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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与郭新亮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7

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与郭新亮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娟,该包装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亮。
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运达成经贸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开发区正良二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6006943-0。
法定代表人:杨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娟,该包装公司职员。
上诉人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新亮、沈阳运达成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7日,原告郭新亮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6月11日入职到被告包装公司,被告包装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一直未休年假。2014年2月28日,我因被告包装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向被告包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包装公司一直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包装公司为原告补缴2002年7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被告包装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的双倍工资24,200元;3、被告包装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400元;4、被告包装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3年的带薪年假工资10115元;5、被告包装公司支付原告因被告包装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24,960元;6、要求被告包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间基本属实,原告在我公司工作,离职前的月工资为2200元;我单位确实在2014年3月1日收到了原告寄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尚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由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寄出告知书后就没有到单位工作,造成单位停产,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我单位应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单位管理人员流动,我单位现在已经找不到了;我单位是从2006年7月在社保局建立保险帐户开始为员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因为需要在工资扣除一部分保险,当时原告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所以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我公司给员工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我单位属于私营企业,按照社会惯例,未执行休年假的制度。
被告沈阳运达成经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替被告松伟包装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奖金,因为原告不同意缴纳保险,无法通过被告松伟包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6月11日入职到沈阳科讯包装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包装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之后,原告被划拨到被告包装公司工作,划拨时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包装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在沈阳科讯包装有限公司的工龄予以认可。被告包装公司与沈阳科讯包装有限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注册地址相同。被告包装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一直未休年假。2014年2月28日,原告因被告包装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向被告包装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向被告包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包装公司在2014年3月1日收到该通知,但被告包装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查询记录和2008年工资表,可以计算出原告在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1377.33元,其中2008年2月—2008年12月的工资合计为15563元。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420.75元,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270.58元。2011年10月工资2412元,11月2465元,2011年12月工资2353元。这两份证据没有原告在2009年和2010年的工资发放记录,被告包装公司员工的当月工资一般在下月17、18日发放。原告向沈阳市沈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4年3月12日做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4)第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替被告松伟包装公司向原告发放部分工资,其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为原告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并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2、被告是否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被告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包装公司关于因原告不愿减少工资才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包装公司应为原告补缴拖欠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被告包装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在工商机关登记成立,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被告包装公司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故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时间应从2004年10月1日起算,如果被告包装公司的社会保险统筹时间在2004年10月1日之后,应以社会保险统筹时间作为起算点,补缴至2014年2月28日;因被告包装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包装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失业保险金按照沈阳市2013年最低工资1300元乘以80%乘以24个月即24,960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主张曾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2008年12月期间合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5563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因被告包装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在2014年3月1日被告包装公司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时,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2013年平均工资为2270.58元,现原告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照2200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4,200元;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因被告包装公司当庭自认原告未修过带薪年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被告包装公司应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差额,《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在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2008年至2011年的年假天数为5天,2012至2013年的年假天数应为10天,因原被告均未能就原告在2009年至2011年的平均工资情况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在2008年的平均工资和2012年的平均工资情况及原告在2011年10月至12月工资情况,按照每年递增25%的幅度确定2009年至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638元,1900元,2160元。原告的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用月平均工资除以21.75天乘以年假天数乘以200%。合计为7566.89元。
因为被告经贸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对原告负用人单位的相应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郭新亮支付失业保险金24,960元;二、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郭新亮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563元;三、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郭新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00元;四、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郭新亮未休年假工资7566.89元;以上款项,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五、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为原告补缴2004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之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如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的社会保险统筹时间在2004年10月1日之后,则以社会保险统筹时间作为起算点);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以自己是农业户口为由拒绝我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其在递交辞职申请后应再上一个月班,而被上诉人第二天就不来单位工作,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生产,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郭新亮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运达成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招商银行的交易查询记录、工资表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松伟公司提出其不同意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虽然主张曾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视为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松伟公司提出其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本案中,松伟公司未及时为郭新亮缴纳社会保险,故郭新亮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与松伟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从松伟公司处获得经济补偿。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上诉人作为企业主体,应当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如果没有安排劳动者休息,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补交社会保险的主张。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不愿减少工资才要求上诉人不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论述详尽,本院不再赘述,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史军峰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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