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前容等与近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许前容等与近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前容。
委托代理人姜薇薇,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群峰,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六约娃娃玩具厂。
法定代表人黄东兰,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近成有限公司。
上诉人许前容为与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六约娃娃玩具厂(以下简称娃娃玩具厂)、被上诉人近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286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前容与娃娃玩具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许前容的高温补贴,娃娃玩具厂在原审中对仲裁裁决的高温补贴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没有异议。原审判决的高温补贴与仲裁裁决的结果相同,娃娃玩具厂却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高温补贴属于福利,不属于劳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其仲裁的申诉时效为1年,许前容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仲裁,其2012年之前的高温补贴已经超过了仲裁的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的2013年的高温补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许前容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许前容主张其工作中存在休息日加班,娃娃玩具厂未足额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许前容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许前容提交的考勤记录、承接加工款签收表、工作联络单均为复印件,其中,考勤表的填表人是本系列案的当事人,工作联络单和承接加工款签收表中没有用人单位的名称,真实性均无法确认。综上,因许前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同时,娃娃玩具厂提交的员工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许前容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故本院对许前容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许前容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许前容以娃娃玩具厂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员工安全,以及拖欠休息日加班工资、未办理社会保险、未提供劳动保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办的安监办于2013年7月18日对娃娃玩具厂进行了现场检查,认定其日常管理和生产场所存在影响安全生产的情形,并对部分生产场所张贴了封条。因安监部门已经在娃娃玩具厂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张贴了封条,娃娃玩具厂无法继续生产,许前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娃娃玩具厂要求许前容继续在原场所工作,因此,本院对许前容关于娃娃玩具厂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许前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娃娃玩具厂存在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的情形,故本院对许前容关于娃娃玩具厂未提供劳动保护的主张亦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许前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娃娃玩具厂拖欠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且许前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之前就已经要求娃娃玩具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故本院认为,许前容所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娃娃玩具厂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本院对许前容主张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关于许前容主张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年休假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也就是说,年休假可以在第二年安排,故如在第二年12月31日前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进行休假,亦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劳动者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从第三个年度的1月1日起算。许前容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仲裁,其2010年及之前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仲裁时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未休年休假天数,因娃娃玩具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为许前容安排了2011年以来的年休假,故本院采信许前容的主张,认定娃娃玩具厂没有为许前容安排2011年以来的年休假。根据许前容的工作年限计算,许前容2011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合计为14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是用人单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娃娃玩具厂仅提供了许前容离职前部分月份的工资表,故本院参照该工资表中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许前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上述工资表,许前容的平均工资不高于深圳市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并无不当。因此,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合计为1885.07元(1320÷21.75×5×200%+1500÷21.75×5×200%+1600÷21.75×5×200%)。扣除娃娃玩具厂在2013年2月已经支付的年休假工资345元,娃娃玩具厂还应向许前容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1540.07元。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许前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娃娃玩具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286号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286号事判决的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286号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六约娃娃玩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许前容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和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1540.07元;
四、驳回上诉人许前容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六约娃娃玩具厂的上诉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六约娃娃玩具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六约娃娃玩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邢 蓓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连亮(兼)
附法律条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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