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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与冷一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2

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与冷一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一龙。
上诉人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一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29日,冷一龙与申大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聘用协议》,主要内容为:1、协议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协议届满日如双方不续签,即自然终止,无须任何补偿。2、申大公司聘用冷一龙从事保安领班工作,月薪标准为960元、津贴为340元。3、申大公司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安排冷一龙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因工作需要安排冷一龙加班的,申大公司应计发冷一龙加班工资或安排相应时间调休。4、聘用期内,双方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前解除本协议,但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而无须做任何经济补偿;如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则以一个月的薪资标准补偿对方(试用期和本协议第八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等。此外,《聘用协议》中“人员类别”一栏,有退休、协保、内退、下岗、非正规、公益性、其他七个选项,其中“非正规”和“其他”两个选项前面有折勾符号,且“其他”选项右方手写着“失业”两字。
此后,双方又续签了数份《聘用协议》,一年一签,最后一份《聘用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主要内容为:1、本协议届满双方若不续签即自然终止,无须做任何补偿。2、聘用期内,双方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前解除本协议,而无须做任何补偿等。此外,《聘用协议》中“人员类别”一栏,有退休、协保、内退、下岗、非正规、公益性、其他七个选项,每个选项前均无折勾符号。
2008年12月1日,冷一龙与案外单位徐汇凌云公益服务社(以下简称凌云服务社)签订了《劳务工聘用上岗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该社基于工作需要,聘用冷一龙至申大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聘用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等。
2012年7月26日,冷一龙因患病入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并于2012年8月10日出院,出院小结记载了下列内容:中医诊断结论为中风-中经络、风痰阻络;西医诊断结论为脑梗塞急性期、高血压病3级、2型糖尿病;住院期间及此后,冷一龙因病向申大公司请休了病假。
此后,申大公司向冷一龙送达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的《劳务关系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冷一龙自2012年8月1日起休假已近4个月,在这段时间里,冷一龙所担任的保安岗位一直空缺,本着人性化管理的宗旨,项目领导一直在尽量安排人员带班补岗,但是长时间下来,项目上的工作展开确实已有一定困难,目前急需人员补岗到位。由于冷一龙的病情暂时不适合返岗工作,且劳务关系中公益性人员的病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医疗期的范畴,根据《聘用协议》和公益性人员相关规定,申大公司决定自2012年11月30日起与冷一龙解除劳务关系,对冷一龙的薪资将按相关规定结算至2012年11月30日。
2012年12月4日,凌云服务社向冷一龙出具了《退出非正规劳动组织证明》,其中记载了冷一龙自2008年12月1日起参加非正规劳动组织,于2012年11月30日退出非正规劳动组织的内容。此外,该社还为冷一龙办理了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招退工手续;冷一龙持有的劳动手册亦记载了其于上述时间在凌云服务社工作的内容。
2013年4月11日,冷一龙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本案所涉请求事项。2013年5月21日,该委员会作出了对冷一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冷一龙不服,提起了诉讼。冷一龙的原审诉请为要求申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50元。
原审另查明:申大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申大公司为甲方、凌云服务社为乙方、有效期为2012年度的《劳务承包协议》(原件),还提供了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申大公司为甲方、凌云服务社为乙方、有效期为2013年度的《劳务承包协议》(原件)。
2013年8月19日,申大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补充说明》,主要内容是:1、该公司转账给凌云服务社的金额为上海市最低工资,该社发放给冷一龙的工资,将根据政府养老金的补贴情况,有时会高于其转给街道的金额;2、冷一龙是公益性人员;3、对于40、50人员,凌云服务社在办理人员录用时已向劳动部门备案登记。
2014年1月2日,原审法院收到了申大公司递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冷一龙是凌云服务社的公益性人员,与该社直接签订了协议,而协议原件属于该社内部资料,该公司无法提供。
原审认为:现有事实表明,冷一龙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申大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申大公司与冷一龙签订了《聘用协议》,而且此后双方一年续签一份《聘用协议》,可以认定双方自即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申大公司以冷一龙于2008年12月1日与案外单位凌云服务社签订了有效期自2008年12月1日起的《劳务工聘用上岗协议书》为由,主张由于其公司与凌云服务社建立了劳务承包关系,冷一龙在与凌云服务社建立了劳动关系后,方至其公司处工作,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对申大公司上述陈述不予采信。申大公司主张冷一龙是公益性人员,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而且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所记载的内容表明,表明冷一龙身份的“人员类别”一栏记载的内容有不尽一致之处,故对申大公司此项主张亦不予采信。既然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冷一龙作为劳动者即有权享受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合法权益,包括医疗期待遇和被违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待遇等。
尽管冷一龙与申大公司签订的是《聘用协议》,但该协议实质即为劳动合同,因此该协议的内容与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有悖之处,不能成为案件的审理依据。由于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聘用协议》有效期至2013年3月31日届满,而冷一龙当时尚处于停工治疗期内,因此申大公司与冷一龙提前解除《聘用协议》,亦即提前与冷一龙解除了劳动合同,当属违反了法律规定,理应承担支付冷一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11日判决: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冷一龙赔偿金12,54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申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冷一龙于2008年10月进入其公司前一直是公益性就业人员,入职其公司亦是通过公益性进入。因案外单位凌云服务社手续的办理需要时间,故相关手续的办理略晚于冷一龙的开始工作时间。冷一龙入职以来,与凌云服务社签有多份协议,且工资及社会保险均由该服务社承担。冷一龙实际系由凌云服务社派遣至其公司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益性岗位人员不享有离职相关待遇。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第九条规定,双方均有权提前解除协议并无需赔偿。故申大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冷一龙赔偿金12,540元。
针对上诉人申大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冷一龙辩称该请求并无依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冷一龙称其系与申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申大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申大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大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冷一龙于2008年10月1日入职其公司前,属公益性就业人员,系由案外单位凌云服务社派遣至其单位。而根据在案证据,申大公司与冷一龙于2008年10月29日直接签订《聘用协议》在先,而凌云服务社与冷一龙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劳务工聘用上岗协议书》在后,故申大公司上述主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申大公司作为实际使用单位将该公司与冷一龙的劳动关系转到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的凌云服务社,再由凌云服务社将冷一龙作为劳务派遣人员继续安排在申大公司工作,故申大公司所谓的派遣关系不成立,该公司应依法承担用人单位之责任。在此基础上,本院认同原判就申大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认定,继而核算原判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故本案可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审判员  叶佳
代理审判员  顾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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