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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许建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2

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许建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
负责人:韩全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绪河,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印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文明,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成。
委托代理人:赵昊,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显通东营分公司)、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建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绪河,上诉人显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文明,被上诉人许建成的委托代理人赵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建成原审诉称,2008年2月,许建成与显通东营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许建成到显通东营分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2011年12月19日,许建成在京博益丰化工项目工地施工中左眼不慎受伤,许建成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六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7月显通东营分公司将许建成违法辞退。显通东营分公司是显通公司的分公司,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本纠纷经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许建成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令显通东营分公司、显通公司向许建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3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9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停职留薪期间的工资27000元、伤残津贴37800元、补偿金49500元、护理费770元、代通知金4500元,共计349922元。扣除已付105000元,显通公司东营分公司、显通公司还应支付许建成244922元。
显通东营分公司原审辩称,许建成与显通东营分公司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就业补偿协议》和《一次性补偿终结协议》合法有效,显通东营分公司已履行协商的赔偿义务,许建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许建成主张的赔偿金、代通知金、护理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许建成的诉讼请求。
显通公司原审辩称,显通公司与许建成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应作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显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许建成与显通东营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许建成在显通东营分公司工作。2011年12月19日,许建成在京博益丰化工项目工地施工中左眼不慎受伤,许建成在工作期间受伤,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经东营市东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许建成要求,双方协商于2013年7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就业补偿协议》,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一次性补偿终结协议》,许建成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5日收到显通东营分公司一次性补偿终结协议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显通东营分公司给许建成工资发放到2011年12月。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显通东营分公司为许建成按照月工资1681元为基数投保工伤保险,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显通东营分公司为许建成按照月工资1906元为基数投保工伤保险,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显通东营分公司为许建成按照月工资2142元为基数投保工伤保险。许建成已从东营市东营区工伤保险股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382元。
2013年许建成就该劳动纠纷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显通东营分公司、显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伤残津贴、赔偿金、护理费、代通知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了(2013)东区劳人仲案字0065号裁决书,裁决显通东营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许建成停工留薪期工资21954元、伤残津贴512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970元,以上款项共计17215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5000元,显通东营分公司还应支付给许建成67151元,由显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许建成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因工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六级伤残,根据显通东营分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经许建成要求,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许建成主张显通东营分公司违法辞退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许建成要求显通东营分公司支付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许建成主张显通东营分公司应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许建成要求显通东营分公司支付护理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显通东营分公司还应支付许建成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462(3,即为10386元,对于许建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用人单位应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时间从停工留薪期间结束之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日起计算,即3462(60%(16为33235.2元,对于许建成主张的伤残津贴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显通东营分公司虽为许建成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其为许建成缴纳的缴费基数明显少于许建成的工资数额,违反了相关规定,致使许建成从工伤保险事业处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少于其实际损失。因此,显通东营分公司应补足许建成所应享受的保险待遇差额。许建成构成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即55392元,许建成从工伤保险事业处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96元,因此,显通东营分公司应赔偿许建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96元,许建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许建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89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9382元,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382元许建成已从工伤保险事业处领取,因此对于许建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97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显通东营分公司系显通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因此显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显通东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建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9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96元、停职留薪期间的工资10386元、伤残津贴33235.2元,扣除显通东营分公司已支付许建成的20000元,共计151087.2元。二、显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许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显通东营分公司、显通公司负担。
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就业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终结协议》合法有效,该两份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未被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之前,赔偿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在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再要求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职留薪期间的工资、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职留薪期间的工资、伤残津贴使用许建成个人的实际工资而非缴费工资计算是错误的。同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少缴了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社会保险的答复意见,该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33235.2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建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显通公司对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显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显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显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显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起诉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之间发生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具备合法的、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显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40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建成对上诉人显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对上诉人显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显通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许建成针对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显通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一、涉案的《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就业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终结协议》违背被上诉人许建成的真实意思,不具备法律效力。1、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利用被上诉人一年半多的时间没有工资收入,无法维持日常生活的危难之际,乘人之危,在违背被上诉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述协议,并且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无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两份协议都应属于无效协议。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后终止劳动关系的,必须“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而本案劳动关系的终止是用人单位提出的辞退,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在其《民事上诉状》第2页第1行也明确认可,即“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次性处理相关待遇”,所以该两份协议违反了“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二、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没有如实申报职工工资总数的行为,致使被上诉人许建成不能足额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应当为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被上诉人许建成补足保险待遇的差额。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直接支付工伤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四、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两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总公司要承担责任。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即分公司要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显通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提交本院(2011)东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判决上诉人补足相应的保险待遇是正确的,在该判决第3页和第6页都有相应的记载,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显通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1、该判决书是复印件。2、该判决书不是一份证据,因为与本案无关,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我国自2008年之后立法思维在不断地变化,为了构建劳资和谐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政府有关部门作了多次相应的答复,假设该判决书是真实的,那么在2011年可能是正确的,但在2014年的今天可能是与现在的立法精神相悖。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许建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9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96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386元、伤残津贴33235.2元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显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建成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就业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终结协议》所约定赔偿数额与法定赔偿数额相差较大,对劳动者显失公平,对该两份协议书中赔偿内容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支付被上诉人许建成各项工伤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未依法根据被上诉人许建成的实际工资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造成被上诉人许建成不能足额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应由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补足被上诉人许建成所应享受的保险待遇差额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许建成要求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支付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非请求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主张本案属于行政管理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应该支付被上诉人许建成自停工留薪期间结束之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伤残津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许建成伤残津贴33235.2元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没有依法为被上诉人许建成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职留薪期间的工资、伤残津贴计算依据应是缴费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许建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9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96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386元、伤残津贴33235.2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该规定,上诉人显通东营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在被上诉人许建成诉请上诉人显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显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显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凡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春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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