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庆安与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王庆安与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安。
委托代理人路云龙,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长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美华。
委托代理人翟峰。
上诉人王庆安与上诉人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怡物业)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庆安委托代理人路云龙,上诉人万怡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美华、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庆安2004年7月到万怡物业工作,从事电梯工工作,工作期间万怡物业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1日,王庆安因单位工资差额未发、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行为离职。根据王庆安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自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王庆安部分月份的实发工资数额低于当月的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共计1480元。万怡物业为证实其与王庆安签订劳动合同,提交劳动合同一份,但该合同既无签订时间,也没有合同期限。王庆安称该合同确系其签字,但当时是空白合同,且连基本的合同期限都没有。万怡物业对此解释称合同是入职时签订的,当时没有确定好期限就没有写进合同。王庆安称其加班费主要系每日延时加班2小时以及周日及节假日的加班费用,为此其提交了自己记录的电梯巡梯记录两本,对上述证据,万怡物业以其系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对于夜班津贴,王庆安提出的依据系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发布的鲁劳发(1997)360号《关于调整企业生产工人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2013年9月,王庆安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申请事项向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王庆安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月至2月为1100元/月;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为1240元/月;2013年3月至8月为138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王庆安2004年7月到万怡物业工作,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庆安于2013年9月离职,双方自此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万怡物业向王庆安发放的部分月份的工资低于济南市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共计1480元,违反上述规定,应当向王庆安补齐差额。对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万怡物业虽然提交了王庆安签名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除王庆安的签名外,对劳动合同期限并未约定,万怡物业又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的明确约定且由其单方保管,对该合同的期限应当对万怡物业作不利的理解。据此,王庆安按照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2012年2月至1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32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万怡物业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违法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王庆安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万怡物业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王庆安的工作年限,按照其主张的离职前12个月的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王庆安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3100元,万怡物业应当支付。王庆安主张的加班费,其虽提交了个人记录的工作记录,但该记录中并没有万怡物业的签章等确认信息,在万怡物业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王庆安对于加班事实缺乏基本的证据证实且未有证据证实万怡物业对此存有证据。对王庆安关于加班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庆安主张的夜班津贴,其依据的系《关于调整企业生产工人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7)360号)。但该文件对于夜班津贴的规定系适用于三班倒的生产工人,王庆安自述其系万怡物业的电梯工,并不适用该文件的规定,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庆安支付拖欠的最低工资差额1480元。二、被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庆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三、被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庆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100元。四、驳回原告王庆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王庆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庆安自2004年7月至2013年9月在万怡物业工作,每天工作十小时,每天加班2个小时,万怡物业应支付王庆安每天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加班费。2、夜班津贴是一种生活补助,王庆安作为夜班工作人员,从晚八点工作到次日清晨六点必需加餐,增加了王庆安的生活开支,因此王庆安应当享受夜班津贴,用于补偿增加的生活消费支出。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槐民初字第2354号判决书第四项。同时判令万怡物业支付王庆安加班费64527.4元、判令万怡物业支付王庆安夜班津贴33450元。
上诉人万怡物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庆安所述工资标准是减去餐费补助之后的实得工资,公司为王庆安提供的工资标准(含餐费补助)高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2、王庆安于2004年7月1日与万怡物业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l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王庆安应当知道要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维护自己的权益,且于2008年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庆安明知双方签订内容不完整的劳动合同侵害自己的利益,依然签字认可。由此可知,王庆安自2008年己知权利被侵害。所以王庆安提出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3、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己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适用双倍工资的规定,因此王庆安主张2009年1月1日以后的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4、截止2012年8月王庆安的社会保险由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且于2012年7月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万怡物业承担经济补偿金有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上诉人王庆安主张的加班费的计算方法,是以其自已记录的工作日志为基础,根据济南市不同时间段的最低工资标准换算成每小时的工资标准,以每天加班2小时自2004年7月计算至2013年9月,共计为41646.4元;2、万怡物业在诉讼中提交有王庆安签名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系由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制式文本,内容除主合同外,还包括劳动合同续订书(附件1)、劳动合同变更书(附件2)和签约须知。在《劳动合同》文本中,写明了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其中,该合同除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未填写外,对王庆安在万怡物业处从事的工种约定为电梯工,工作地点为济南,王庆安在万怡物业处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庆安与上诉人万怡物业自2004年7月至2013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庆安以个人的工作记录为据向上诉人万怡物业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由于王庆安的工作记录系由其个人单方记录,且没有提交足以证实其具体加班时间的其他证据,在万怡物业不予认可王庆安存在加班事实,而王庆安亦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万怡物业对其加班存有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于对王庆安要求万怡物业支付加班费的主张,难以支持。关于王庆安主张的夜班津贴,由于其所依据的《关于调整企业生产工人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7)360号)中,对于夜班津贴的规定系适用于三班倒的生产工人,而上诉人王庆安系万怡物业的电梯工,而王庆安并没有提交其所从事的工种适用该文件的规定,故本院对于王庆安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万怡物业主张其已经与上诉人王庆安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应再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上诉人万怡物业为证实其与王庆安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王庆安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本人的签名没有异议。该合同文本中除对王庆安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执行的工时标准以及工资支付方式双方有约定外,对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条款均没有填写。该欠缺内容均可由双方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及劳动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等规定协商补充。而王庆安自入职后即始终在万怡物业从事电梯工工作,工作地点和岗位是固定的,表明双方己履行了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而王庆安对每月领取万怡物业发放的劳动报酬及平均月工资的数额没有异议,表明双方己对王庆安劳动报酬的数额协商确定。并且,双方均对王庆安入职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4年7月一直持续至王庆安离职的事实未表示异议。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庆安签字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万怡物业无需再向王庆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判令万怡物业向王庆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万怡物业关于王庆安实得工资已经高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无论王庆安的社会保险是否由其原工作单位交纳,由于万怡物业支付王庆安的工资存在未达到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违法情形,王庆安单方解除与万怡物业的劳动关系后,万怡物业应当向王庆安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
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驳回上诉人王庆安要求上诉人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王庆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庆安负担10元,上诉人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军
审判员翟勇
代理审判员何菊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雪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