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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长军与东莞现代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55

田长军与东莞现代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长军。
委托代理人:王朋,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现代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楚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光、钟国威,东莞市麻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田长军与被上诉人东莞现代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船舶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田长军持有一盖“东莞市现代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行政部”印章的证件原件,载明“姓名:田长军,职务:队员,部门:詹志坚施工队,编号XD66”。
现代船舶公司提供《船舶建造工程包工承包合同》、《船舶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庭审中出示原件),主张现代船舶公司与案外人詹志坚存在船舶建造承揽合同关系,詹志坚对其下属工人进行招聘、培训、管理、监督,承担安全事故责任。
现代船舶公司提供保险单、发票(均为传真件),主张田长军为荣德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田长军购买了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的商业保险。田长军主张对此不知情,不予确认。
田长军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员工考勤记录表显示,田长军的部门为“詹志坚0”,田长军称不清楚为何标注其部门为“詹志坚0”,不认识詹志坚。
现代船舶公司提供《外包队员工登记表》,主张田长军清楚自己的用工性质。田长军否认《外包队员工登记表》的真实性。
田长军主张:田长军于2013年3月25日入职现代船舶公司,现代船舶公司的领导于2013年8月8日要求田长军离开。田长军在职期间的工资分别为:450元、3960元、4248元、4698元、4586元。田长军的工资均是在现代船舶公司的宿舍楼402室发放现金,不清楚具体是谁发放,田长军是现代船舶公司招聘入职的,田长军持有的证件也是现代船舶公司制作的。现代船舶公司主张:田长军与现代船舶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现代船舶公司没有见过田长军,现代船舶公司只有20多个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他人都是外包施工队的人员,现代船舶公司有两个施工队,分别是詹志坚施工队、曹兴忠施工队。现代船舶公司会对每个施工队人员发放出入证。
因本案纠纷,田长军于2013年12月1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申诉。2014年1月15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3)75号裁决书,裁决:1.现代船舶公司支付田长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081.5元;2.现代船舶公司支付田长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86.5元;3.驳回田长军的其他申诉请求。现代船舶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提起诉讼。
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3)75号裁决书查明:詹志坚在仲裁庭审中出庭,詹志坚确认现代船舶公司提供的《船舶建造工程包工承包合同》、《船舶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的真实性,詹志坚确认挂靠荣德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为其施工队队员购买商业保险,田长军曾在其施工队工作,但具体入职、离职时间不清楚,田长军是因为家里有事离开施工队的。对上述查明内容,田长军无异议,现代船舶公司则认为,詹志坚并未确认田长军曾为现代船舶公司工作,不确认詹志坚所谓不清楚田长军入职时间及田长军离职原因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件、船舶建造工程包工承包合同、船舶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保险单、发票、员工考勤记录表、外包队员工登记表、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3)75号裁决书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现代船舶公司提供船舶建造工程包工承包合同、船舶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主张詹志坚是现代船舶公司外包施工队的负责人,田长军在詹志坚施工队工作,但不一定为现代船舶公司工作。詹志坚于仲裁庭审中确认现代船舶公司提供的船舶建造工程包工承包合同、船舶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的真实性,确认田长军曾在其施工队工作。田长军提供的证件盖“东莞市现代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行政部”印章,注明部门为“詹志坚施工队”,田长军提供的员工考勤记录表显示,田长军部门是“詹志坚0”。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田长军与詹志坚存在雇佣关系,詹志坚与现代船舶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条款应理解为,对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的,发包组织承担对劳动者的雇主责任。因此,田长军主张与现代船舶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不予确认。现代船舶公司诉请确认其与田长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均以成立劳动关系为前提。现代船舶公司诉请确认无须支付田长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081.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86.5元,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现代船舶公司与田长军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现代船舶公司无须支付田长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081.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86.5元。本案的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元,由田长军承担。
一审宣判后,田长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田长军通过看现代船舶公司的招聘广告,后被老乡带去面试的方式入职现代船舶公司的。田长军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8月8日。田长军入职后,现代船舶公司对田长军进行员工管理,并制作了工作证,对田长军实行考勤制度管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可认定田长军与现代船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退一步讲,即使依据上述两条规定无法确定田长军与现代船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田长军在现代船舶公司工作,只知道自己所在部门为詹志坚施工队,并不知詹志坚不属于现代船舶公司员工,对现代船舶公司所提交的船舶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船舶建造工程包工承包合同,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并未在田长军工作过程中将上述合同提供给田长军,田长军完全不知情,也根本不可能知情。由于詹志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即使认定田长军为詹志坚招聘来的员工,亦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定田长军与现代船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第四条应理解为“对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的,发包组织承担对劳动者的雇主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由此而认定田长军与现代船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法的。二、如前所述,田长军与现代船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现代船舶公司应支付田长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081.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60.5元及返还田长军押金50元。综上,田长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现代船舶公司、田长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现代船舶公司支付田长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081.5元;3.现代船舶公司支付田长军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60.5元;4.现代船舶公司返还田长军押金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现代船舶公司负担。
现代船舶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田长军与詹志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詹志坚与现代船舶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田长军与现代船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二、外包队员工登记表中有田长军“所属外包队:詹志坚”、“本人是詹志坚施工队所属雇员”等情况及田长军签名确认,因此,田长军入职时清楚其用工性质,知道其系詹志坚的雇员,由詹志坚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受詹志坚管理。田长军在劳动仲裁及一审时均确认詹志坚雇用了田长军的事实,且田长军提交的员工考勤记录表显示了田长军受詹志坚管理,由詹志坚下属人员安排工作,而非入职现代船舶公司。现代船舶公司从未以自己名义对外招聘,没有聘请过田长军,更没有安排田长军工作,从未对田长军进行管理及没有对其发放工资。三、田长军系詹志坚雇员,为荣德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施工。现代船舶公司出示的由詹志坚提供的保险单显示荣德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为包括詹志坚、田长军在内的工人购买了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的商业保险。田长军无证据证明其工作范围、地点与现代船舶公司有关。综上,现代船舶公司请求驳回田长军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田长军与现代船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对田长军与现代船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各执一词。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认定田长军与现代船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为合理,理由如下:一、现代船舶公司主张詹志坚是外包施工队的负责人,并提交了船舶建造工程包工承包合同与船舶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而詹志坚亦在仲裁庭审中确认现代船舶公司所提交的上述承包合同与协议书的真实性,由此可见,詹志坚与现代船舶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田长军提供的证件盖“东莞市现代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行政部”印章,注明部门为“詹志坚施工队”,田长军提供的员工考勤记录表显示田长军部门是“詹志坚0”,且詹志坚亦确认田长军曾在其施工队工作,由此可见,仅凭上述证件无法证明田长军与现代船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反而能印证现代船舶公司所主张的田长军与詹志坚存在雇佣关系。三、如上所述,詹志坚与现代船舶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田长军与詹志坚存在雇佣关系,故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因田长军与现代船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现代船舶公司无需支付田长军二倍工资差额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田长军在仲裁阶段有提出现代船舶公司需退还押金50元的申诉请求,仲裁庭未支持该项请求,而田长军未对该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结果,故对田长军主张现代船舶公司需退还押金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田长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长军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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