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子彪与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许子彪与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子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光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子彪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子彪,被上诉人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辉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本案得以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许子彪于2009年11月13日进入森林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许子彪任职三个岗位,入职后先在结算部任法务专员一职,2012年度任结财部经理一职,2013年1月起在法务部从事法务工作。
2013年8月12日,许子彪向森林公司递交一份《辞职报告》,提出辞职。同日森林公司的李某在《辞职报告》上手写“已收到辞职报告”。2013年8月16日,森林公司的张某在《辞职报告》上手写“确认2012年度年终奖34,400元,2012年度业务奖金13,862元,业务奖金已付5,000元”。森林公司的宋某在《辞职报告》上手写“义乌广电15万元”。许子彪最后出勤至2013年8月16日。
2013年10月16日,森林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许子彪归还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的借款余额58,560.49元。2013年10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森林公司的请求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森林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子彪归还借支款余额58,560.49元。
原审审理中,森林公司提供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的记账凭证及相应的借款单、付款凭证等,证明该期间许子彪从森林公司借支:1、2011年7月15日1,500元;2、2011年7月20日1,500元;3、2011年7月27日2,000元;4、2011年10月30日500元;5、2011年11月8日2,000元;6、2011年12月5日2,000元;7、2012年2月7日11,000元;8、2012年2月22日3,500元;9、2012年3月26日3,000元;10、2012年6月6日1,500元;11、2012年7月9日2,000元;12、2012年8月9日2,000元;13、2012年8月27日25,000元;14、2012年9月10日2,000元;15、2012年9月13日12,000元;16、2012年9月24日2,000元;17、2012年10月15日3,500元;18、2012年11月1日2,500元;19、2012年12月7日2,000元;20、2013年4月10日22,000元;21、2013年4月24日10,000元;合计113,500元。
森林公司另提供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记账凭证及收据,证明该期间许子彪向森林公司还款:1、2011年11月17日3,013.41元;2、2011年12月31日3,480.78元;3、2012年2月1日2,421.80元;4、2012年3月27日657元;5、2012年5月22日4,807.38元;6、2012年6月27日2,168元;7、2012年8月15日1,788.14元;8、2012年8月29日790元;9、2012年9月10元;10、2012年9月25日11,268元;11、2012年10月23日5,290元;12、2012年11月14日11,820元;13、2012年11月15日4,307元;14、2012年11月16日3,118元;合计54,939.51元。
许子彪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森林公司提供的不完整,并非其工作期间所有的借支、还款凭证。森林公司则称2011年9月30日之前双方的账目已平,故未提供相应凭证。
针对森林公司主张的借支款,许子彪提出以下异议:
1、2011年10月30日借支的500元,系支付的律师费,无相应票据。对此,森林公司同意在其主张的借支款中予以扣除。
2、2012年8月27日借支的25,000元,系森林公司支付许子彪的奖金,不应计入借支款。对此,森林公司予以认可,也同意在其主张的借支款中剔除。
3、2013年4月10日借支的22,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支付广州仲裁项目的仲裁费24,433元,并提供出差审批表、缴款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予以证明。森林公司认可广州仲裁项目发生仲裁费24,433元,亦提供了银行付款凭证、缴款通知书、借款申请表,证明该笔仲裁费由其广州分公司支付。
4、2013年4月10日借支的22,000元,剩余2,000元用于广州仲裁项目的出差支出。在2013年12月27日法庭对双方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许子彪称出差费发票已遗失。森林公司则提供员工外出单、银行付款凭证、差旅费报销单、住宿费发票、飞机票费用发票等,证明许子彪为广州仲裁项目于2013年8月13日至8月15日出差,往返的飞机票由其广州分公司直接为许子彪购买入账,发生的住宿费许子彪已向广州分公司报销。
5、2013年4月24日借支的10,000元,用于烟台世界广场项目的出差支出。在2013年12月27日法庭对双方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许子彪亦称出差费发票已遗失。森林公司则提供员工外出单、银行付款凭证、差旅费报销单、费用报销单、飞机票费用发票等,证明许子彪为烟台世界广场项目于2013年5月13日至5月15日出差,发生的差旅费许子彪已向公司报销。
原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许子彪在森林公司工作期间,为工作所需多次向森林公司借支钱款,虽已抵账、还款部分,但尚未结清,许子彪应当在其离职时与森林公司结算。许子彪称其辞职时提交的辞职报告,应作为双方的最后结算依据。其一,辞职报告系许子彪的单方行为,并非森林公司与许子彪合意产生;其二,森林公司相关人员在辞职报告上确认了森林公司应支付许子彪的工资奖金数额,但未确认借支款结算事宜。对于许子彪的上述意见,难以采信。从森林公司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借款单、收据等来看,许子彪工作期间频繁向森林公司借支、还款,其中2011年9月30日之前的因已平账,故不再审查。2011年9月30日至许子彪离职期间,许子彪共计向森林公司借支113,500元,已归还54,939.51元,尚有58,560.49元未清账。许子彪称2013年4月10日借支的22,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支付广州仲裁项目的仲裁费,剩余2,000元用于其出差支出,因森林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差旅费报销单等,可以认定仲裁费24,433元由森林公司分公司支付,许子彪出差发生的差旅费也已报销,故对于许子彪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许子彪称2013年4月24日借支的10,000元,用于烟台世界广场项目的出差支出,因森林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差旅费报销单等,应认定许子彪出差发生的差旅费已报销,故对于许子彪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信。森林公司同意在借支款中抵扣无票据的500元,并无不当,予以照准。2012年8月27日借支的25,000元,双方一致认可系森林公司支付许子彪的奖金,应在借支款中予以剔除,对此森林公司也并无异议。综上,许子彪尚应返还森林公司借支款余额33,060.49元。
应当指出,许子彪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许子彪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三日判决:许子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借支款余额33,060.49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许子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许子彪上诉称,截至2011年9月30日之前,森林公司2010年2月欠其1,296元、2010年10月欠其390元、2011年1月欠其7,833元、2011年8月欠其2,415元,合计11,934元,故不应再计入借款金额,其余部分属于借款,但是被森林公司用掉了,故其不应再归还原判所涉款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许子彪无需返还森林公司借支款余额33,060.49元,森林公司支付许子彪逾期支付工资奖金的利息及经济补偿金28,333元。被上诉人森林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许子彪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许子彪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补充,2013年4月起其每月工资调整为4,900元。对此,森林公司予以认可。鉴于当事人双方对此节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许子彪所提出的关于森林公司支付许子彪逾期支付工资奖金的利息及经济补偿金28,333元,未经仲裁审理,本院不作审查。
许子彪上诉称,截至2011年9月30日之前,森林公司尚欠其11,934元。经查,许子彪自己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账显示,至2011年8月,许子彪与森林公司的借贷款项余额为0,许子彪根据核算项目明细账主张森林公司尚欠其891.51元。依据该核算项目明细账,可以认定许子彪认可至2011年8月底,许子彪与森林公司的借贷款项余额为0。在本案原审审理中,双方曾对账目进行过对账,许子彪对2011年9月30日之前的账目亦不曾提出过异议。现许子彪上诉主张截至2011年9月30日之前,森林公司尚欠其11,934元,与其自认事实及原审诉讼中就账目所提异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在就2011年9月30日以后许子彪借款余额作出认定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许子彪上诉认为扣除11,934元后,其余部分属于借款余额,但是被森林公司用掉了,就此许子彪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许子彪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许子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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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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