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万华与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徐万华与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攀民终字第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万华。
委托代理人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开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松,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卫群,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万华因与上诉人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玉、代理审判员李淑群、代理审判员刘起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万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宏宇,上诉人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4日,徐万华与丰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履行期限为3年零2个月的《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徐万华被聘为丰源公司董事长助理,年薪130000元(不含税),每月发放基础工资6666元。合同签订后,徐万华报到上班时,丰源公司并未任命徐万华担任董事长助理,而是直接任命徐万华为总经理助理,但对徐万华年薪并未调整。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14个月),徐万华已发工资101732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255.09元。丰源公司应补发徐万华在此期间的工资130000元÷12月×14月-(101732元-5255.09元)=55189.76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万华与丰源公司自愿签订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丰源公司并未按约任命徐万华担任董事长助理而直接任命其为总经理助理,徐万华对此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但对徐万华担任总经理助理的工资标准,双方并未重新作出相应的变更,应视为按原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继续履行。丰源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徐万华担任总经理助理期间的工资,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万华要求丰源公司补发此期间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丰源公司在2011年12月21日和2012年12月21日,两次调整徐万华的工作岗位,均制发了任职通知书,亦按其职位足额发放了工资。徐万华因工作岗位调整,丰源公司向其发放了相应的岗位工资,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徐万华要求补发此期间的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徐万华以丰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提前一个月通知,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后10月份工资的诉讼主张,因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不存在补发一个月工资的法定情形,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徐万华提出丰源公司应补足整个聘用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77832.01元的诉请,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社保等事项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不宜由法院处理。对丰源公司提出的徐万华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万华工资55189.76元;二、驳回徐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徐万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徐万华在整个聘用期间的工资都是按《聘用合同》的约定增长的,原审判决根据丰源公司提供的两份增加工作职责的文件而改变其从2012年1月开始到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标准是错误的。2.丰源公司单方面解除与上诉人徐万华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补发其一个月的工资1083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请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徐万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丰源公司辩称,《聘用合同》约定的是董事长助理的工资标准,但实际上徐万华在聘用期间都是担任的总经理助理职务,徐万华对此也无异议,所以其工资标准只能按实际工作岗位发放。由于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丰源公司已经支付徐万华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再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
丰源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万华在整个聘用期间都未从事董事长助理工作,所以其工资不应按《聘用合同》约定的董事长助理工资标准支付,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的过程中,徐万华对发放的工资都签字认可并领取,未发生任何争议,原审判决违背了当事人协议优先的劳动关系处理原则,故原判支持徐万华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少发的工资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丰源公司支付徐万华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14个月)少发的工资,由于该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丰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徐万华辩称,尽管其担任的是总经理助理职务,但实际从事的是董事长助理工作,职务变更只是称呼不同,工作职责、内容、待遇均未改变。工资属劳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故丰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中,丰源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的2010年年终奖发放表,拟证明2010年已向徐万华发放了年终考核奖2000元,是严格按照《聘用合同》来执行的。徐万华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没有签字认可,即使真实也是返还的安全风险抵押金或其他费用,故不予认可。
由于该证据载明的是丰源公司在2010年向徐万华发放了2000元的董事会特别奖,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万华与丰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徐万华与丰源公司已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对徐万华提出的原审判决依据丰源公司提供的文件而改变2012年1月后约定的工资标准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由于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是针对董事长助理职务而约定的,后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徐万华的工作岗位,向其制发了任职通知,并按相应工作岗位发放了足额工资,徐万华无异议并签字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丰源公司根据徐万华的工作岗位发放相应工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徐万华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徐万华提出的应补发2013年10月份工资的上诉请求,根据徐万华与丰源公司签署的员工离职交接审批表及丰源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份辞退人员工资及补偿表,以及庭上徐万华认可已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的3个月经济补偿金,证明双方已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对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并未规定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且在2013年9月份辞退人员工资及补偿表上明确载明已包含10月份工资1500元,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丰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支持徐万华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14个月)期间少发工资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由于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诚信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徐万华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但在实际履行合同中,丰源公司变更了徐万华的工作岗位,徐万华对此也无异议,但对该期间相应的工资标准未作出重新约定,应视为按原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履行,故原判支持该期间徐万华少发的工资报酬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丰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对丰源公司提出的徐万华要求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少发工资的诉求由于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本案劳动者徐万华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9月30日劳动关系终止,其于2013年10月31日就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万华、上诉人丰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徐万华负担10元,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玉
代理审判员 李淑群
代理审判员 刘起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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