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锅炉集团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赵长江劳动争议上诉案
武汉锅炉集团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赵长江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锅炉集团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东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旭,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嵩,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江。
上诉人武汉锅炉集团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武锅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长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锅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嵩、黄旭,被上诉人赵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长江原审诉称:1986年10月,赵长江被分配到武锅集团工作,在武锅安装公司担任锅炉专业工程师至今。从1995年起至2008年4月,武锅安装公司尚能陆续为赵长江缴纳相关社保,2008年5月起,武锅安装公司就停止为赵长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时至今日,赵长江已于2013年10月7日正式退休,而武锅安装公司依然置法律于不顾,应该由其为赵长江缴纳的社保费用分文未交,赵长江按照相关政策应当享有的独生子女奖励的3,500元也未得到,无奈之下,赵长江于2013年10月14日自行到社保机构缴纳了从2008年5月至今的所有社保费用,共计人民币64,364.37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武锅安装公司赔付赵长江自行垫付的自2008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个人社会保险费用64,364.37元;二、武锅安装公司支付赵长江按照国家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奖励费3,500元;三、案件诉讼费用由武锅安装公司承担。
武锅安装公司原审辩称:赵长江主张的2008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保费用,该费用应该是征缴机关与被征缴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只能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费用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就本案而言,在征缴与被征缴人之间产生的债务由赵长江自行垫付后是否享有代为求偿权值得商榷。另外,关于赵长江主张的64,367元的金额,有争议,据在统计网站上的各年度分别有不同的缴费基数,在养老保险问题上合计五年的金额应该是19,312.32元,医疗合计五年的金额7,502.76元,具体金额还是请法院核实后判决。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适用范围应该是国有企业、县及以上集体企业的退休员工享有,武锅安装公司已于2007年进行改制,这不符合赵长江能享受3,500元独生子女补贴的范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赵长江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赵长江于1981年进入武汉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工作,1986年10月,赵长江被安排至武锅安装公司技术科工作,工资待遇等由武锅安装公司支付。武汉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武锅安装公司为赵长江缴纳了2008年4月以前的社会保险。
2012年4月23日,赵长江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包括要求武汉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武锅安装公司补缴2008年至今的社会保险等若干仲裁请求,后诉至法院,提出了包括该项请求在内的若干诉讼请求,武昌区法院作出了(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5393号民事判决书,因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后赵长江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亦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事宜属于相关部门处理的范围,为此发生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对于该项请求,亦不予审理。
2013年10月7日,赵长江在个人流动窗口办理了退休手续。赵长江一次性缴纳了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55,709.05元、2013年10月1日的社会保险169.14元、医保一次性补缴8,486.18元,共计缴纳64,364.37元。
2013年11月20日,赵长江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支付2008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用64,364.37元。该委以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请求,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3)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长江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8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赵长江与武锅安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3年10月7日,故赵长江从1986年10月入职武锅安装公司至2013年10月7日退休前一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武锅安装公司未为赵长江缴纳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现赵长江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了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64,364.37元,武锅安装公司应支付赵长江社会保险损失64,364.37元。
关于赵长江要求武锅安装公司支付赵长江按照国家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奖励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且该项请求属于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方面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武锅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长江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的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64,364.37元;二、驳回赵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上诉人武锅安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赵长江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费用。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受理赵长江自行补缴部分年限社会保险后要求武锅安装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武锅安装公司实际为赵长江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根本不存在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另外,依据《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中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事项的意见的通知》(武人社发(2013)76号)第二条补缴金额的计算方法,依(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89号判决书,赵长江在2007年12月到2013年10月确定的工资总额为24,336元,低于此期间的社平工资60%。因此其缴纳社保金的基数应为上年度社平工资的60%,现赵长江为获得较高的退休金而采取多交的社保金已经超过武锅安装公司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审判决依据赵长江自行按高标准缴纳的社保费用要求公司全额赔偿保险损失64,364.37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该判。
被上诉人赵长江辩称:赵长江入职武锅安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赵长江多次找到公司要求安排工作及缴纳社保,但均遭到拒绝,因此才自行缴纳。故请求驳回武锅安装公司全部诉请。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武锅安装公司是否应向赵长江赔付其自行垫付的自2008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个人社会保险费用64,364.3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武锅安装公司一直未为赵长江补缴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赵长江2013年10月7日已届满60周岁,2013年10月14日,赵长江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了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64,364.37元,现赵长江要求武锅安装公司赔偿其社保损失符合上述规定,故武锅安装公司应向赵长江赔付其自行垫付的自2008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个人社会保险费用64,364.37元。武锅安装公司上诉认为依据武人社发(2013)76号《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中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事项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赵长江自行补缴社保标准过高,但该文件第十条规定,从2013年10月29日印发之日起执行,赵长江补缴费用的时间在2013年10月14日,故本案中赵长江补缴费用的标准不适用该文件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锅炉集团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邓万杰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何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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