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医学院与张秀丽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沈阳医学院与张秀丽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医学院。
法定代表人:肖纯凌,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侯俊杰。
委托代理人:王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丽。
委托代理人:董立超、张红亭,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医学院与被上诉人张秀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沈阳医学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医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侯俊杰、王丰,被上诉人张秀丽的委托代理人董立超、张红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6日,沈阳医学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仲裁裁决程序错误。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所谓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依法送达沈阳医学院,即为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按社会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做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尽管在仲裁期间一再声明沈阳医学院从来未见过所谓的这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但仲裁庭仍以张秀丽单方提供的这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强行做出裁决,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来看,本裁决均违背法律明文之规定。如果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依法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剥夺了沈阳医学院的法定知情权和依法应享有的行政复议权;那么就该仲裁而言,在仲裁庭明知本次仲裁前提根本不存在,或违背法律程序的情况所做出的仲裁,必然是一个违法结果,但仍强行做出裁决,进一步伤害了沈阳医学院的合法权益。显然该裁决应予撤销。2、实行差额补偿原则,在交通事故和工伤保险发生竞合时各省、市、区的法规和司法实践基本都是有序赔偿、差额补偿原则。申请人在发生交通伤害事故时已经得到加害人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若交通事故赔偿数额不足,应继续向原肇事方要求赔偿。沈阳医学院将给予张秀丽补足差额损失,以达到抚平申请人实际损害为目的。请法院判决:1、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4)109号仲裁裁决书;2、张秀丽另行向原肇事第三方主张权利;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秀丽承担。
张秀丽辩称: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结果正确,请法庭驳回沈阳医学院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沈人社工认字(2013)第2603号工伤认定决定,对张秀丽在2011年1月4日8时50分左右,下早班回家途中发生车祸导致右内踝骨折并下胫腓关节分离,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9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做出鉴定结论通知单,对张秀丽伤残评定级别为九级。2014年4月14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沈劳人仲字(2014)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沈阳医学院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秀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63.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3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00元,护理费差额55.29元(1875元-1819.71元),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74.02元(11254.02元-10080元),并对张秀丽的其他仲裁申请事项不予支持。
另查明:张秀丽已获得肇事第三方给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819.71元,误工费10080元。现沈阳医学院以工伤认定决定书未按法定程序送达,导致其无法提出复议,最终导致采纳该工伤认定决定的沈劳人仲字(2014)109号仲裁裁决书错误,而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以及认为张秀丽应另向原肇事第三方主张权利,且应从沈阳医学院的工伤赔偿中扣除张秀丽从肇事第三方获得的赔偿数额为由来院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沈阳医学院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未按法定程序送达,导致其无法提出复议,最终导致采纳该工伤认定决定的沈劳人仲字(2014)109号仲裁裁决书错误,而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的主张。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属于行政诉讼,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沈阳医学院认为张秀丽应另向肇事第三方主张权利,以及庭审中认为沈阳医学院的工伤赔偿中应扣除张秀丽从肇事第三方获得的赔偿数额的主张。首先,张秀丽受伤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案外第三人侵权所致,张秀丽已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其次,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第三人侵权所致的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区别。张秀丽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同时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互不排斥。作为用人单位的沈阳医学院和案外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张秀丽作为受害者向用人单位或案外侵权人任何一方主张权利,都不能减轻或免除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虽然张秀丽已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故沈阳医学院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阳医学院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医学院承担。
宣判后,沈阳医学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得到加害人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其中已经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若交通事故赔偿数额不足,应继续向原肇事方要求赔偿,上诉人给与补足差额损失。
被上诉人张秀丽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做出相应规定。可见,受害人基于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者互不影响。(2006)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有权获得双重赔偿。故,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当在扣除被上诉人从加害人处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后予以赔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也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既是工伤事故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在判决主文中列明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医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秀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63.27元;
三、沈阳医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秀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39.28元;
四、沈阳医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秀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00元;
五、沈阳医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秀丽护理费差额55.29元;
六、沈阳医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秀丽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74.02元。
七、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均由上诉人沈阳医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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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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