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丽与湖北武汉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吴小丽与湖北武汉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09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小丽。
委托代理人:石光恒,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武汉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霞,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小丽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商终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小丽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对协议书的效力认定有误。武汉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让吴小丽填写的格式合同,排除了吴小丽的合法权益,协议无效。2.协议书中并未对克扣的工资进行补发,吴小丽所请求的事项是协议书中未涉及到的。3.吴小丽在武汉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工作满十年,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4.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关键证据未调取,程序违法。吴小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吴小丽与武汉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其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4日协商解除,武汉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一次性支付吴小丽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各项待遇及补偿360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吴小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和经济结算情况》并办理了工作移交,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吴小丽与武汉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而吴小丽就已终止的劳动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小丽关于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关键证据即工资备案情况未调取的问题。因该证据并非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故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吴小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小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冬丽
代理审判员 丘 平
代理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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