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吴楚娴等与罗丽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81

吴楚娴等与罗丽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楚娴。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心摩服装店,地址。
经营者吴楚娴。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圆,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鹏俊,系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心摩服装店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丽华。
上诉人吴楚娴、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心摩服装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2日入职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心摩服装店(下称心摩服装店)处任店员,后工作岗位被调整为店长助理,每月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提成+补贴构成,在职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主张其入职时心摩服装店并无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两上诉人向其表示,若要求单位为其参保,则需由其本人承担50%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同意该要求,心摩服装店因此自2011年3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两上诉人对此则主张,双方在缴纳社会保险之初已达成协议,即各自承担50%的社会保险费,自2011年3月至今均是按照该协议执行,被上诉人对此亦无提出异议,且其该项主张已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
经查明,两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在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每月个人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为4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每月个人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为427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个人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为464元。被上诉人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并主张其自2011年3月起每月扣除的个人社会保险费亦为400元。另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向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明显示,被上诉人在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个人应缴费共为6390.54元,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应缴费为1922.96元;2014年1月和2014年2月,被上诉人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应缴数额为179.4元,基本医疗保险应缴数额为127.52元。
被上诉人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起休产假,并于2013年8月8日分娩,产假天数为178天。但两上诉人并未向其支付剩余一次性补贴和分娩营养补助费。经查,两上诉人提供的《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显示“一次性补贴”为300元,“分娩营养补助费”为2656.5元。两上诉人确认未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补贴和营养补助费,但辨称其已支付被上诉人产假期间工资14322元,在扣除被上诉人个人应支付的社会保险费后,实际上仍剩738.32元未支付。
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产假天数共有178天,产假期限应截止至2013年12月底,但其于2013年12月31日晚电话联系店长询问工作安排事宜后,得到的回复是目前单位人手比较充足,暂时无法安排其回单位工作,并要求其继续等待通知,可直至开庭之日止,仍未收到两上诉人要求其回单位上班的通知。两上诉人对此辩称,其曾通知被上诉人回单位上班,至于以何种形式通知当庭则不清楚,但被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后并无理会及配合。被上诉人对此反驳称,其从未收到两上诉人的上班通知,实际上其一直与店长联系沟通,但均未得到明确的上班时间。
再查明,两上诉人提供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领取工资为2387元,但此期间每月的“全勤”为空白,此前自2012年3月起每月的全勤标准为200元;2014年1月起,被上诉人未领取工资;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其在2014年1月仍存在参保记录。
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0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两上诉人支付一次性补贴、分娩营养补助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基本工资、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额外扣除的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仲裁委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4)498号裁决书,裁决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补贴300元、分娩营养补助费2656.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基本工资7161元、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额外扣除的工资5994.5元并驳回被上诉人其他仲裁请求。两上诉人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入职心摩服装店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两上诉人第一项诉请,依查明事实可知,两上诉人自认未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补贴和分娩营养补助费,其于庭审中虽辩称在扣除被上诉人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仅剩738.32元未支付,但一次性补贴和分娩营养补助费属生育待遇范畴,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情形下可依法领取该金额,此系其法定权利,两上诉人现以抵扣被上诉人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而扣发其上述费用,实属剥夺被上诉人之合法权利,当属违法。因此,根据《广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第四条,《广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结算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补贴300元和分娩营养补助费2656.5元,两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请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上诉人第二项诉请,本案中,两上诉人虽主张曾在被上诉人产假期满后通知其回单位上班,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两上诉人亦未能明确通知的形式,以及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虽主张其曾多次和上诉人心摩服装店店长联系上班事宜,但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心摩服装店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被上诉人具有管理的权利及义务,当中理应包括负有更大的举证义务证明存在向被上诉人发出上班通知,及其拒不在指定时间到单位履职之情形,但两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对此进行证明,亦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拒不履职之行为进行处罚,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两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任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未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勤勉义务,以及两上诉人对此存在懈怠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下,仅凭两上诉人庭审主张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产假休讫后存在拒不上班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在两上诉人未及时安排其回单位上班的情况下而未能正常提供劳动,由此造成的责任应由两上诉人承担。考虑到被上诉人休完产假后确实未提供任何劳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两上诉人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4650元(1550元/月×3个月)。
关于两上诉人第三项诉请,经查明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8313.5元(6390.54元+1922.96元),但被上诉人在该期间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14308元(400元×16个月+427元×12个月+464元×6个月),由此表明,两上诉人存在额外扣除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额外扣除的工资5994.5元(14308元-8313.5元)。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扣除的工资已过一年诉讼时效,没有充分的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广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第四条、《广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结算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判决:一、吴楚娴、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心摩服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罗丽华一次性补贴300元和分娩营养补助费2656.5元;二、吴楚娴、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心摩服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罗丽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4650元;三、吴楚娴、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心摩服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罗丽华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额外扣除的工资5994.5元;四、驳回吴楚娴、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心摩服装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吴楚娴、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心摩服装店负担。
判后,上诉人吴楚娴、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心摩服装店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按照广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相关标准支付被上诉人的相关待遇,不存在拖欠的情形。按照被上诉人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合计19544.32元,其中在其休假期间共发14322元,扣除2013年7月至12月代缴社保费用2784元和其2014年1、2月没有上班的代缴社保费用1700元,其实仅仅还有738.32元没有支付,不存在拖欠一次性补贴300元和分娩营养补助费2656.5元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于2013年年底休假期满以后一直没有上班,没有提供相应劳动,应当视为自动离职,不存在支付工资的情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与上诉人申请上班的事情,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被上诉人2013年年底休假期满以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没有上班,也没有向上诉人申请要求安排上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与上诉人申请上班的事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按《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没有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没有义务支付劳动报酬。其实被上诉人在2014年一直没有上班,应当视为自动离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月1日到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没有多扣被上诉人支付社保的费用,完全按照双方同意的协议比例代扣代缴社保费用,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额外扣除的工资5994.5元。被上诉人入职以来,上诉人一直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代扣代缴社保费用。双方签有各自按照社保费用50%代扣代缴的协议,该协议是与被上诉人充分协商一致的,并没有违法,不存在多扣工资的事实。另外从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被上诉人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这一部分争议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一年的仲裁时效,也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1、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补贴300元、分娩营养补助费2656.5元;2、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基本工资7161元;3、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额外扣除的工资5994.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丽华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楚娴、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心摩服装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淑贤
黄雅媛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