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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张敬茹等劳动争议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9

韶关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张敬茹等劳动争议案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二终字第00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细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茹。
原审被告: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雁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名,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韶关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锐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敬茹、原审被告施恩(中国)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简称施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3)濉民一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锐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名,被上诉人张敬茹,原审被告施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敬茹一审诉称:2005年8月份,我被施恩公司聘为导购员,派往濉溪县淮海中瑞超市工作,一直工作至2013年3月,工作期间均无节假日。2008年至2009年,我与施恩公司之间的用工形式改为劳务派遣,派遣单位为锐旗公司。2009年派遣结束后,施恩公司仍继续留用我在中瑞超市从事同样的工作,但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自2005年起至今未为我办理社会保险。为此,我于2013年3月25日提出解除用工关系,并同时要求施恩公司、锐旗公司给予我合理补偿,施恩公司、锐旗公司虽口头同意解除用工关系,但对补偿问题一直未予答复。施恩公司、锐旗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相关劳动法规,而且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施恩公司、锐旗公司连带支付给张敬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400元、双倍工资款50000元、加班工资10000元及补缴综合社会保险24096元;诉讼费由施恩公司、锐旗公司承担。
施恩公司一审辩称:张敬茹起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张敬茹于2008年12月15日开始与第二被告锐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5日续签合同,张敬茹通过锐旗公司劳务派遣到濉溪县淮海中瑞超市担任商场促销员一职,施恩公司与张敬茹及锐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张敬茹是劳动者,锐旗公司是用人单位,施恩公司是用工单位。张敬茹在2008年12月15日之前与锐旗公司和施恩公司均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张敬茹要求施恩公司及锐旗公司支付2008年12月15日之前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金及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张敬茹自2008年12月15日即由锐旗公司派遣至施恩公司处上班,张敬茹与用人单位锐旗公司之间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张敬茹主张支付50000元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关于张敬茹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400元)及综合社会保险金(24096元)系张敬茹故意隐瞒事实和歪曲事实,滥用法律权利凭空捏造出来的赔偿请求。实际上,在张敬茹与锐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张敬茹特别向锐旗公司申请由张敬茹自行在其户口所在地购买社保,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锐旗公司已在每月委托施恩公司向张敬茹发放工资的同时发放247.91元的社保费用给张敬茹,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张敬茹在每月领取的社保费用之日起十天内应向社保部门缴纳有关社保费用,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张敬茹自行承担。因此,张敬茹主张的综合社会保险金系张敬茹故意向仲裁庭隐瞒事实,其在职期间实际上已经领取了相应的社保费用。然而,张敬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未征得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同意擅自离岗,从2013年4月1日起一直不到公司上班,张敬茹的擅自离岗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张敬茹主张支付84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事实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支持。相反,张敬茹应对其擅自离岗行为承担法律和合同责任。再次,张敬茹主张的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张敬茹系锐旗公司派遣至施恩公司在淮海中瑞超市从事促销员工作,张敬茹工资构成系底薪加提成的激励机制,工作时间比较灵活,本案中,濉溪县淮海中瑞超市既非用人单位,也非用工单位,更没有向张敬茹发放任何工作报酬或奖金,其无权对张敬茹做任何考勤记录,若淮海中瑞超市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张敬茹进行加班,所产生的相应义务不属于张敬茹和用人单位锐旗公司及用工单位即施恩公司之间所建立的劳动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施恩公司和锐旗公司从没要求张敬茹进行任何形式的加班,因此没有义务向张敬茹支付加班工资。综上,张敬茹的所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张敬茹所有诉讼请求。
锐旗公司一审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至2008年12月14日,张敬茹被施恩公司聘用,在濉溪县中瑞超市担任导购员;2008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张敬茹与锐旗公司签订职工劳动合同两份,张敬茹被锐旗公司派往施恩公司工作,仍在濉溪县中瑞超市从事导购员工作。张敬茹月平均工资1094元。张敬茹自与锐旗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锐旗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3月25日张敬茹通过汇通快运公司向施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张敬茹于2013年5月29日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23日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濉劳人仲裁(2013)041号裁决书,裁决:1、韶关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敬茹4.5个月的工资补偿金4923元;2、韶关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计算为准;3、张敬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张敬茹对该裁决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张敬茹与锐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锐旗公司系用人单位,但锐旗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至张敬茹辞职均未为张敬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张敬茹于2013年3月25日自愿辞职,双方即解除劳动合同;张敬茹自2005年8月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共工作7年零5个月,故锐旗公司应按七个半月工资标准支付张敬茹经济补偿金8205元。张敬茹请求的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行政性强制义务,其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与缴费主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征收保险费属相关行政机构的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张敬茹要求施恩公司、锐旗公司给付相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处理,张敬茹可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请求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韶关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敬茹经济补偿金8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敬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韶关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韶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韶关公司无需支付张敬茹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张敬茹承担。其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韶关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属程序违法。韶关公司在一审开庭前书面委托王成名作为本公司的代理人,由王成名代韶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不存在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的事实,一审法院接收王成名提交的相关企业资质却不接收认定韶关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韶关公司支付张敬茹2008年12月15日前的经济补偿金,属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韶关公司及施恩公司对张敬茹主张的其于2005年8月至2008年12月14日与施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是不予认可的,张敬茹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直接予以认可,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工作年限的合并必须以劳动者非因本人的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为条件。本案中,张敬茹系主动于2008年11月13日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本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以韶关公司未给张敬茹缴纳社会保险金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张敬茹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三、韶关公司未缴纳张敬茹社会保险费用系因张敬茹本人未向韶关公司申请,并非韶关公司的过错,且韶关公司每月支付张敬茹社保补贴247.91元,韶关公司已实际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张敬茹二审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作期间没有节假日,工资补贴没有收到过。
施恩公司二审辩称:王成名在一审诉讼中同时代理韶关公司及施恩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王成名不能同时作为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故王成名一审属施恩公司的代理人。
韶关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辞职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敬茹于2008年11月13日主动向施恩公司提出辞职后才与韶关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
张敬茹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其质证认为韶关公司二审所举辞职书是伪造的,其从未辞职过。
施恩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对韶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韶关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张敬茹予以否认,因无原件相比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韶关公司主张其在一审开庭前书面委托王成名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无证据予以证实,韶关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不予采信,本院不予支持。韶关公司上诉称张敬茹于2008年11月13日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韶关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证明张敬茹于2008年11月13日向施恩公司提出辞职的事实,韶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辞职书一份,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证据原件可比对,且张敬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韶关公司该部分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用10元,由韶关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进
审判员  夏 君
审判员  李向荣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孙莉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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