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立新与内蒙古黄河铬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任立新与内蒙古黄河铬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内民申字第7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立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黄河铬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永强,公司董事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玉柱。
再审申请人任立新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黄河铬盐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邓玉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巴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立新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内蒙古黄河铬盐股份有限公司补发任立新从2003年至2012年退养期间逐年递补的最低生活费以及为任立新办理退休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2003年9月23日任立新与内蒙古黄河铬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提前退养协议书”。从2003年9月至2012年9月,内蒙古黄河铬盐股份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任立新也按月领取了生活费。协议履行期间,任立新未对“提前退养协议书”提出变更请求,也未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增加生活费的请求,应视为对“提前退养协议书”认可。任立新提出退养期间逐年递补最低生活费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任立新提出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因办理退休手续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责,用人单位的义务是填报《职工退休审批表》或提供材料,是否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由社会保障部门决定。本案中,内蒙古黄河铬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两次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均未批准。任立新提出内蒙古黄河铬盐股份有限公司违约并请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任立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立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伟煜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那日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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