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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童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2

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童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民终字第0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勇。
委托代理人邵长胜,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0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童勇于2008年3月31日进入国裕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2013年11月8日,童勇以国裕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国裕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国裕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签收。2013年11月,童勇向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国裕公司支付童勇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3年11月1日至8日的工资16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在裁决期间,国裕公司向童勇支付了9、10月份工资合计10954.44元。2014年1月16日,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国裕公司支付童勇2013年11月1日至8日期间的工资1434.29元。二、国裕公司支付童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582.3元。三、驳回童勇的其他仲裁请求。国裕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童勇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78.6元。国裕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童勇2013年11月1日至8日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不支付童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童勇主张因国裕公司拖欠支付2013年9、10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且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从童勇提供的银行帐户工资支付明细,以2013年11月9日(该日国裕公司支付9、10月工资)往前按月倒推,国裕公司长期存在不及时支付童勇工资的违法情形,童勇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根据童勇在国裕公司的工作年限,国裕公司应当支付童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271.6元(5378.6元×6个月)。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国裕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其持有的反映童勇工作时间的考勤表,原审法院推定童勇在2013年11月1日至8日期间正常工作的主张成立,结合童勇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审法院对童勇主张的该期间的工资16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童勇的劳动关系。三、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童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271.6元、2013年11月1日至8日工资1600元,合计33871.6元。
宣判后,国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已于2013年11月9日及时支付了被上诉人9月和10月的工资,故不能以该理由要求国裕公司赔偿童勇经济补偿金,另外上诉人也不存在长期不及时支付童勇工资的情况;2、童勇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是5378.6元;3、2013年11月1日至8日童勇并没有正常提供劳动。
童勇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童勇向国裕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否得到支持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当如何确定。2、童勇主张2013年11月1日-8日的欠付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童勇以国裕公司多次欠付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理由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劳动者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童勇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国裕公司长期存在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超过法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发放工资、2013年9月份的工资于2013年11月8日童勇提起劳动仲裁之后才予以发放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童勇亦已依法向国裕公司送达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说明了解除理由,符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述规定。因此,原审支持童勇要求国裕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为童勇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5378.6元。国裕公司主张应当按照童勇的基本工资1094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国裕公司应当支付童勇2013年11月1-8日的欠付工资。理由是:国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愿意支付2013年11月1-8日的工资,且已认可除11月2日和3日是休息日未提供劳动之外,童勇在2013年11月1-8日正常提供了劳动。故国裕公司对于2013年11月1、4、5、6、7、8日负有工资支付义务,且对于2013年11月2日和3日童勇未正常提供劳动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经法院释明,国裕公司未能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能直接反映工人出勤情况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依此推定2013年11月2日和3日童勇亦正常提供了劳动,认定国裕公司应发放2013年11月1-8日工资报酬的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工资数额问题,由于2013年11月2日和3日为休息日,应当计算双倍工资,故2013年11月1-8日的工资数额应高于童勇所主张的1600元,但童勇只主张1600元是劳动者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无需作出调整。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刘文辉
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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