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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维忠与常州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1

杨维忠与常州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维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寿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上能,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旭。
上诉人杨维忠与被上诉人常州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维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杨维忠诉称,本人原系常州锅炉有限公司员工,因双方发生争议并提起诉讼。判决做出后,常州锅炉有限公司向本人支付了经济补偿,但却没有帮本人办理档案及社保转移手续,同时也没有告诉本人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直到2012年4月,本人在应聘时才发现自己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仍扣留在常州锅炉有限公司处。常州锅炉有限公司上述行为给本人造成了诸多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常州锅炉有限公司为本人办理档案、社保转移手续;2、赔偿本人经济损失68728元(失业金损失20256元、工资损失44472元、退休金损失4000元);3、赔偿本人垫付的托管人员医疗保险金及管理费14877.5元;4、补交医疗保险费3241元;5、本案诉讼费由常州锅炉有限公司承担。
常州锅炉有限公司辩称,杨维忠与本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7年5月由法院判决解除,由于杨维忠个人不配合,导致其档案托管手续无法办理,故责任并不应由本公司承担;杨维忠要求本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完全是由杨维忠自身原因造成,其目前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杨维忠还要求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维忠主张赔偿医疗保险费,因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该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综上,请法院驳回杨维忠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维忠原系常州锅炉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杨维忠与常州锅炉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杨维忠申请劳动仲裁。2007年6月19日,仲裁机构作出常劳仲案字[2007]41号仲裁裁决。常州锅炉有限公司不服,遂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钟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07年4月11日解除,判决书要求常州锅炉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为杨维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同时由常州锅炉有限公司在杨维忠履行完全必要的交接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为杨维忠办理档案转移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杨维忠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11月1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常民一终字第74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杨维忠的上诉请求。该判决书于2008年3月13日送达杨维忠与常州锅炉有限公司双方。2008年3月19日,常州锅炉有限公司向杨维忠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2000元,同时还向杨维忠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杨维忠对常州锅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的“根据法院判决,于2007年4月1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提出异议,拒绝接受。杨维忠后就该事项于2008年4月14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常州锅炉有限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递交法院,杨维忠再次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该份证明。2008年6月2日,杨维忠申请劳动仲裁。在未获仲裁部门受理后,于2008年6月23日再次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8年10月9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钟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杨维忠、常州锅炉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4月1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但期间双方就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发生争议,随后提起仲裁以及诉讼,常州锅炉有限公司未在2007年4月13日前向杨维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责任不在常州锅炉有限公司;常州锅炉有限公司已经依据判决向杨维忠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杨维忠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但因常州锅炉有限公司所填写内容确系事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杨维忠拒绝接受证明并要求常州锅炉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杨维忠不服判决,于2008年11月5日提起上诉。2008年12月18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常民一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杨维忠的上诉请求。杨维忠后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2007)常民一终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申请。2011年7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苏审二民申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杨维忠的再审申请。杨维忠因对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常民一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再次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12年3月26日,杨维忠又撤回了再审申请。2012年5月3日,杨维忠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2012年10月和11月,常州锅炉有限公司两次同杨维忠协商办理退工和档案转移手续未果。杨维忠认为办理手续属于常州锅炉有限公司单位的义务,常州锅炉有限公司认为杨维忠应当配合办理,但因杨维忠拒绝签字导致相关手续元法办理。2012年12月18日,杨维忠申请劳动仲裁但未获受理,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组织双方协商,双方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杨维忠的退休手续以及档案转移手续。杨维忠在2013年5月份开始享受退休保险待遇,杨维忠的退休工资为2578.6元。
上述事实,由杨维忠、常州锅炉有限公司的陈述、杨维忠递交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就业失业登记证、医疗保险票据、常州锅炉有限公司递交的判决书、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失业保险待遇核定表、通知书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杨维忠、常州锅炉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经生效判决确认,已经在2007年4月11日解除,本案主要系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手续办理问题所引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避免损失进步扩大,经法院多次组织协调,双方已经办理了相关手续,故杨维忠诉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履行完毕,目前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常州锅炉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市社保已经实行集中缴纳,故不存在社保转移问题,因此本次纠纷的实际原因只是档案转移问题的争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杨维忠、常州锅炉有限公司曾因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发生争议,杨维忠多次诉讼,时间长达5年,但其请求大多未获支持。在诉讼结束后,杨维忠拒绝接受常州锅炉有限公司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即使该证明经法院确认后转交,杨维忠仍拒绝签字认可,由此导致常州锅炉有限公司无法及时办理退工相关手续,档案无法及时转移,对此杨维忠负有主要责任。依据相关规定,档案转移仅需办理一个较为简单的手续而已,从整个纠纷的过程来看,常州锅炉有限公司为此进行了相关的努力,但杨维忠却态度消极。因杨维忠坚持己见,坚决要求常州锅炉有限公司独自办理相关手续,怠于配合,导致档案转移问题迟迟不能解决并引发本次纠纷,对此杨维忠应吸取教训。不过,从档案转移的法律实际后果来看,其对杨维忠的就业并无实际影响。关于杨维忠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从杨维忠目前的诉请内容来看,其要求赔偿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失业金,该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不予支持。杨维忠要求的按在岗职工标准赔偿工资损失以及支付医疗保险费和托管人员社会化管理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杨维忠还要求常州锅炉有限公司赔偿退休工资损失4000元,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杨维忠确实因本次纠纷导致延迟退休,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及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该费用法院酌定由常州锅炉有限公司承担,以弥补杨维忠的实际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积极组织调解,常州锅炉有限公司也表示愿意从社会和谐角度出发,予以适当补偿,但因杨维忠拒绝,致使调解未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常州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维忠4000元;二、驳回杨维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维忠负担。
上诉人杨维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于2008年申请执行时尚没有出现“根据法院判决,于2007年4月1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相反,这个说法是上诉人申请执行后争取到的结果。当时上诉人申请执行事项之一就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应为“驳回原告常州锅炉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对被告杨维忠的除名决定合法、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内容,而后被上诉人才把原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仲裁裁决认为除名不妥”改为“根据法院判决,于2007年4月1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这才基本吻合上诉人的请求,怎么还会有异议?至于上诉人之后提起的诉讼是因为上诉人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已改为双方协商一致,故被上诉人退工退保情况报告表和企业退工人员情况表的退工理由及原因使用的“除名”就是有悖于真实的解除合同原因,应予以改正,并且对添写日期和工种有异议,尽管这个诉求没有得到支持,但被上诉人也不能退保、退工手续早在一年前的5月24日就已办妥,但就是不办理档案转移,按理也是应该同时办理的。退一步说,就算有异议,不接受也是劳动者主张自己的权利,用人单位没有理由只办退保、退工这种对企业有利的手续、不办理档案转移这个涉及劳动者权利的手续。2、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1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包括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退工退保情况报告表和退工人员情况表,并没有要求上诉人签字认可,也没有其他提醒。其中退工退保人员情况报告表和企业退工人员情况表显示这些本该劳动者签字的文件早在2007年5月24日就已由市社保部门分别签收,退工手续已经办妥。因此,因上诉人拒绝签字导致相关手续无法办理退工相关手续、档案无法转移的说法就不成立。3、由于本市已实行集中缴纳,故不存在社保转移问题,但这是社保部门目前的新政策,与2007年的诉讼无关。4、上诉人是在2012年4月由于应聘前往人社部门查询才得知自己是在职人员,档案尚留在被上诉人处,经多次联系反复交涉,并经市劳动监察支队多次工作,直到同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才派员约同上诉人前往社保部门办理档案转移及申请失业保险待遇核定的相关手续,由此可见并非上诉人怠于配合导致档案迟迟不能解决。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需要办理失业保险事宜,直到2012年10月10日才派员开始办理这个手续,只因提交材料已经超过规定,社保部门才不予受理。5、档案转移并非简单一个手续即可,需要办理的材料很多,如失业保险怠于审核表、户口薄、身份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养老保险手册、劳动合同书、就业失业登记证、参加养老保险花名册等,大部分需要用人单位提供。6、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是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且本市高龄失业人员还可延长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上诉人本身就从未灵活就业,其档案长期被扣留在原单位,怎能有托管人员社会化管理,此项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过错造成的,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7、由于档案未依法转移,导致上诉人无法在应聘时提供相关资质、技术水平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影响了上诉人的就业;而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按规定需查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与其他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故档案未转移影响了上诉人的就业。8、上诉人起诉时按法官要求先填写了“约2000元/月,两个月4000元”,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法官询问本人,本人的实际工资是2578.6元,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法官认为双方既已认可该数字即未再作记录,后原审法官在判后答疑时承认忘记了该内容,应由单位补上。二、原审认定责任有误。被上诉人除了在2012年10月10日通知上诉人一同前往社保部门办理档案转移及申请失业保险待遇核定的相关手续时需要上诉人签字外,另外没有能证明其他要求上诉人签字认可的证据;即使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退保退工手续也用“除名”名义早在2007年5月24日办理过了,只是没有同时转移档案;相关判决早在2008年3月13日送达双方生效,本应由被上诉人履行判决及时办理档案转移等手续,这是其法定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办理档案转移,也没有告知上诉人需要办理失业保险,更没有需要上诉人如何配合的证据,作为用工单位,被上诉人应知道其行为将会造成的后果,上诉人则是劳动者,岂能对档案转移负主要责任。三、上述过错导致上诉人损失2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20256元、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3241元、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医疗保险金14377.5元和托管费400元、工资损失(2012年4月起至2013年1月期间)37060元。四、有关时效问题,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失去享受2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的侵权行为一直延续到上诉人主张权利,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常州锅炉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但本公司对原审判决中判决本公司支付上诉人4000元有异议,4000元是我们在调解过程中为了妥善解决纠纷而答应补偿上诉人,由于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事项。考虑到金额比较小,我们没有提出上诉。因为4000元的退休工资损失是由于上诉人不配合相应手续造成的,原审判决也提到法院再三组织双方协商,最后办理完退休手续被上诉人是完全配合的,前面的因未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而导致的工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杨维忠向本院提供“常州市区用人单位退工退保人员情况报告表”、“常州市区企业退工人员情况表”以及常州锅炉有限公司寄送上述材料的“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证明早在2007年5月24日已经办妥退工退保手续;同时提供其申请执行的“执行申请书”一份,证明当时提出申请执行的事项不是判决书所说的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根据法院判决,于2007年4月1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提出异议而拒绝接受并申请执行的。被上诉人常州锅炉有限公司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杨维忠在原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二审法院不应予以采纳。
据已生效的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7)钟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07)常民一终字第0749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2007年4月11日,杨维忠向锅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锅炉公司支付一定生活补助费。同日,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杨维忠提出的书面申请上签署意见,同意给予杨维忠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2000元”;已生效的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8)钟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08)常民一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亦查明了上述事实,同时查明“2008年3月19日,锅炉公司向杨维忠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2000元,并同时向杨维忠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由于杨维忠对该证明的落款时间及锅炉公司所注解除合同原因‘根据法院判决,于2007年4月1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提出异议,杨维忠拒绝接受,并就该事项于2008年4月14日向钟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锅炉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递交钟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杨维忠对该证明中解除合同的原因提出异议,并拒接接受该证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杨维忠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上诉人杨维忠系自己向被上诉人常州锅炉有限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情形,同时其于2012年12月13日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主张相应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业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并无证据显示有中断中止情形,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2、关于上诉人杨维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余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杨维忠认为系被上诉人常州锅炉有限公司过错导致其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未能及时转移而造成了相应损失,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事项早于2007年9月7日已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了处理,在二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判决后,上诉人杨维忠亦就相关事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杨维忠仍拒绝接受解除合同证明,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同时从上诉人杨维忠提起多次的诉讼、上诉及申请再审等情况看,上诉人杨维忠的请求大多未能获得支持,虽上诉人杨维忠提出诉讼等主张系其权利,但亦可看出上诉人杨维忠对其个人权利较为注重,对于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亦了解较多;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杨维忠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未及时转移的责任应主要在于其自身原因,同时上诉人杨维忠认为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未能及时转移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此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杨维忠其他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或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维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维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若鹏
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马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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