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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世纪新贵家具有限公司与陈绪禄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34

深圳市世纪新贵家具有限公司与陈绪禄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世纪新贵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庆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柏承,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绪禄。
委托代理人丁国辉,广东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世纪新贵家具有限公司(下称世纪新贵公司)与上诉人陈绪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除陈绪禄的工资标准外,其余均清楚,本院对清楚部分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绪禄2012年1-12月工资分别为3120元、3000元、3200元、3400元、3200元、3380元、3345元、3500元、3340元、3330元、5013元、4978元,平均为3567元。
本院认为,世纪新贵公司与陈绪禄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关于陈绪禄的月平均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陈绪禄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但依据世纪新贵公司所提交的经陈绪禄本人签名确认的工资结算单,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67元,陈绪禄无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本院采信世纪新贵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所确认的数额,认定陈绪禄的月平均工资为3567元。虽然世纪新贵公司将福利补贴列为“不属工资”项目,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上述项目款项仍应计入陈绪禄的工伤医疗期工资。陈绪禄月平均工资为3567元,则陈绪禄的工伤期间工资应为14268元(3567×4个月),世纪新贵公司按1600元标准支付陈绪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补足7868元。
关于工伤待遇差额,陈绪禄工伤伤残等级为7级,其工伤待遇应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175元(3567×25个月),世纪新贵公司与陈绪禄协议约定仅向陈绪禄支付68925元,明显低于其应得数额,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该协议。世纪新贵公司应依法向陈绪禄补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合计20250元(89175﹣68925)。因世纪新贵公司低于陈绪禄的实际工资标准为陈绪禄办理社会保险,导致陈绪禄从社保基金中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其应得数额,世纪新贵公司依法应予以补足。陈绪禄从社保基金获得的保险待遇计发基数为2757元,故世纪新贵公司应补足差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530元(3567元×13个月﹣358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860元(3567元×6个月﹣16542)。陈绪禄主张按月工资5000元为标准计算其工伤待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根据陈绪禄所提交的《住院记录》所记载的医嘱,参照2012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1/天的标准向其支付护理费11948元,扣除已支付的家属护理费1600元、护理生活费1200元,世纪新贵公司仍应支付9148元。劳动仲裁裁决世纪新贵公司须支付7838元,陈绪禄未就此起诉,依法应视为认可。本院确认世纪新贵公司应支付陈绪禄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7838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世纪新贵公司与陈绪禄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5日陈绪禄离职,但对离职原因各执一辞。因《离职申请/审批单》的内容无法认定陈绪禄离职的原因,结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世纪新贵公司应向陈绪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审对此认定正确,金额亦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陈绪禄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深圳市世纪新贵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世纪新贵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陈绪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0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5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8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868元;
四、上诉人深圳市世纪新贵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陈绪禄护理费7838元;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世纪新贵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陈绪禄其它上诉请求。
上诉人深圳市世纪新贵家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世纪新贵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陈绪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邢  蓓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贞(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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