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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赵丽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0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赵丽劳动争议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9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俊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薇
委托代理人:刘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薇
委托代理人:刘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丽
再审申请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辽宁分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泵业辽宁分公司及东方泵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赵丽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令其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错误;2、其不应为赵丽交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3、其不应给付赵丽休假工资;4、其不应返还赵丽罚款和暂扣款。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赵丽在2012年不能胜任工作的前提下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即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据此认定申请人违法解除与赵丽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赵丽要求申请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养老保险费、未休年假工资、返还赵丽暂扣款和所欠工资以及支付赵丽失业金等诉讼请求,二审均已按照法律规定判决申请人予以支付。对于认定的各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所提申请再审理由,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方泵业辽宁分公司及东方泵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永才
代理审判员关鹿凝
代理审判员陈德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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