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文勇与金湖通联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汤文勇与金湖通联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1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文勇,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居宽,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通联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伟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通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伟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文勇与被上诉人金湖通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通联公司)、被上诉人苏州通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通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0428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汤文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文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居宽,被上诉人金湖通联公司及苏州通联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金湖通联公司和苏州通联公司同为周伟荣投资设立的关联企业。2013年9月1日,汤文勇受苏州通联公司的聘任到金湖通联公司工作,任金湖通联公司营销总监,代表苏州通联公司全面参与金湖通联公司的营销、策划、运营等各项工作。汤文勇在苏州通联公司的人力资源政策程序、行政政策与程序等规定上签字,并接受了苏州通联公司2013年9月和10月的试用期考核。2013年10月28日,苏州通联公司向汤文勇支付了9月份的工资,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530元、加班工资及津贴2470元、绩效工资6000元,合计10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745元,实发9255元。2013年11月16日,汤文勇不在金湖通联公司和苏州通联公司处上班,并于2013年12月6日与金湖通联公司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并同意考勤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2014年2月16日,苏州通联公司向汤文勇支付了2013年10月份的工资7223元(除去扣款2480元,个人所得税297元)。2014年1月22日和1月26日,苏州通联公司向汤文勇支付了2013年11月的工资4725元。2014年1月23日,汤文勇向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请求确认汤文勇与金湖通联公司存有劳动关系;2、请求确认金湖通联公司违法辞退汤文勇,并判令金湖通联公司继续履行用工义务;3、要求金湖通联公司支付拖欠的4个月工资48000元;4、要求金湖通联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个月工资)48000元;5、要求金湖通联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而给付25%的补偿金12000元;6、要求金湖通联公司为汤文勇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13日,汤文勇不同意由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申请,于2014年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汤文勇对要求金湖通联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同时,汤文勇对苏州通联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汤文勇的签名有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
汤文勇一审诉称:2013年9月1日,汤文勇经被告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不与汤文勇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2013年11月,被告无故辞退汤文勇并要求汤文勇交接工作,工资尚有4个月未及时给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除给付拖欠的工资外,仍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给汤文勇。劳动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现汤文勇请求确认汤文勇与被告存有劳动关系;确认被告违法辞退汤文勇,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用工义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4个月工资48000元;要求被告从用工次月起支付双倍工资48000元(4个月工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而给付25%的补偿金12000元;要求被告为汤文勇缴纳社会保险。
金湖通联公司一审辩称:金湖通联公司与汤文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汤文勇要求金湖通联公司承担涉案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苏州通联公司一审辩称:汤文勇与苏州通联公司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从2013年11月17日起由于汤文勇的自动离职及被告同意其离职,并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苏州通联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双方的约定适当的支付了汤文勇应得的工资及其应有的报酬,不存在拖欠汤文勇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有关工资报酬的事实,因此汤文勇要求苏州通联公司支付仲裁前4个月的工资4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汤文勇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苏州通联公司根据约定向其支付的报酬组成为:1、基本工资月1530元;2、外埠每月津贴2470元;3、销售绩效考核按年度每月按6000元先行支付;以上合计每月报酬1万元。汤文勇与苏州通联公司主要是基于绩效考核支付报酬,且苏州通联公司根据自身管理的需要聘任汤文勇为公司销售总经理,从事涉案房屋的销售管理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苏州通联公司已向其签发了总经理聘任书,汤文勇持该聘任书到涉案销售房屋的公司到岗履职,因此,聘任书视同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不存在汤文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故苏州通联公司认为汤文勇要求支付拖欠的4个月工资4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汤文勇基于苏州通联公司拖欠汤文勇工资的事实主张25%的补偿金,由于本案证据证明苏州通联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因此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关于汤文勇要求苏州通联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汤文勇应聘自称他已在其他部门办理的养老金手续,无需办理相关保险,但就两个半月的养老金保险,如果汤文勇要求主张,应当由单位承担的部分,苏州通联公司同意支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苏州通联公司除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其他全部请求。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汤文勇于2013年9月1日受苏州通联公司的聘任到金湖通联公司任营销总监,苏州通联公司在聘任书中注明汤文勇隶属于苏州通联公司,即汤文勇与苏州通联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汤文勇在苏州通联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文件上签名确认,接受其试用期考核,且汤文勇的工资也是由苏州通联公司发放,进一步证明汤文勇与苏州通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受苏州通联公司的聘任到金湖通联公司工作,汤文勇虽对苏州通联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汤文勇的签名有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汤文勇要求确认与金湖通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11月16日,汤文勇开始不在被告处上班,并于2013年12月6日,与金湖通联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清单,并一致同意考勤至2013年11月15日,应视为汤文勇自动离职。故汤文勇请求确认被告违法辞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用工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汤文勇自2013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考勤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汤文勇起诉时苏州通联公司已根据考核对其发放了全部工资,被告不再拖欠汤文勇的工资,且汤文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汤文勇的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故汤文勇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4个月工资48000元及支付拖欠工资的25%的补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汤文勇作为公司销售总监,应当视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苏州通联公司虽未与汤文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向汤文勇签发了书面的聘任书,该聘任书明确了汤文勇的工作岗位、职务及汤文勇与苏州通联公司存有劳动关系,该聘任书具有劳动合同性质,且嗣后苏州通联公司履行了支付工资的义务,故对汤文勇要求被告从用工次月起支付双倍工资4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汤文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文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
汤文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湖通联公司和苏州通联公司均未与汤文勇签订劳动合同,汤文勇无论与谁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金湖通联公司和苏州通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承担不签劳动合同和未履行劳动法用工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2、离职清单上未写明离职原因,一审仅凭一份证据就认定汤文勇系自动离职,金湖通联公司和苏州通联公司应当举证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送达汤文勇的证据;3、汤文勇不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一审免除金湖通联公司和苏州通联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4、汤文勇10月份工资扣款2480元系辞职员工服装费用,扣款不合法。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金湖通联公司和苏州通联公司共同答辩称,汤文勇与金湖通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汤文勇与苏州通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基于双方合意离职,在任职期间苏州通联公司也按照双方约定全部适当的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汤文勇与苏州通联公司虽没有签订格式文本,基于书面聘任,根据有关规定一审认定已签劳动合同正确。虽然汤文勇认为对包括金湖通联公司员工在内的工作人员均由同一财务人员发放,不影响实际支付工资的主体。汤文勇由于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岗位职责,实现应有的绩效,本人提出离职,苏州通联公司同意离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汤文勇与金湖通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双方之间是否应继续履行用工义务;金湖通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工资4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汤文勇在苏州通联公司有关人力资源政策与程序、行政政策与程序、苏州通联管理人员试用期考核表等文书上签名确认,以及与苏州通联公司提供的聘任书、工资表和工资转账凭证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汤文勇与金湖通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汤文勇在离职工作交接清单上签字同意考勤截止时间及有关费用据实结算,苏州通联公司已相应的向汤文勇发放了全部工资。汤文勇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汤文勇。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宪腾
审判员 仲伟强
审判员 蒋同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庞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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