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红波与沈阳新橡树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万红波与沈阳新橡树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8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红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新橡树磁性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瑛
再审申请人万红波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新橡树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红波申请再审称,沈阳新橡树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延迟办理养老保险转移关系赔偿金10000元。万红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万红波如认为沈阳新橡树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延迟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转移关系而导致其存在10000元的损失,万红波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万红波于2012年2月与沈阳新橡树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万红波未向沈阳新橡树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沈阳新橡树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无义务为万红波缴纳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保险费用,更无义务支付万红波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工资待遇。而万红波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沈阳新橡树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在为其办理转移养老保险关系过程中给其造成10000万元的损失,万红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万红波提出的沈阳新橡树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延迟办理养老保险转移关系赔偿金10000元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万红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红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永才
代理审判员关鹿凝
代理审判员陈德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匡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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