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东海等诉峨眉山市九里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案
宋东海等诉峨眉山市九里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案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乐民终字第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东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九里供销社。
诉讼代表人:王小兵,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岷,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东海为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九里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东海,被上诉人峨眉山市九里供销社的诉讼代表人王小兵及委托代理人张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东海从1980开始进入被告九里供销社工作,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1987年被告改为集体所有制制企业,原告从1993年开始承包被告门市进行副食品经营。1999年被告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原告作为企业的职工兼股东,继续承包门市,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2008年3月原告当选为被告的公司董事。2013年8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8月27日出具了《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被告九里供销社目前处于解体清算阶段。
原告宋东海与其妻胡曦仅有一子宋海啸(生于1990年8月9日)且取得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职工工资和董事工资。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应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并援引时效制度作出裁判,但当事人提出抗辩的除外,而本案被告已对此提出抗辩,故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报酬是劳动者通过劳动而获得的报酬,除工资外,还包括劳务费、佣金等。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职工工资和董事工资及其违约金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该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供暖性补贴、防暑降温费、独生子女费等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费。福利费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其仲裁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原告关于烤火费、降温费、独生子女费和慰问金的请求适用该款仲裁时效的规定,其要求被告支付从1999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烤火费、降温费和慰问金的请求,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该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原告符合领取独生子女费的条件。但原告的儿子于2008年8月9日满18周岁,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独生子女费发放至18周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独生子女费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该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职工工资和董事工资的问题。
原、被告从1980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1999年被告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原告作为企业的职工兼股东,按照被告的企业管理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门市,负责副食品批发经营。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组成部分之一的门市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工资计入档案,除享受烤火费、降温费和独生子女费外,其余一切劳保、福利、工资待遇自行考核发放。原告认为该条违反了劳动法关于最低工资的约定,是无效条款,被告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门市除缴纳一定税金和管理费之外,并不缴纳承包费,其工资待遇等从经营门市中获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经营门市获得的收益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10月至2008年3月的职工工资的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规定,董事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股东大会任免,其身份确认通过任免后公示方式实现,董事与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协议,其劳动报酬多是根据公司经营收益而定,体现公司对其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激励,如股权激励、分红激励等。原告认为其他董事取得了工资,被告应按照其他董事标准发给原告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其他董事因兼任公司的行政工作而取得行政人员工资,而不是董事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董事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以及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东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东海负担。
上诉人宋东海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承包门市除缴纳一定税金和管理费并不缴纳承包费,其工资待遇等从经营门市中获得,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经营门市获得的收益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999年10月至2008年3月的职工工资,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是违反《劳动法》的错误判决;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董事取得了工资,上诉人也应按照被上诉人董事的标准发给工资;三、企业的董事也应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按常理一个公司员工都应享受工资待遇,如果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却不该享受工资待遇是说不通的;四、在被上诉人企业担任监事、董事的他们每月在企业工作20至30小时,而不应该领取工资。
被上诉人峨眉山市九里供销社答辩称:一、上诉人是通过承包门市获得收益取得按劳分配的工资。中发(1995)5号《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第6项规定,基层合作社各门市采取“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上诉人同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对1999年10月企业改制的劳动关系予以了明确,工作岗位以承包为主。200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门市承包经营合同书明确了上诉人的经营方式是“依法自主经营,并由乙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包干上交、照章纳税”,该承包合同第十条规定,所有承包人工资进入档案,除享受烤火费、降温费及独生子女外,其余一切劳保、福利、工资待遇自行考核发放;二、董事报酬应当由职工股东大会决定。1997年8月6日,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制合作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利机构。参照《公司法》第38条第2项规定,董事是否领取报酬是由股东决定的事项。1999年9月28日《峨眉山市九里供销社(股份合作制)章程》和1999年10月20日九供社(99)字第43号《企业管理实施细则》均没有对是否支付董事、监事报酬事项作出明确规定。上诉人主张董事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福利费的诉求;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第6条规定,企业依法制定职工福利的管理制度,并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批准。因此,是否支付福利费是企业自主经营的体现不是法定必须支付的项目,企业根据经营状况安排。上诉人早知道福利费没有发放,如果认为侵犯了福利待遇,应该早向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但没有行驶时效已超过。四、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东海1980进入被上诉人峨眉山市九里供销社工作,1990年8月9日其子宋海啸出生并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8年8月9日已年满18周岁。1987年被上诉人峨眉山市九里供销社由全民所有制转制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上诉人1993年开始承包被上诉人的门市进行副食品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1999年10月被上诉人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1999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制定九供社(99)字第43号《企业管理实施细则》。2002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02年9月28日起至2005年9月28日止;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由被上诉人根据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分配办法,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争议的处理,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或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相关内容。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书。200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峨眉山市九里供销社“抽资租赁”门市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承包门市的间数、承包期限、承包人员、承包指标和承包期间上诉人的工资全部进入档案,除享受烤火费、降温费及独生子女费(独生子女费每年年底领取一次)外,其余一切劳保、福利、工资待遇自行考核发放等相关内容。2008年3月上诉人当选为被上诉人企业董事。2012年4月13日,被上诉人召开股东大会对其进行解体清算并成立清算小组,选举王小兵为清算组长,上诉人等人为清算组成员。2012年4月28日,峨眉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批准同意被上诉人股东大会决议。2013年8月20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为由,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一、1999年10月至2008年3月计102个月×1300元/月,合计132600元;二、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计48个月×董事工资;三、1999年10月至2012年3月计150个月×企业实发劳动福利;四、132600元×25%职工工资违约金,计33150元;董事实发工资×25%。2013年8月27日,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3)峨劳人仲裁逾证字第101号《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告知就争议事项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18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一、1999年10月至2008年3月共计102个月×1300元/月,合计132600元职工工资;二、立即支付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共计48个月×1800元/月,合计86400元董事工资;三、立即支付1999年10月至2012年3月共计12.5年×600.00/年,合计7500元福利费;四、立即支付132600元×25%职工工资违约金,合计33150元;86400×25%董事工资违约金,合计21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仟贰佰伍拾圆整。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仲裁申请、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3)峨眉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峨眉山市九里供销社《企业管理实施细则》、《劳动合同》、《“抽资租赁”门市承包经营合同书》、工资表、行政人员春节慰问金发放表、交通费补贴领取表、生活补贴领表、元旦慰问金发放表、收款凭证、记账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和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宋东海和被上诉人峨眉山市九里供销社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主要有以下焦点:
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1999年10月至2008年3月的职工工资
根据上诉人宋东海同被上诉人峨眉山市九里供销社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由被上诉人根据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分配办法,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上诉人;200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峨眉山市九里供销社“抽资租赁”门市承包经营合同书》,明确了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门市进行自主经营副食品批发、实行自负盈亏,工资计入档案,除享受烤火费、降温费和独生子女费外,其余一切劳保、福利、工资待遇自行考核发放。因此,上诉人的工资待遇实际就是承包门市的经营收入所得。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待遇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的董事工资
1997年8月6日,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制合作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利机构;第八条规定,董事会是职工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除董事长外其他董事应为兼职。该指导意见规定董事为兼职,对是否支付董事工资没有作出相应规定。1999年10月20日九供社(99)字第43号《企业管理实施细则》没有对是否支付董事、监事报酬事项作出规定,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股东大会决定董事应该领取董事工资。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1999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福利费
上诉人主张的供暖性补贴、防暑降温费等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费,符合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认为从1999年10月开始被上诉人就未发放烤火费、降温费,据此,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在2013年8月20日才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上诉人主张独生子女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东海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东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新
审判员 李亚莉
审判员 刘帮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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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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