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舜天造船(扬州)有限公司与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4

舜天造船(扬州)有限公司与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民终字第0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舜天造船(扬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永安,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媛,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舜天造船(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3)仪民初字第0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田某某于2005年12月进入舜天公司工作,2011年5月前后任安全科科长助理。2011年5月16日,舜天公司的外包单位人员与舜天公司员工发生纠纷,田某某在制止过程中受伤。经鉴定,田某某因外伤致右侧肋骨骨折构成职工工伤十级伤残。2013年3月,田某某与舜天公司终止劳动合同。2013年4月,田某某因“工伤待遇”争议向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1日,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仪劳人仲不字(2013)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田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舜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38元、鉴定费1640元、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200元及交通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田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田某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田某某提供的证明能证实其所受工伤是2011年5月16日造成,且未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在舜天公司,舜天公司虽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田某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田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故对田某某要求舜天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田某某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田某某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主张交通费不予支持;田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鉴定费164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舜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田某某的伤情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舜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田某某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舜天公司负担。根据田某某提供的2012年9月、10月、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清单,原审法院认定田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是465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舜天造船(扬州)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田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85元(465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92元[(79.32岁年-37岁)×0.2×41813元/年/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37.67元(4个月×41813元/年/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鉴定费1640元,合计77978.67元;二、驳回田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舜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田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是2011年5月16日造成的,且未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不在舜天公司。2、原审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人均寿命以79.32岁计算不当,应当按照仪征地区的人均寿命男性73.94岁进行计算。
田某某答辩意见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田某某于2011年5月28日入住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治疗胸部肋骨骨折期间,舜天公司的安全科科长周玉堂曾经赴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看望田某某并给付田某某部分费用。
另查明,田某某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由舜天公司在扬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其缴纳。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舜天公司应否承担田某某所主张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2、田某某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田某某所主张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应当由舜天公司承担。理由是:首先,舜天公司有义务在法定期间内为田某某申报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舜天公司在田某某发生工伤之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没有为其申报工伤,导致田某某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未能及时认定工伤和获得工伤待遇赔偿。舜天公司对其法定义务的违反是造成现状的重要原因。其次,舜天公司某某田某某未能进行工伤认定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虽然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申报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自行申报工伤,但是本案中,田某某主张其自身没有申报工伤的原因系舜天(南京)公司在其受伤期间正准备上市,不准许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包括工伤),因此没有自行申报工伤。舜天公司虽然否定了田某某的主张,但其对于舜天(南京)公司在2011年确系筹备上市公司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并且,安全科科长周玉堂对于田某某因肋骨骨折入住武警医院、田某某的伤情构成工伤事故及舜天公司已为田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等事实明知的情况下却不为田某某进行工伤申报,明显违背常理。故本院对于田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即田某某未能进行工伤申报系由于舜天公司的原因所致,田某某本人并无过错。最后,舜天公司应当承担田某某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舜天公司上诉称田某某的肋骨骨折并非2011年5月16日的事故造成,因此舜天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田某某于2011年5月28日入院治疗期间,舜天公司的安全科科长周玉堂给付田某某一定的费用及舜天公司某某田某某五月份的考勤均作工伤缺勤记录的事实足以说明舜天公司某某田某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系由于2011年5月16日的事故造成的事实是知晓和确认的。因此,在田某某于2013年3月从舜天公司离职后,其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已成就。田某某要求舜天公司赔偿相关工伤待遇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审对于田某某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并无不当。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本案中,虽然田某某的工作地点在仪征市,但其本人的住址系扬州市广陵区,舜天公司为田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地点也位于扬州市区。因此,计算田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应当以扬州市区统计部门发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准。根据扬人社(2013)230号《关于调整2013年度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第五条“扬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9.32岁,适用时间自2013年7月1日起”的规定,计算田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79.32岁作为计算依据。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仪征市统计部门发布的人均寿命男性73.94岁进行计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舜天造船(扬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刘文辉
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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