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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玛多(中国)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文忠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52

雅玛多(中国)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文忠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雅玛多(中国)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三上忠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佳谊,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际卿,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文忠。
委托代理人:史润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雅玛多(中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玛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文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4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雅玛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方面认定用工主体是申请人,另一方面又认定被申请人受申请人南京分公司管理,岗位由申请人分公司提供,实际上作出了认定用工主体为申请人南京分公司,又强调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隶属于申请人,自相矛盾。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法定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得到确认。(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已经认定被申请人劳动关系隶属于申请人,申请人已经就被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办理了不定时工作制的行政审批手续,申请人的南京分公司并非被申请人的用工单位,如何办理此类手续。请求再审。
张文忠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用工主体关系明确。(二)关于被申请人作为劳动者是适用上海地区的规范还是适用实际用工地的规范的争议--被申请人认为应当适用实际用工的规范。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张文忠于2011年4月13日入职雅玛多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年,任物品运输司机,工作地点在南京,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雅玛多公司在南京市设立了雅玛多(中国)运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雅玛多南京分公司)。雅玛多公司在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不定时工作时间制度审批,适用范围包括物品运输司机、销售人员,审批文件要求雅玛多公司适当限制最高日工作时间,确保员工的休息权。张文忠主要从事快递员工作,在南京市内开车送快递,兼做快递业务营销。2012年12月26日,张文忠在雅玛多公司拟定的劳动合同法定解除确认书上签字,雅玛多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通知张文忠于2013年1月1日终止/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加盖雅玛多南京分公司印章。雅玛多公司在张文忠的离职证明上注明张文忠为营销司机。
张文忠后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雅玛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2012年全年加班工资。仲裁委于2013年6月3日裁决:雅玛多公司支付张文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张文忠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文中不服,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要求雅玛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6176元和加班工资25738元,后变更为赔偿金差额3633.84×2×2-11311.68=3223.68元和加班工资20.88×369×2×150%=23114.16元。
一审中,张文忠提出,根据《南京市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办法》,雅玛多公司还应在南京办理不定时工作时间审批手续。张文忠每天送30至50份快递,兼做营销。雅玛多公司规定7:30上班(如果自己开门为7:00),17:00之前不能回单位,一般工作至19:00到20:00。即使货物少,驾驶员也要跑两三个区域。张文忠提交2012年5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考勤打卡记录复印件,显示其大部分工作日上班时间7:00至7:30,下班时间17:00至19:00,个别工作日在17:00之前或20:00之后下班,上下班打卡间隔平均每天11小时,每月休息8至10天。张文忠根据考勤统计上述6个月加班369小时。
张文忠申请雅玛多公司同事陈樟出庭作证。陈樟陈述,其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在雅玛多公司工作,正常上班时间7:00,下班18:00至19:00,工作不仅要送货,还要登门发传单搞营销,货物量不是很大,每天几十件,但区域太大,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安全奖、交通费、餐费补贴、绩效工资(送货1元,收货3元),不清楚何为不定时工作制。雅玛多公司认为证人只能证明2012年5月之前的情况,没有运输任务时是空闲期,任务重时会安排其他司机调剂,工作岗位的特性决定对张文忠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更公平。玛雅多公司提交了工会情况通报,主要内容为南京市场开拓不佳,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需要与部分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张文忠离职前12月平均应发工资3633.84元。2011年施行的《南京市企业施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南京市行政区域生产经营的企业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特殊工时工作制;第十三条规定,外省3市企业已施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在南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应经企业授权后由分支机构携外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文书和申请材料,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张文忠入职前,雅玛多公司2011年3月起对其在上海市进行了为期2个月的培训,培训期间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培训期满后,张文忠被雅玛多公司派往南京工作,其社会保险费由雅玛多公司委托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代为在南京市缴纳,工资由雅玛多公司以南京青马路店名义通过银行发放。
2011年5月20日,雅玛多公司南京分公司成立。
雅玛多公司在2012年12月26日劳动合同终止/法定解除确认书中向张文忠明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张文忠不签字也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结果不能发生。
雅玛多公司二审陈述,雅玛多南京分公司经营恶化欲停业,故与张文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南京市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决;一、雅玛多公司支付张文忠经济赔偿金3223.68元;二、雅玛多公司支付张文忠加班费7830元。雅玛多公司不服,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是用工主体,双方无异议。申请人的公司在上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后,被申请人工作在申请人的南京分公司,也即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被申请人的工作内容也均属于申请人南京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社会保险关系也办理在南京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是由于申请人南京分公司经营恶化,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工作岗位是申请人的南京分公司提供并无不当,这也并不否认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隶属于申请人。既然被申请人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而且被申请人的工作又属于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范畴,则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相关管理办法执行。按照《南京市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为被申请人在南京市办理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但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办理了此项审批手续,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结合被申请人的工作内容和劳动强度酌情折算其工作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雅玛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雅玛多(中国)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晓岚
代理审判员  罗有才
代理审判员  韩 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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