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向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向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纪军。
委托代理人赖国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佩琦,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震。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国豪,被上诉人向震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震于2010年4月16日进入上海不夜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5月17日,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向震订立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向震在技术开发与支持部门从事.NET开发工作。月薪为税前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00元,其中税前6,000元为基本工资,税前2,500元为绩效工资。合同还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员工与上海不夜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即告解除,员工之前在上海不夜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工龄由本公司连续计算并承诺不再就此解除提出任何经济补偿要求。”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7月23日,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向震发出《员工处分告知书》,写明:“处分等级:严重书面警告。处分事由:2013年7月1日至7月22日,消极怠工,拖慢工作进度。2013年7月19日,不服从主管领导工作安排,拒绝移交项目资料。2013年7月22日,向公司内部群发诬蔑主管领导的邮件,造成不良影响。2013年7月23日上午,当面辱骂主管领导。处分依据:员工手册10.5”。2013年7月31日,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向震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向震先生:2013年7月23日公司已就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作出严重书面警告处分,之后公司产品部反映7月29日下午,由于航班管家项目中有几个问题需要处理,新员工刚刚接手部分逻辑还不是很熟,鉴于您负责原接口开发,比较清楚问题所在,产品经理找您沟通相关问题,但你拒绝进行解答。作为团队中发生这类情况,造成了问题拖延处理,以及对积极工作的同事造成一些困扰。鉴于此,根据员工手册中辞退的相关规定:拒绝公司的正常工作安排,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目前需对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告终结,您在本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7月31日,请尽快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本月工资于次月工资支付日按实际应支付金额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向震于2013年8月20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9,3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1024号裁决:一、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向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000元;二、向震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向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证明向震于2013年7月29日拒绝答复其他员工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之事实,提供了员工王亮的书面证词和经过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公证的一组电子邮件。向震认为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且其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词不予认可;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向震存在违纪行为。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震陈述外,由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102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处分员工申请书》、《员工处分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证书、《员工手册》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向震于2013年7月29日在工作中拒绝向同事解答相关问题为由,认为向震的行为属于拒绝公司的正常工作安排、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故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一份员工的书面证词和一组电子邮件作为事实依据,但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证人与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电子邮件的内容也无法反映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要证明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无法采信。且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仅仅以向震拒绝解答相关问题就认为其行为属于拒绝公司的正常工作安排、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也有失偏颇。故原审法院认为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同意支付向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向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诉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2013年7月23日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就向震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对其作出了严重书面警告处分。此后向震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其对7月23日之前的违纪事实是认可的。本案仲裁及一审审理期间向震对此也未提出过异议。该处分已构成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公司又给予了向震一个考察期,在考察期内向震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又发生了7月29日的事情,所以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综合向震的两次行为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向震对于公司员工手册是知晓的,根据员工手册第10.2条和第10.5条的规定,向震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向震作出的解除决定既有事实依据,也有处罚依据,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判决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向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上诉人向震辩称,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以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声明的理由为准,用人单位不得在事后补充理由或解释。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解除理由就是7月29日的事情。此外,向震在电子邮件中针对7月23日书面警告中的四条处罚事实逐条进行了申辩,并不认可该书面警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系结束劳动权利义务的行为,用人单位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时,应当审慎并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律规定。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认为向震在工作中存在拒绝公司正常工作安排,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其据此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向震拒绝公司正常工作安排,也难以得出向震扰乱了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其行为严重程度足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结论。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证据确认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并判令其支付向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长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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