。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24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兴业公司与张文侠的劳动关系;二、兴业公司支付张文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鉴定费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0137.9元、交通费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三、驳回张文侠的其他仲裁请求。兴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兴业公司主张其与张文侠关于工伤赔偿等事宜已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兴业公司已赔偿张文侠工伤待遇赔偿款、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共计59500元。兴业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了2012年12月29日《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款(医疗费公司已全额报销)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伍万壹仟伍佰元正。收款人:罗瑞丰(签字、捺印)张文侠(签字)2012.12.29”。兴业公司欲证明张文侠已收到兴业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51500元。张文侠否认收到过兴业公司支付的赔偿款51500元,称“该收条不是整张纸,有不完整性,罗瑞丰签字是确认收到兴业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500元并不是51500元工伤待遇款,且罗瑞丰签字是签在一张完整的纸上,收条内容与落款间中间有6、7厘米的空白。因此在仲裁时,兴业公司出具的该份收条,是经过兴业公司裁剪并添加了收条的内容。日期也不是我方签的,签字的时间应当是2012年12月26日,当时签的是张文侠和罗瑞丰两个人的名字。”张文侠并不认可罗瑞丰系代表其签字,其本人也没有授权罗瑞丰代其签字领款。另外,2012年12月29日,张文侠尚在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尚未进行结算,张文侠尚未申请仲裁,该收条中竟然载明“医疗费公司已全额报销”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未知事实及内容,双方也没有书面的协议,且张文侠与罗瑞丰仅仅只是男女朋友关系,并不是夫妻关系。兴业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已支付张文侠赔偿款51500元,结合上述内容,关于兴业公司称已支付张文侠赔偿款51500元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张文侠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鉴定为伤残九级,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兴业公司要求不支付张文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00元的诉讼请求,张文侠之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兴业公司未为张文侠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兴业公司应支付张文侠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2100元/月×9个月)。兴业公司已支付张文侠一次性工伤赔偿款800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兴业公司还应支付张文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00元。对兴业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兴业公司主张不支付张文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的请求,张文侠之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确认张文侠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生活自理障碍为无护理依赖,兴业公司未为张文侠缴纳工伤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8月20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兴业公司应按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17元(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12个月)支付张文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3117元/月×7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3117元/月×12个月)。关于兴业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兴业公司主张不支付张文侠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兴业公司应支付张文侠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对兴业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兴业公司主张不支付张文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0137.9元的诉讼请求,张文侠自2012年6月11日到兴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兴业公司应支付张文侠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2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137.9元(2100元×4个月+2100元÷21.75×18天)。对兴业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兴业公司称其已将51500元赔偿款支付给罗瑞丰的事实,兴业公司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文侠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0日解除;三、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文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00元;四、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文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五、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文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六、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文侠鉴定费200元;七、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文侠交通费329.5元;八、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文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九、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文侠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2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13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兴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兴业公司上诉称:2012年12月5日,张文侠发生工伤后,兴业公司支付了张文侠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事后,双方在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又达成一致意见,即兴业公司支付张文侠工伤待遇补偿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59500元,双方一次性了结。2012年12月29日,兴业公司支付了张文侠51500元,2013年1月17日又支付张文侠8000元,兴业公司已履行完毕。综上,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处理完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兴业公司无须支付张文侠工伤待遇;案件受理费由张文侠负担。
被上诉人张文侠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张文侠在兴业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事实,已被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认定,且已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张文侠在兴业公司工作期间,兴业公司未依法为张文侠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兴业公司应支付张文侠相应的工伤待遇。兴业公司主张已与张文侠就工伤待遇已达成一致意见,已支付张文侠59500元,已一次性处理终结,并提交张文侠签字的8000元收据和案外人罗瑞丰签字的51500元收据各一张予以证明。张文侠认可已收到兴业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支付的8000元,但否认双方就工伤待遇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称其不认可罗瑞丰签字,也未授权罗瑞丰代其签字领款。对此,本院认为,兴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文侠与罗瑞丰系夫妻或亲属关系,亦无证据证明罗瑞丰获得了张文侠的授权代张文侠从兴业公司处领取款项,事后也未得到张文侠的追认,罗瑞丰签字领取款项的行为无法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而张文侠认可已收取兴业公司支付的8000元款项,一审已从张文侠应获得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兴业公司已全部支付张文侠工伤待遇的主张不予支持。罗瑞丰从兴业公司领取51500元款项的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一审判决兴业公司支付张文侠相应的工伤待遇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兴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李蕾
代理审判员齐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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