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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环欣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陆火根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0

上海环欣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陆火根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欣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火根。
上诉人上海环欣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欣诺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欣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陆火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6月,陆火根与环欣诺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陆火根在合同有效期内同意在环欣诺公司技术部门从事技术等工作;环欣诺公司委托陆火根主管企业的全部产品技术、工艺、模具工作,所以环欣诺公司为陆火根专设保守商业信息、产品技术工艺等商业秘密激励资金。如陆火根保证在2012前在环欣诺公司工作不中断,并做到为环欣诺公司的商业信息、产品技术工艺等尽到保密责任,环欣诺公司从2003年1月1日开始计入陆火根在环欣诺公司的个人账户2万元,2004年1月1日计入3万元,2005年-2011年的1月1日分别每年计入5万元,2012年1月1日计入10万元,该款共50万元到2012年底全部归陆火根所有或根据陆火根需要提取现金或经环欣诺公司同意作为股金参股与环欣诺公司按比例分成。在这期间计入陆火根在环欣诺公司的个人账户中的额度前5年按年20%利息计算,后5年(包括前5年)按年15%计算,每年过春节时由环欣诺公司负责结算给陆火根。如陆火根未能尽到本条款上述约定责任,则本条全部取消。”2007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为了稳定、有目的的培养和激发陆火根更好地为环欣诺公司服务,环欣诺公司特设立员工激励金。环欣诺公司于每年1-2月份根据陆火根上年度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和愿意承诺在环欣诺公司继续工作时间的长短等因素,一次性预先将激励金预发给陆火根。陆火根如能履行承诺的继续工作年限,陆火根已收的激励金归陆火根所有;如未能履行承诺的继续工作年限,陆火根所收的激励金应全额退还环欣诺公司。”2013年3月8日,陆火根申请离职。自2008年至陆火根离职,环欣诺公司共支付陆火根激励金306,000元。
2013年4月,陆火根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环欣诺公司支付商业秘密保密费500,000元;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116,510.50元;支付工资33,787元;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142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由环欣诺公司支付陆火根保密费50万元、201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8日工资5,671元。环欣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陆火根保密费500,000元[案号为:(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532号]。2013年9月12日,经原审法院支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环欣诺公司支付陆火根保密费250,000元和201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8日工资5,671元;双方就该案无其他争议。
2013年10月12日,环欣诺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陆火根退还其公司员工激励金306,000元。2013年1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421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陆火根返还环欣诺公司员工激励金306,000元。陆火根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陆火根不返还环欣诺公司员工激励金306,000元。
原审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532号环欣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要求不支付陆火根保密费500,000元一案中,在原审法院询问环欣诺公司2008年到2012年发放的激励金、预发激励金是什么和激励金的计算依据时,环欣诺公司回答:“2008年到2012年指员工激励金,和2003年合同约定的商业秘密激励金是一样的。没有具体公式,因为2003年合同约定到2012年发放到50万元,所以2008年到2012年激励金发放方式是在2006年、2007年已发放的激励金的基础上,保证最后激励金总额达到2003年合同约定的5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2003年合同中约定的商业秘密激励金和2007年合同约定的员工激励金性质是否一致”及“本案涉及的激励金306,000元是否已在(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532号一案中处理。”根据环欣诺公司在(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532号案中的陈述,2007年合同约定的员工激励金和2003年约定的商业秘密激励金是一样的,双方在2007年签订合同后,激励金还是按2003年合同约定的方式在给付,因此实际上员工激励金本质上就是2003年合同约定商业秘密激励金。根据2003年的合同约定,陆火根工作至2012年底,应得激励金500,000元,而陆火根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故陆火根应当获得激励金500,000元,同时根据约定,环欣诺公司应当支付陆火根相应的激励金的利息,故双方最终以250,000元调解,应已考虑2007年合同的约定,扣除了2008年之后已支付的激励金,因此本案所涉激励金在(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532号案件中已处理完毕,陆火根要求不返还环欣诺公司员工激励金306,000元,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陆火根要求不返还上海环欣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激励金30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环欣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环欣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与被上诉人陆火根于2007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有明确约定,陆火根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约定工作年限,而2008年至陆火根离职期间环欣诺公司共支付陆火根激励金306,000元,陆火根应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返还已发员工激励金306,000元。无论是(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532号案件庭审笔录,还是(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532号民事调解书,环欣诺公司都没有承诺放弃要求陆火根返还已发员工激励金的情形,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陆火根返还环欣诺公司员工激励金306,000元。
陆火根不接受环欣诺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环欣诺公司在原审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532号案中的陈述,其公司与被上诉人陆火根2007年合同约定的员工激励金和双方2003年合同约定的商业秘密激励金是一样的,双方在2007年签订合同后,激励金还是按2003年合同约定的方式在给付,因此,实际上2007年合同约定的员工激励金本质上就是2003年合同约定商业秘密激励金。根据2003年的合同约定,陆火根工作至2012年底,应得激励金500,000元,而陆火根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故陆火根应当获得激励金500,000元。此外,根据2003年的合同约定,环欣诺公司还应当支付陆火根相应激励金的利息,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在原审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532号案中最终以250,000元调解,应已考虑到双方2007年合同的约定,且已扣除了2008年之后环欣诺公司已支付的激励金,故本案所涉的2008年之后环欣诺公司支付陆火根的激励金在(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532号案件中已处理完毕。现环欣诺公司要求陆火根返还其公司员工激励金306,000元,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环欣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环欣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审判员  叶佳
代理审判员  裘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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