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联与北京首实新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杨德联与北京首实新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5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联。
委托代理人丁光海,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实新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许太郎。
上诉人杨德联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实新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实公司)、被上诉人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德联之委托代理人丁光海,被上诉人首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进涛,被上诉人首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许太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德联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杨德联于2008年3月1日开始到首钢老山小区工作,岗位是绿化工,入职以来,被告未依法给杨德联缴纳基本社会保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未给杨德联,双休日、法定节假日都上班,但被告不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没有三倍工资薪酬,也不安排轮休或调休,工作中单位安排杨德联打农药导致中毒,出院后的医疗费单位不再给报销,用工单位违反就业促进法,没有做到同工同酬,存在户口歧视等违法行为。杨德联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杨德联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京石劳仲字(2013)第515号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缴纳2008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16821元;2、判令被告给付杨德联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周六日加班工资52225.8元;3、判令被告给付杨德联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7177.15元;4、判令被告给付杨德联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住房公积金7862.4元;5、判令被告给付杨德联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15天年假工资1737元;6、判令被告给付杨德联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加班浇水工资11383元;7、判令被告给付杨德联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因工作中农药中毒而花费的医疗费900元;8、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9、判令被告给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劳动合同书;10、判令被告给付杨德联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2日、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底医保补贴3699.96元;1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12、判令被告与杨德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确认劳动关系。
首实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杨德联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德联的诉讼请求,维持石景山区仲裁委的裁决。对养老保险赔偿金的数额不认可,应按仲裁裁决认定;加班工资不认可,因为杨德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班;对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不认可,因为已将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发了;对年假工资不认可,因为已安排杨德联休年假,故不同意支付年假工资;加班浇水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首实公司已给杨德联上过医疗保险,与返补贴不一样,不同意给付保险补贴和医保存折款。综上所述,不同意杨德联的诉讼请求。
首欣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与首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首实公司与首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首实公司派遣员工去首欣公司管理的老山小区进行绿化保洁等工作,首实公司为用人单位,首欣公司为用工单位。杨德联称其2008年3月起在老山房管所做保洁工作,工作地点在首钢老山小区。首实公司认可自2010年1月1日起与杨德联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2010年1月1日劳动合同,对此劳动合同,杨德联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约定,甲方(首实公司)派遣乙方(杨德联)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首欣物业,担任绿化保洁岗位(工种)工作,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基本工资为1260元/月,法定假日加班费按基本工资计算。杨德联被派遣到首欣公司所管辖石景山老山社区担任保洁工作。2011年8月21日至8月25日,2012年8月14日至8月18日,首欣公司已安排杨德联休带薪年休假。杨德联称,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因工作中农药中毒而花费的医疗费9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事实。
根据杨德联与首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杨德联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首欣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杨德联基本全年无休,考勤表标注每天不超过5.5小时,实行综合工时制。根据首欣物业提供的工资表显示,首欣物业公司已按杨德联工资标准即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足额发放了杨德联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杨德联对首实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杨德联对首实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所发钱数认可,但不认可首实公司工资表的计算项目。
证人王希英、张玉兰、李月珍在仲裁庭审时出庭作证,证明杨德联在老山房管所工作,并且没有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但三位证人均无法证明杨德联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时间是否超过以年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规定时间。
另查,首欣公司2009年5月31日至2012年9月10日对保洁工和绿化工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提供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审批表加以佐证。
杨德联原为外埠农业户口,2009年9月转为本市农业户口,2011年7月起,首实公司为杨德联缴纳了养老保险。2013年1月6日,杨德联向石景山区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
本次诉讼前,杨德联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首实公司、首欣公司:“1、缴纳2008年10月至2012年12月养老保险16821元;2、支付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周六日加班工资52225.8元;3、支付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7177.15元;4、支付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住房公积金7862.4元;5、支付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15天年假工资1737元;6、支付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加班浇水工资11383元;7、支付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因工作中农药中毒而花费的医疗费900元;8、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9、两个被申请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10、索要2008年至2010年劳动合同;11、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2日、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底医保补贴3699.96元。”2013年4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3)第51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德联的申请请求。”杨德联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仲裁笔录、京石劳仲字(2013)第51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故2011年1月前应由杨德联对自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杨德联未举证,故对杨德联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后,因根据首欣公司提交考勤表显示,杨德联每天工作5.5个小时,工作时间不超过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工时制规定的年工作时间,杨德联虽对首欣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用人单位已提供考情表的情况下未提供能证明自己工作时间的相反证据。其在仲裁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未证实其工作时间。故对杨德联要求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首实公司已足额给付杨德联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对杨德联要求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杨德联主张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1日,应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德联只称自己2008年3月1日起在老山小区工作,对此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杨德联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法院采纳首实公司所称,其于2010年1月1日与杨德联建立劳动关系。杨德联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杨德联要求被告给付其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首欣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度已安排杨德联休带薪年休假,故对杨德联要求支付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杨德联要求给付加班浇水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杨德联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因工作中农药中毒而花费的医疗费9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存在以上事实,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杨德联要求给付医保补贴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杨德联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劳动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因杨德联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期间其与首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杨德联要求判令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杨德联要求给付医保补贴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德联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杨德联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德联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1日,通过考勤表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杨德联存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
首实公司、首欣公司均答辩称:不同意杨德联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期间,杨德联提供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工作证、暂住证、首钢物业公司2008年安全操作规程、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用以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1日。首实公司、首欣公司对杨德联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杨德联提供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交易对手户名为北京市天兴文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为杨德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亦为北京市天兴文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个人账户明细、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入职时间一节,杨德联虽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1日,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交易对手户名为北京市天兴文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为杨德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亦为北京市天兴文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证、暂住证、首钢物业公司2008年安全操作规程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杨德联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认定首实公司于2010年1月1日与杨德联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杨德联要求首实公司、首欣公司给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劳动合同书一节,前已述及,本院认定首实公司于2010年1月1日与杨德联建立劳动关系,对于杨德联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根据考勤表及工资表显示,杨德联每天工作5.5个小时,工作时间不超过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工时制规定,且首实公司已足额给付杨德联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杨德联虽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未能证实其实际工作时间,不足以推翻考勤表的真实性,杨德联对工资表的计算项目不认可,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杨德联要求首实公司、首欣公司支付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周六日加班工资52225.8元、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7177.15元、加班浇水工资11383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年假工资一节,前已述及,本院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考勤表的记载,首实公司、首欣公司已安排杨德联休带薪年休假,故对杨德联要求首实公司、首欣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德联要求首实公司、首欣公司缴纳2008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16821元、给付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住房公积金7862.4元一节,因缴纳养老保险及给付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杨德联要求首实公司、首欣公司给付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因工作中农药中毒而花费的医疗费900元一节,因杨德联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杨德联要求首实公司、首欣公司给付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2日、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底医保补贴3699.96元一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杨德联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节,因杨德联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杨德联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杨德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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