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瑞峰与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杨瑞峰与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6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丁·麦尔藤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林,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瑞峰因与被上诉人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瑞峰,被上诉人诺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瑞峰在一审中起诉称:杨瑞峰于2011年8月9日入职诺托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2013年4月20日,杨瑞峰在正常上班期间无故被本厂工人打伤。2013年5月25日,诺托公司在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取证,没有核实事实真相,更没有通知杨瑞峰的情况下,以双方互殴为由,单方、违法与杨瑞峰解除劳动合同。不仅如此,诺托公司还扣发了杨瑞峰2013年5月25日至今11个多月的工资。杨瑞峰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诺托公司:1、向杨瑞峰支付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工资132000元;2、向杨瑞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00元;3、向杨瑞峰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4、为杨瑞峰做工伤鉴定。
诺托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因杨瑞峰在工作期间与其他人员打架斗殴,诺托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与杨瑞峰解除劳动合同。诺托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杨瑞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瑞峰于2010年8月9日入职诺托公司。诺托公司与杨瑞峰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的劳动合同。诺托公司在职员手册中规定,发生冲突或打架斗殴为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将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013年4月20日10时许,杨瑞峰在工作时间因故与公司另一员工王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均被警察查获。2013年5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作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3)001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杨瑞峰对王红亮进行殴打为由,对杨瑞峰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3年5月16日,诺托公司向该公司工会发函,就与杨瑞峰、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征求意见。2013年5月17日,诺托公司工会回函,同意公司解除与杨瑞峰、王某某二人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20日,诺托公司约谈杨瑞峰,告知其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并向杨瑞峰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诺托公司以杨瑞峰于2013年4月20日10时许在公司北七家厂房与另一员工发生争执并互相斗殴为由决定与杨瑞峰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生效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杨瑞峰因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持有异议故拒绝签收。诺托公司遂于2013年5月20日向杨瑞峰的户籍所在地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诺托公司向杨瑞峰支付工资至2013年5月25日。另查,2013年6月17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书,以王某某故意伤害杨瑞峰的身体等为由,认定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瑞峰主张其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500元及补助(含房补、饭补)1200元构成,其中基本工资以银行卡形式支付,补助以现金方式支付。诺托公司主张杨瑞峰的月工资仅由基本工资2500元构成。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
杨瑞峰以要求诺托公司履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向其支付2013年5月2日至今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失费、工龄赔偿,并为其做工伤鉴定等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驳回杨瑞峰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职员手册、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谈话纪要、京劳仲字(2014)第18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诺托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约谈时即已向杨瑞峰告知了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并向杨瑞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杨瑞峰拒绝签收应视为诺托公司已向杨瑞峰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京公昌行罚决字(2013)001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瑞峰确系存在对王某某进行殴打之行为,且诺托公司就与杨瑞峰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征求了工会意见,故诺托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符合法律及该公司职员手册的规定。综上,法院对杨瑞峰要求诺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该通知书的生效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5日解除,且诺托公司已向杨瑞峰支付2013年5月25日工资,故法院对杨瑞峰要求诺托公司支付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瑞峰要求诺托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杨瑞峰要求诺托公司为其申请工伤鉴定的诉讼请求,因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事宜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故法院亦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杨瑞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瑞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诺托公司向杨瑞峰补发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日至今的工资共100000元;2、诺托公司向杨瑞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0元;3、诺托公司向杨瑞峰赔偿精神损失费120000元;4、诺托公司向杨瑞峰赔偿应按月支付的失业金;5、诺托公司为杨瑞峰做工伤鉴定。上诉理由是:2013年4月20日杨瑞峰在正常上班期间无故被本厂工人打伤,2013年5月25日诺托公司在没有进行调查取证,没有核实真相,更没有通知杨瑞峰的情况下,以双方互殴的理由单方面违法解除了与杨瑞峰的劳动合同,不仅如此,诺托公司还扣发了杨瑞峰2013年5月25日至今一年多的工资,诺托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
诺托公司答辩称:诺托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瑞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0日杨瑞峰在工作时间与另一员工发生纠纷后被警察查获。2013年5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杨瑞峰对王某某进行殴打为由,对杨瑞峰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诺托公司依据其公司的职员手册,并且经征得工会同意,于2013年5月20日约谈杨瑞峰,以杨瑞峰与另一员工发生争执并互相斗殴为由,告知杨瑞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5日解除,并向杨瑞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杨瑞峰拒绝签收上述通知书,应视为诺托公司已向杨瑞峰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诺托公司的上述解除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及该公司职员手册的规定,且程序合法,故本院认定诺托公司与杨瑞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5日解除。现杨瑞峰上诉要求诺托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诺托公司已向杨瑞峰支付工资至2013年5月25日。杨瑞峰上诉要求诺托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5月25日至今的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瑞峰上诉要求诺托公司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杨瑞峰上诉要求诺托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失业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杨瑞峰上诉要求诺托公司为其申请工伤鉴定的请求,因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杨瑞峰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杨瑞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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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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