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禾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程守德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徐州市禾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程守德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02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禾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凤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守德,徐州禾丽经贸有限公司退休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震,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禾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守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程守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程守德原在徐州市粮食局房管所工作,1993年办理内退,2000年程守德接到徐州市禾丽房屋开发公司通知,于当年7月10日前到徐州禾丽房屋开发公司上班,2003年12月1日程守德与禾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离岗休息。合同签订后,禾丽公司每月向程守德发放生活费228元并为程守德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7月后,禾丽公司未再向程守德发放生活费。2011年10月,程守德退休。2011年11月20日,程守德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禾丽公司支付生活费93490元,2011年12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不再受理、审理案件确认书。程守德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禾丽公司支付自2000年10月至2011年11月间生活费93490元(其中自2000年10月至2010年7月每月少支付675.5元,自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每月应支付903.5元)。
另查明,2000年6月5日,徐州市禾丽房屋开发公司作出徐粮禾丽字(2000)第014号文件,向程守德发出《关于公司内退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年龄需返岗的通知》,内容为:程守德同志,根据苏劳(1999)90号文,徐劳(2000)15、12号文《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理顺劳动关系的意见》的通知,结合公司实际,经研究决定,请你在6月10日至7月10日内按期返回单位上班或办理下岗进中心有关事宜,否则,公司按你自行解除劳动处理。该通知正文下方有手写添加内容为“程守德2000年7月1日返回单位,工资标准按同类人员(内退期间工资偏低)基本工资按674元执行,其它各项相应执行合计903.5”。一审庭审中,程守德陈述禾丽公司向其发出的上述通知中手写部分是禾丽公司的劳务科科长杨焕清所书写,发通知的时候没有手写部分,程守德问以后的工资怎么发,杨焕清就在通知书添加了手写部分,交给程守德。禾丽公司称杨焕清系办公室副主任,通知是由办公室通知的。禾丽公司认可手写部分不是程守德笔迹,但禾丽公司未授权其他人书写部分内容。
一审再查明,上诉人禾丽公司系由徐州市禾丽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改制而来,徐州市禾丽房屋开发公司原系徐州市粮食局直属企业,2000年5月,徐州市粮食局向徐州市企业改制工作指挥部请示,申请将徐州市禾丽房屋开发公司进行改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民营。2000年8月11日,徐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徐体改发(2000)33号文件,同意徐州市禾丽房屋开发公司改制,由全体职工买断企业全部产权改制组建为徐州市禾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全体职工个人持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股份制企业。2000年11月9日,上诉人禾丽公司成立,经营期限自2000年11月9日至2013年10月30日。禾丽公司成立后,程守德作为原徐州市禾丽房屋开发公司的职工,入股10000元,成为改制后公司的股东,并参与了股权分红,至今仍为股东之一。
禾丽公司徐禾字(2001)第1号文件向全体职工作出《关于职工离岗休息的暂行办法》,根据公司成立后的经营状况,多数经营部门承包出现亏损,效益低下,工资难以保障,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实行离岗休息制度,并制定暂行办法:1、根据公司工作需要,结合职工个人工作的具体情况,经董事会研究可安排离岗休息。2、本人自愿申请离岗休息,经研究批准,可离岗休息。3、离岗休息人员生活费待遇的计算办法:每月生活费:基本金100元+(10元/年×年数)。
禾丽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程守德的请求事项无法律依据,其无权索要生活费,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抚养赡养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存在生活费的问题;2、程守德主体不适格,程守德仅是禾丽公司的股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实际履行,因此不存在工资标准;3、双方如果存在劳动用工纠纷,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劳动仲裁程序,但禾丽公司至今没有接到仲裁委员会的任何通知,违背了仲裁前置规定;4、禾丽公司是国有企业的改制企业,程守德的状况在禾丽公司是普遍存在的,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5、程守德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具有真实性,程守德十多年来没有提供劳动,根据省高院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在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6、程守德现已退休多年,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程守德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双方间的纠纷发生在企业改制后,不是因企业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或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故对禾丽公司抗辩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采纳。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产生的争议,程守德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并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三、程守德诉请按照禾丽公司向程守德所发通知《关于公司内退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年龄需返岗的通知》上手写部分的工资标准903.5元向禾丽公司主张生活费,该通知是一份返岗通知,通知的内容系通知内退员工在规定的6月10日至7月10日期间内返岗,否则按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处理。通知发放时尚不确定程守德是否选择返岗,故不会涉及工资发放标准问题,且程守德陈述通知发放时没有手写部分,是程守德在询问禾丽公司工作人员时,工作人员添加的,程守德未举证证明该添加部分是经禾丽个授权或事后予以追认,且程守德在返岗后未向禾丽公司提供劳动,程守德的诉请为生活费,因此该标准不应作为程守德主张生活费的标准。四、程守德诉称禾丽公司一直低于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于200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为离岗休息,未约定工资数额。禾丽公司自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后一直以每月228元向程守德发放生活费至2010年7月,后未再向程守德发放生活费。2011年10月,程守德退休。《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程守德属于离岗休息人员,禾丽公司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05年之前禾丽公司按照每月228元向程守德发放生活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地方性规定。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故自2005年1月1日起,禾丽公司向程守德支付的生活费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禾丽公司自2005年1月至2011年10月,每月向程守德发放的生活费应为:2005年1月至2005年10月每月不低于400元(500元×80%)、2005年11月至2006年9月每月不低于440元(550元×80%)、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每月不低于496元(620元×80%)、2007年10月至2010年1月每月不低于560元(700元×80%)、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每月不低于632元(790元×80%)、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每月不低于744元(930元×80%)。禾丽公司自2005年1月至2011年10月应补发程守德生活费29476元{[(400元-228元)×10]+[(440元-228元)×11]+[(496元-228元)×12]+[(560元-228元)×28]+[(632元-228元)×6]+632元×6+744元×9}。综上,遂判决:(一)禾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程守德自2005年1月至2011年10月生活费差额29476元。(二)驳回程守德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禾丽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被上诉人在仲裁过程中严重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可了仲裁程序,因此一审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的现状是在上诉人改制之前存在并持续至退休时,上诉人的企业内部存在整体拖欠工资的状况,被上诉人的内退是连续状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3、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十三页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第四十五页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的状态,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程守德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案件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再受理、审理案件确认书。能够证明本案在诉讼前经过仲裁程序,符合仲裁前置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未进行仲裁前置,故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禾丽公司的改制过程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均不持异议,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被上诉人程守德要求的是2000年10月至2011年11月间的生活费。故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纠纷是在上诉人禾丽公司改制结束后产生的,依法当属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审 判 员 杨梅花
代理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玉娟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