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汉忠与沈阳富桑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吴汉忠与沈阳富桑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9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汉忠
委托代理人:宋立军,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富桑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维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吴汉忠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富桑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汉忠申请再审称:沈阳富桑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是沈阳齿轮厂改制后成立的企业,其应给付再审申请人职业病诊断费用1138元、煤气管网费1600元、增加面积款3019元和采暖费265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1)大东民二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吴汉忠于2005年10月退休前与沈阳齿轮厂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的沈阳齿轮厂成立于1979年,沈阳富桑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沈阳齿轮厂系沈阳富桑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二单位均系独立法人。2006年,沈阳齿轮厂申请破产,并将其投资到沈阳富桑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出售给了“吴维胜”个人,所得资金已用于破产还债。沈阳富桑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亦由沈阳齿轮厂变更为吴维胜。同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沈中民破字第2号破产公告宣布沈阳齿轮厂破产,由破产清算组接管该企业。因此,沈阳富桑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并非沈阳齿轮厂改制后成立的企业,已无沈阳齿轮厂的财产。而吴汉忠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沈阳富桑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吴汉忠要求沈阳富桑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其职业病诊断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吴汉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汉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永才
代理审判员关鹿凝
代理审判员陈德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匡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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