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宁与重庆市江北区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吴宁与重庆市江北区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宁。
委托代理人:洪海林,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乡镇企业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安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闵,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宁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江北供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6429号民事判决,吴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海林,被上诉人江北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闵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江北供销公司系国有经济组织。吴宁1950年9月8日出生,1991年入职江北供销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995年吴宁在江北供销公司业务科从事业务员工作。1995年6月20日,江北供销公司为扭转亏损,制定《供销公司经营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其中规定“……三、岗位责任制……4、业务人员:参照公有民营办法,公司牌子、账号等,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分配,资产有偿使用。所有业务由公司统一开票,利润分成按进销差除去所有税收、养老保险金,医药费用按公司有关规定提取后二、八分成,即公司20%,个人80%。公司包赢不报亏,违法乱纪即债权债务,均有承包人自行负责。业务人员在此期间,随时参加公司组织的业务学习,有必要按时向业务科报道,同时,不享受公司的工资、津、补贴等。……六、经公司7月3日办公会决定,7月7日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于95年8月1日起执行,试行一年。未尽事宜,在实施中逐步完善。”同年6月30日,江北供销公司出台《关于离岗退养的有关规定》,载明“为妥善安置企业接近退休年龄职工,根据劳动部《关于严格掌握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通知》精神,结合公司实际,经研究,决定对男性年龄在50周岁及其以上,女性年龄在45周岁及其以上,或工龄满30年的年老体弱又不能坚持正常生产工作的职工,无遗留问题,经本人提出申请,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实行离岗退养。离岗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调资不受影响,作为档案工作,满30年的每月发给300元内退生活费,30年以下的每月发给250元内退生活费,养老保险按规定按月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医药费和其他福利待遇按公司规定办理,所需费用仍在工资基金和福利费中支付,待离岗退养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发给退休费。本规定从1995年八月一日起执行”。1997年12月25日,吴宁以身体多病等原因,向江北供销公司申请内退。江北供销公司次日告知财务科“……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以下职工内退。请财务科从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按公司内退规定发放工资。工龄三十年以上叁佰元,叁拾年以下贰佰伍拾元。内退人员:吴宁……”。
2008年7月,江北供销公司因江北区观音桥商圈公路扩建工程,其注册地的江北区塔坪84号及82-83号房屋被拆迁,重庆市江北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江北供销公司进行全面托管,行政、财务也一并移交。公司经营活动终止,做出拟解体决定。2010年10月,吴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5月22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准,吴宁符合退休条件,准予退休,并补发退休证书,退休时间2010年10月。其间的吴宁的养老保险待遇已补发。
2013年7月15日,吴宁以江北供销公司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请求江北供销公司支付二倍工资、赔偿金、2008年6月以前工资为由,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吴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未予受理,当日出具渝江劳人仲不字(2013)第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吴宁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江北供销公司补发我被克扣的工资95155元(1996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
一审原告吴宁诉称:我是江北供销公司的职工,自1991年在江北供销公司工作。1996年底江北供销公司主管部门因联建项目,要求拆除了江北供销公司的相关房产。联建项目完成后,江北供销公司与其主管部门签订了分房协议。但江北供销公司在未召开职工大会讨论表决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几百平方米的经营场地租赁给外单位使用。这一系列情况导致我无法正常工作,也无法领取足额工资。2008年6月30日,江北供销公司向其主管部门提交了关于补发部分职工工资的报告,但迄今为止,我都未领到补发的工资。我于2013年5月22日办理了退休手后,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该委于同年7月15日以我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江北供销公司补发我被克扣的工资95155元(1996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
一审被告江北供销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是区属国有企业,本案是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安置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第二,我公司是于1991年与吴宁建立劳动关系。从1997年开始,因公司经营场地联合建房拆迁,停止了经营业务,所有人员待岗。2008年3月,江北供销公司被清算评估,同年5月公司房屋再次被拆迁,7月由主管部门托管,所有在职人员转入等待安置状态。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实施,无论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吴宁都没有劳动岗位,也没有提供劳动,不存在所谓补发工资的问题。第三,该案超过了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吴宁于1991年入职江北供销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江北供销公司辩解该案系国有企业改制中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江北供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吴宁与江北供销公司的劳动争议,一审法院应予受理。
关于吴宁要求江北供销公司补发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第一,江北供销公司1995年开始执行《供销公司经营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吴宁作为江北供销公司的业务员,其收入方式发生变化,不再领取固定工资,而是按照该办法规定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分配,利润按有关规定提取后二、八分成。从1996年1月1日至吴宁1997年12月25日提出“内退”,该期间无证据证明江北供销公司克扣了吴宁的工资;第二,工资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吴宁提出“内退”申请后,江北供销公司自1998年1月对吴宁按“内退”人员对待,支付生活费,之后双方一直按此方式执行,其间吴宁未向江北供销公司提供劳动,也不存在工资支付的问题;第三,吴宁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吴宁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0年10月吴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至2013年7月15日吴宁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且无证据证实时效期间有中断、中止的情形发生。据上分析,吴宁的诉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29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吴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宁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一审原告吴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64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江北供销公司补发吴宁工资95155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吴宁举示的证据《情况说明》足以表明吴宁自2008年以来一直为主张权利、实现权利而寻求各种救济(包括向主管部门寻求救济)。而江北供销公司举示的证据一方面无法证明吴宁未提供劳动,另一方面证明江北供销公司克扣了吴宁工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江北供销公司无权制定员工“不再领取固定工资”的规章制度;吴宁是否提供劳动,应当由江北供销公司举示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吴宁自2008年以来一直向江北供销公司提出权利主张足以导致时效中断。3、一审历时近十个月,严重违法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但不要求发回重审。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吴宁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北供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此案,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2014年5月6日结案。一审审理中,由于本案案情疑难、复杂,经审批延长审限2个月,同时,吴宁与江北供销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庭外和解期3个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江北供销公司是否存在克扣吴宁工资的问题。首先,江北供销公司1995年开始执行《供销公司经营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吴宁作为江北供销公司的业务员,其收入方式发生变化,不再领取固定工资,而是按照该办法规定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分配,利润按有关规定提取后二、八分成。且从1996年1月1日至吴宁1997年12月25日提出“内退”,且在从1996年到2008年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吴宁均未向江北供销公司提出过克扣工资的异议,该期间亦无证据证明江北供销公司克扣了吴宁的工资;其次,工资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吴宁在1997年12月25日提出“内退”申请后,江北供销公司同意了吴宁的“内退”申请。江北供销公司自1998年1月对吴宁按“内退”人员对待,支付“内退”生活费,之后双方一直按此方式执行,其间吴宁未向江北供销公司提供实际劳动。
关于吴宁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吴宁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0年10月吴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即使吴宁认为江北供销公司克扣其工资,则截止到此时,吴宁认为的克扣工资的金额也已经能够明确固定,至2013年7月15日吴宁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至于吴宁其举示的《情况说明》系吴宁与案外人(周吉善)共同书写,周吉善未出庭作证,吴宁亦未举示其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的证据予以佐证,故现吴宁无充分证据证实时效期间有中断、中止的情形发生。
关于吴宁上诉认为原审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联之日其六个月内审理,由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六个月。本案中,一审审理虽历时近10个月,但法律规定了合法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形及审批手续,故本案一审不存在违法超审限的问题。
综上,吴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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