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大环艺(北京)环境艺术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郭琪劳动争议上诉案
清大环艺(北京)环境艺术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郭琪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6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清大环艺(北京)环境艺术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郭琪。
委托代理人贾熙纯,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大环艺(北京)环境艺术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环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大环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诚、被上诉人郭琪之委托代理人贾熙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琪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2年11月8日入职清大环艺公司,担任行政职务,在职期间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向其发放2013年12月工资。2014年1月1日清大环艺公司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被迫离职。现起诉要求清大环艺公司向其支付:1、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00元;2、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3、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2000元;4、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本人无法领取失业金损失40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
清大环艺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郭琪称2012年11月8日入职其公司,但2012年11月及12月社会保险系其他公司为郭琪缴纳,故此间郭琪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曾以公司账户向郭琪支付4个月工资,但后由于对于郭琪工作能力不认同,故解除与其劳动关系。2013年2月起郭琪作为其公司市场一部经理、行政副主管陈×的个人助理,为陈×提供劳务,郭琪与其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其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无需向郭琪支付:1、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2068.97元及25%经济补偿金517.24元;2、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905.3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郭琪承担。
郭琪针对清大环艺公司的起诉答辩称:不同意清大环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琪称其于2012年11月8日入职清大环艺公司,担任行政、财务、班主任等多种工作,月基本工资3000元,其每招录一名学生提成1000元,清大环艺公司实行下发薪制,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工资,在职期间清大环艺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安排其休年假,亦未向其支付2013年12月工资,2014年1月1日清大环艺公司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清大环艺公司则称该公司与郭琪之间仅于2013年1月及2月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及12月虽由该公司向郭琪支付工资,但郭琪的社会保险由其他公司缴纳,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之后郭琪向陈×个人提供劳务,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郭琪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名片。其上显示郭琪系清大环艺软装与设计高级研修班助教、教务组等。清大环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设计服务合同。其中甲方为北京文元盛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清大环艺公司,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委托代理人“陈×”字样签字,乙方处加盖清大环艺公司合同专用章,法人代表处有“胡×”字样签字,委托代理人处有郭琪签字。清大环艺公司对于合同中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系郭琪私自加盖,“胡×”的签字亦系郭琪自行签字,故该公司对于该份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工作交接单。其上显示交接日期为2014年1月1日,交接人为郭琪,被交接人处有清大环艺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字样的签字。清大环艺公司认可胡×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当时因郭琪与陈×发生矛盾,故陈×委托胡×与郭琪谈交接事宜,后未谈妥,当时业已将工作交接单撕毁。4、银行对账单。其上显示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由清大环艺公司账户向郭琪发放工资,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每月由陈×个人账户向郭琪转账支付款项。清大环艺公司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陈×向郭琪发放的系劳务费,与该公司无关。5、录音资料。郭琪称上述录音系其与清大环艺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及该公司法律顾问杨诚的对话,其中有如下内容:“……胡:这样子,我们也谈过好几次了,我们今天就是把事情处理掉,关于这个就是今天开始我们就正式解除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吧,我们都是口头的吗,杨律师见证真实解除劳动关系。……胡:对,但是我今天是和你正式解除。……”清大环艺公司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双方在协商的过程中有多次对话,但郭琪仅针对一次对话内容进行录音,不能反映事实全貌。6、短信。其中郭琪与胡×(手机号:189XXXXXXXX)有如下对话内容:“2013年3月11日。郭:胡老师,仔细想了一下,所发证书署名是清大环艺,既然是这样写毕业证书应该是没问题的,我们上完课也是有考试的。可以吗?胡:好的,排完我看下。”“2013年7月16日。郭:胡老师,很抱歉,我希望多请一天假。”“2013年7月18日。胡:明天下午是法布里的课,麻烦通知他明天下午一点四十到清华,两点上课。郭:好的。郭:通知了。胡:好的。”“2013年8月9日。郭:发证的时候您需要说两句。胡:不想说了,你把证书分好,谢的证书和我们的对应。郭:好的。胡:清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艺术培训主任,清大环艺执行董事,我颁发时的身份报幕。”清大环艺公司认可189XXXXXXXX曾系胡×的手机号,但该公司对短信往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7、社保对账单及缴费记录。其上显示郭琪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由北京红海鸿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缴纳,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北京元光晟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缴纳,其上无清大环艺公司为郭琪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清大环艺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其称根据社保缴费记录亦可看出,2012年11月及12月郭琪的社会保险由北京元光晟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缴纳,而非由该公司缴纳,故上述期间郭琪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清大环艺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陈×向郭琪转账的网银汇款凭证。其上显示转账数额与郭琪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陈×向其转账的数额一致。郭琪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陈×与清大环艺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系夫妻关系,且陈×系该公司高管,其转账行为即为清大环艺公司向郭琪发放工资的行为。2、陈×的身份证及劳动合同。其上显示陈×在清大环艺公司担任市场一部经理,行政副主管职务。郭琪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庭审中经询问,清大环艺公司称2013年1月至2月期间郭琪负责招聘学员,陈×负责市场一部工作,负责招聘学员及部分行政工作,2013年2月之后郭琪听从陈×安排从事相关工作。根据郭琪及清大环艺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郭琪每月劳动报酬分别为3200元、3200元、1673元、2982元、3200元、4604.83元、4867元、4866.73元、3550元、2127元、2909元、3127元。
再查,郭琪系外埠城镇户籍,清大环艺公司未曾为郭琪缴纳失业保险。
郭琪以要求清大环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失业保险无法领取失业金损失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清大环艺公司向郭琪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2068.97元及25%经济补偿金517.24元;2、清大环艺公司向郭琪支付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905.31元;3、驳回郭琪的其他申请请求。郭琪与清大环艺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郭琪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工作交接单、社保对账单、陈×劳动合同、录音资料、短信往来以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249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郭琪就其与清大环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了银行对账单、服务合同、工作交接单、录音资料、短信往来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可见,郭琪提供的劳动属于清大环艺公司主要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曾代表公司从事合同签订等行为,郭琪接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的日常管理,向胡×报告工作,清大环艺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及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陈×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琪发放钱款,且支付时间具有周期性、支付金额具有相对固定性,符合工资的支付特征。综上,上述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郭琪与清大环艺公司的行为模式亦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法院对郭琪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其与清大环艺公司之间于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清大环艺公司虽称2012年11月及12月期间郭琪的社会保险由北京元光晟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缴纳,故郭琪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并非衡量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故在清大环艺公司未就此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清大环艺公司虽亦称2013年3月起郭琪向陈×个人提供劳务,但如上所述,陈×系清大环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内容系清大环艺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工作结果亦最终由清大环艺公司享有,故在清大环艺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郭琪系与陈×本人建立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就郭琪月平均工资一节,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确认郭琪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58.88元。鉴于清大环艺公司未与郭琪签订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应向郭琪支付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052.43元。自2012年6月份起郭琪社保缴费记录连续,故其自2013年6月起应享有带薪年休假,经核算,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1日期间郭琪应享有2天带薪年休假,故清大环艺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17.73元。
郭琪正常出勤至2013年12月20日,清大环艺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郭琪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该公司未举证证明业已向郭琪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故应向郭琪补发上述期间工资2316.47元。鉴于双方劳动关系与于2014年1月1日解除,故清大环艺公司应向郭琪支付2013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359.33元。郭琪要求清大环艺公司加付25%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法确认清大环艺公司无需向郭琪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17.24元。
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节,郭琪称被公司开除,并提交录音资料予以证明,但录音资料仅显示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及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并交谈的过程,并未显示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故法院无法仅凭录音资料确认清大环艺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清大环艺公司亦未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进行举证,法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现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及履行基础,在清大环艺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系由郭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清大环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应当向郭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38.32元。
郭琪系外埠城镇户口,清大环艺公司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故郭琪要求该公司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本人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4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清大环艺(北京)环境艺术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郭琪补发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间工资二千三百一十六元四角七分、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三百五十九元三角三分;二、清大环艺(北京)环境艺术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郭琪支付二○一三年六月至二○一四年一月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六百一十七元七角三分;三、清大环艺(北京)环境艺术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郭琪支付二○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七千零五十二元四角三分;四、清大环艺(北京)环境艺术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郭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零三十八元三角二分;五、确认清大环艺(北京)环境艺术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无需向郭琪支付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间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六、清大环艺(北京)环境艺术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郭琪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四千元;七、驳回郭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清大环艺(北京)环境艺术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清大环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郭琪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郭琪作为陈×的私人助理,由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郭琪与清大环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清大环艺公司向郭琪支付2013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359.33元超出郭琪的仲裁请求;郭琪没有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即主张其他劳动关系事项是程序错误。
针对清大环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郭琪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清大环艺公司提交新证据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与郭琪2014年7月6日的通话录音,证明郭琪是做陈×的私人助理。郭琪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是胡×对其进行的面试,其服务单位就是清大环艺公司。
上述事实,有胡×与郭琪2014年7月6日的通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清大环艺公司与郭琪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基于存在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缴纳失业保险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清大环艺公司与郭琪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虽清大环艺公司称2013年3月起郭琪向陈×个人提供劳务,但陈×系清大环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内容系清大环艺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作结果亦最终由清大环艺公司享有,其公司二审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胡×与郭琪2014年7月6日的通话录音中,没有郭琪认可胡×所说是做为陈×私人助理而招聘其的内容显示,故本院对清大环艺公司二审提交的通话录音的证明目的不采信。在清大环艺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郭琪系与陈×本人建立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清大环艺公司关于郭琪系陈×私人助理的主张不予采信。郭琪是由清大环艺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招聘进入该公司,郭琪提供的劳动属于清大环艺公司主要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亦曾代表公司从事合同签订等行为,并接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的日常管理,向胡×报告工作,清大环艺公司以公司名义及其高级管理人员陈×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琪发放钱款,且支付时间具有周期性、支付金额具有相对固定性,符合工资的支付特征,郭琪与清大环艺公司的行为模式亦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一审法院确认郭琪与清大环艺公司之间于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缴纳失业保险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因郭琪与清大环艺公司之间于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确认郭琪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58.88元,清大环艺公司未与郭琪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郭琪支付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自2012年6月份起郭琪社保缴费记录连续,故其自2013年6月起应享有带薪年休假,经核算,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1日期间郭琪应享有2天带薪年休假,故清大环艺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清大环艺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郭琪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举证证明已向郭琪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故应向郭琪补发上述期间工资。郭琪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但其正常出勤至2013年12月20日,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日解除,故清大环艺公司应向郭琪支付2013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郭琪与清大环艺公司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现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及履行基础,在清大环艺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系由郭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由清大环艺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清大环艺公司应当向郭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郭琪系外埠城镇户口,清大环艺公司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故郭琪要求清大环艺公司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其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综上所述,清大环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清大环艺(北京)环境艺术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清大环艺(北京)环境艺术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盛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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