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光陆与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许光陆与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光陆,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紫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伦荣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邦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传芳。
委托代理人:罗少梅。
上诉人许光陆因与被上诉人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丽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劳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许光陆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丽得公司支付高温补贴1500元;2、判令丽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53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丽得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许光陆为丽得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双方约定:许光陆的岗位为支架冲压部技术员,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劳动报酬按计件计发,未有约定底薪。许光陆的工资于次月底由丽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数额需要先经许光陆本人确认和签收,签收表由公司保存。丽得公司自2009年8月起为许光陆办理了社会保险。根据双方确认的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工资条,许光陆工资由底薪、绩效、加班费三部分组成,该期间许光陆的应发工资扣除加班费后平均数为:2575.75元/月。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4月-6月丽得公司每月均有从许光陆的工资中扣除管理费16元;2012年9月-2013年1月丽得公司每月均有从许光陆的工资中扣除医疗补助金10元、月刊费3元。2013年5月份起许光陆所在的支架厂因生产淡季,该厂员工需正常上班但无产值。2013年9月3日,许光陆等4人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内容:“我们是你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架厂员工(王某男工号l999B0007职务工程经理;刘某男工号199770474职务组长;李某女工号200840315职务技工;许光陆男工号200340123职务技术员),现你公司的支架厂已于2013年5月底全面停产,但公司一直没有安排其他合适的工作岗位给我们,又未因此与我们就工作岗位、工资福利待遇等关系到我们切身利益的事项达成任何书面协议,2013年8月底也未能足额支付我们工资(实为7月份工资,8月底支付)。因你公司未能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且未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我们要求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你公司依法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并通过鹤山市邮政局EMS快递给丽得公司,该邮件已于2013年9月5日经广东省鹤山市公证处公证。2013年9月5日,丽得公司收到上述邮件,收件人为郑某。2013年9月10日,许光陆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
另查明:许光陆2012年1月份出勤14天,领取工资数额为1481元;2013年2月份出勤15天,领取工资数额为2496元。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江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2013年5月1日起,江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月。
又查明:2013年9月13日,许光陆就其劳动争议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鹤劳人仲案终字(2013)680号仲裁裁决书,许光陆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而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13)江鹤法劳初字第134号劳动争议纠纷立案受理。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680号仲裁裁决书,许光陆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而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13)江鹤法劳初字第135号劳动争议纠纷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许光陆是丽得公司招用的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护,故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许光陆请求丽得公司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的问题。因高温津贴属于季节性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于2012年8月及以前部分在许光陆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9月以后部分:由于丽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许光陆的工作地点采取了相应的降温措施使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和《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结合许光陆已于2013年9月3日书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丽得公司应支付许光陆2012年9月-10月、2013年6月-8月的高温津贴共计750元(150元/月×5个月)。
关于许光陆请求丽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许光陆于2013年9月3日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以“未能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且未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为由,书面要求与丽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经审查,丽得公司已足额支付许光陆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并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支付了许光陆在支架厂停产期间的生活费,本案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此,许光陆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丽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许光陆支付高温津贴750元。二、驳回许光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许光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导致判决事实依据错误。
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许光陆所在支架厂计件工资的发放方式及金额。许光陆的工资中有计件工资(集体计件),工资条上就应当显示该项,而丽得公司提供的工资签领条却显示许光陆的工资构成为底薪、绩效、加班三部分,工资条中并未显示有计件工资一项,丽得公司计算工资的方式应当查明。支架厂每个月的生产计划、产量及计件工资的统计都是由许光陆的主管王某具体进行的,每次制作好统计表之后王某都要在上面签名确认,然后再由王某呈交上级主管签名确认,并留存复印件存档。许光陆所在支架厂正常情况下每个月的集体计件工资总额比较大,丽得公司就将集体计件工资中的一部分在当月发放,一部分留存下来待到产能不足时再调整发放,以保证员工各个月的工资水平相当。许光陆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正常上班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479.33元,不可能按照江门市的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领取工资。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许光陆的真实工资构成及金额。许光陆的主管王某签名确认呈交给丽得公司的各项统计表属于用人单位单方面掌控的证据,法院应当责令丽得公司提供,以有利于查明许光陆的构成及工资水平。
2、原审法院查明丽得公司违法扣减工资(管理费、医疗费、月刊费)的起点时间错误,且扣减的医疗费就是10元而不是8-10元。许光陆自进入丽得公司第一个月开始就被扣减各项费用,但许光陆从未像一审判决书中查明的那样享受过所谓的住院费用医疗补助金。判决书对月刊费查明的说法也是自相矛盾的,既然丽得公司事先已经从许光陆的工资中扣减了工资作为月刊费,那么许光陆每月从图书馆领取月刊就不可能是免费的。丽得公司在工资中巧立名目扣减工资的行为就是将自己的生产经营成本转嫁员工的违法行为。
3、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许光陆辞职的起因。判决书第三页第10行“2013年5月份起原告所在支架厂因生产淡季,该厂员工需正常上班但无产值”轻描淡写地带过,原审法院未做详细调查核实,导致没有查明直接影响本案判决的事实依据。不管丽得公司是否存在生产淡季的情况,事实上2013年5月份,丽得公司已经停止支架厂的运作,许光陆所在的支架厂员工没有工作可做,丽得公司没有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给许光陆,又不与许光陆等人就相关劳动合同内容及工资福利待遇进行合理协商。虽然没有安排许光陆其他工作岗位,但许光陆不敢不正常考勤打卡,所以才出现判决书查明的“正常上班但无产值”的情形。丽得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迫使许光陆解除劳动合同,而非许光陆方面的原因辞职。
4、原审法院没有对照许光陆前后工资的水平以查明丽得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许光陆的工资的行为。从许光陆的工资情况可知,许光陆正常上班期间的平均工资达到了3479.33元(不含已扣社保部分),而在2013年8月份发7月份工资时,丽得公司却只给许光陆发了841.50元。原审法院按照江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认定许光陆的工资水平是错误的。
5、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丽得公司扣减许光陆7、8、9月工资(绩效奖)的事实。一审阶段,丽得公司提供的证据工资签收表显示,丽得公司在2013年7月扣减了许光陆工资481元、8月份扣减了130元、9月份扣减17元,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却只字未提,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1、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判决丽得公司支付高温津贴的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只是仲裁阶段适用的法律,法院诉讼阶段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二年)而不应当适用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原审法院的适用法律明显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应当支持二年内的高温津贴1500元。
2、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四段的事实认定是站不住脚的,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状中所述未查明的事实,而只是根据明显对丽得公司有利的表面现象作出丽得公司已足额支付许光陆工资事实认定,既不客观,也有失公正,更损害了许光陆的合法权益。不论《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与《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高低,即使丽得公司降低许光陆工资是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支付许光陆工资没有过错,但从丽得公司提供的“工资条”可知,2013年7月扣减了许光陆工资481元、8月份扣减了130元、9月份扣减17元,丽得公司违法克扣工资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且丽得公司至今尚未支付2013年7月、8月、9月的工资,拖欠工资事实清楚。正是因为丽得公司没有提供劳动条件才导致丽得公司有机会扣减许光陆的工资,许光陆在整个过程中是完全弱势一方,许光陆是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的规定,丽得公司依法应当向许光陆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也明确地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因此请求依法改判丽得公司支付许光陆12个月工资合计36533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丽得公司支付高温补贴1500元。
丽得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计算方法为计件工资,许光陆等4名员工从2013年7月开始正常上班,但无产值,其工作的支架厂属于生产淡季,公司与4名员工积极协商调岗,但4名员工不愿意到安排的岗位上班,才造成7月至9月无产值,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的工资标准向4名员工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公司每月发放工资前都会由员工本人确认当月工资并签名,不存在许光陆所说的余留工资;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年休假,年休假工资也经4名员工签名确认并发放,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考勤及工资条作为证据证明公司已足额支付年休假工资;对于被扣除的医疗费、月刊费、管理费在公司员工手册上明确写明是公司员工自愿交纳,若有异议可书面向公司提出,但4名员工一直没有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双方约定可代扣款项,并且关于月刊费、医疗费都是员工福利,员工可每月从图书馆借阅图书,从医疗基金申请补助,公司员工受惠于此,故公司不存在违法扣款的情形;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4名员工经济补偿金,4名员工于9月3日向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此期间4名员工都还在公司上班并且经公司财务核实,一审开庭后至2013年12月公司依然有为以上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综上,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许光陆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丽得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10月29日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许光陆2013年8月工资1971元(已扣除饮水费4元、垃圾处理费3元、保险180元,共计187元)、9月工资286元(已扣除饮水费1元、垃圾处理费1元、保险180元,共计18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许光陆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丽得公司是否需要向许光陆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二、丽得公司是否需要向许光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丽得公司是否需要向许光陆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于2012年8月及以前部分在许光陆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9月以后的高温津贴,由于丽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许光陆的工作地点采取了相应的降温措施使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和《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丽得公司应支付许光陆2012年9月-10月、2013年6月-8月的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二、关于丽得公司是否需要向许光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3年9月3日,许光陆给丽得公司寄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要求解除与丽得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因公司未能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且未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均对许光陆所在的支架厂于2013年5月底全面停产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支架厂停产后,丽得公司曾与许光陆协商调岗事宜,但许光陆以公司提供的岗位与原来的技术岗位不符为由拒绝调岗,从2013年6月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许光陆正常考勤,但未提供实际劳动。许光陆虽对丽得公司提交的证据调岗录像光盘及根据录像制作的文字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公司找其协商过调岗事宜,因此对于调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光陆所在的支架厂属经营性停产,许光陆要求公司提供劳动条件继续在支架厂从事原工作已经是客观不能,而丽得公司随着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的变化等情况对员工工作进行调配,属其合法行使企业用工自主权。许光陆未有证据证明丽得公司调岗后提供的劳动条件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或者调岗行为且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因此其关于因公司未能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许光陆拒绝协商调整岗位,也未提供实际劳动,因此造成的收入损失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按照按劳取酬的原则,许光陆主张要求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支付其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丽得公司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了许光陆2013年6月工资,对此许光陆并没有异议,同时,丽得公司按照不低于当时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许光陆2013年7月至9月的生活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之规定,丽得公司的做法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许光陆关于丽得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2013年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月,丽得公司应该支付给许光陆2013年7月的工资应为904元(1130×80%),扣除287元(饮水费4元、垃圾处理费3元、保险180元、扣款100元),丽得公司实际应支付许光陆617元,丽得公司实质已支付许光陆该月生活费843元,已超过应支付金额,多支付的部分是公司自由行使处分权,本院不予调整,因此,丽得公司已足额支付许光陆该月的生活费,许光陆关于丽得公司扣减其7月工资481元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许光陆的工资于次月底发放,许光陆于2013年9月13日提起本案仲裁时,其2013年8、9月工资尚未到支付周期,且工资此后已发放,因此,许光陆以丽得公司拖欠其2013年8、9月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光陆主张丽得公司违法扣减其2013年8月工资130元、9月份17元的问题,许光陆于2013年9月5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月10日离开公司,经查,丽得公司已支付许光陆2013年8、9月工资,分别为1971元、286元。经核算,丽得公司实发的工资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超过依法应支付的工资,许光陆关于公司克扣工资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许光陆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判定丽得公司无需向许光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光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拥军
代理审判员赵沂
代理审判员褚丽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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