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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迪尔天拖有限公司与俞红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237

约翰迪尔天拖有限公司与俞红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约翰迪尔天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红玉。
委托代理人王丽,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约翰迪尔天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红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约翰迪尔天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郭威,被上诉人俞红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俞红玉于1982年到原天津拖拉机制造厂工作,2000年3月企业改制后,到约翰迪尔天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翰迪尔公司)工作,同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技术中心工人。
约翰迪尔公司于2004年1月起安排俞红玉待岗,直至2012年9月。约翰迪尔公司于2012年10月向俞红玉发出员工退休通知书,认为俞红玉为女工人,现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合同自行终止。
俞红玉为主张变更合同约定岗位为管理岗,补发待岗工资差额等,向劳动争议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裁决后,约翰迪尔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2)滨功民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认为变更劳动合同岗位,进而确认退休时间的诉请相关联,而审定职工退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另行解决,判决:约翰迪尔公司补发俞红玉2004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待岗工资差额13132元。俞红玉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二中保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俞红玉在前案终审判决后,未依约翰迪尔公司通知办理退休手续,而自行收集约翰迪尔公司档案中有关其本人的相关材料,包括庭审中已举证的“截至2001年底在职管理人员名单”、“JDT在职员工名册”、“2004年5月工作交接明细”、“员工基本工资变动审批表”等。经俞红玉申请,原审法院到约翰迪尔公司档案托管单位天津市档案馆查询核实,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于约翰迪尔公司托管的档案材料,内容真实。在上述材料中,均显示有俞红玉岗位名称为助理,职别为管理,级别为管5。
天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每月52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每月600元。
约翰迪尔公司自2012年年底开始进行公司解散分流安置,截止目前未办理企业注销工商登记手续。
俞红玉于2013年12月2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补发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待岗工资8520元;3、补发2012年度至2013年度采暖补贴520元;4、支付2013年度至2014年度的采暖补贴520元。该委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待岗工资8520元;3、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2013年度采暖费335元;4、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2014年度采暖费335元;5、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约翰迪尔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约翰迪尔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是:1、原、被告双方无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待岗工资852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2013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俞红玉原审辩称,原告之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按照原告单位的员工安置方案给予补偿,支付安置补偿金。要求判令原告补发被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待岗工资11600元,原告给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1600元,原告补发被告2012-2013年度冬季采暖补贴520元,原告补发被告2013-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52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在前案审理中,涉及审定职工退休,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俞红玉在自行收集证据后,认为其应属管理岗,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俞红玉以此认为约翰迪尔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关系违法,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待岗工资,补发福利待遇。通过举证质证,依俞红玉申请调查核实,约翰迪尔公司档案材料记载的内容充分证实,双方所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虽约定俞红玉的工作岗位为工人岗,但在实际履行中俞红玉为管理岗位,直至待岗。因此,约翰迪尔公司在俞红玉年满50周岁时,要求俞红玉办理退休手续,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作法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目前,约翰迪尔公司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作为管理岗位的俞红玉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故约翰迪尔公司与俞红玉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约翰迪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负有支付俞红玉待岗工资、补发福利待遇的义务,其中待岗工资标准以前案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以天津市历史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冬季采暖补贴以天津市政府公布的相应标准执行。约翰迪尔公司坚持认为双方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为工人岗,俞红玉在待岗前,约翰迪尔公司虽按管理岗待遇支付其工资,不等于俞红玉的岗位实际为管理岗,故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俞红玉在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表明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现在诉讼中提出补发截至2014年5月的待岗工资,以及未支付待岗工资的赔偿金,再有按520元标准支付两个采暖年度冬季采暖补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并参照天津市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约翰迪尔天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发被告俞红玉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待岗工资852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发被告2012-2013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2013-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约翰迪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审理此案;2、一审判决违反了生效判决的意见;3、被上诉人提起的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俞红玉的答辩意见是:被上诉人基于新的证据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与前次诉讼不是同一之诉,本案不存在一事二理的问题。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产生争议而成讼,上诉人是否应当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经原审法院从上诉人存放职工档案的场所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7年10月8日。因此,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待岗工资、补发福利待遇的义务。原审法院按照天津市历史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天津市政府公布的相应福利标准所作判决结果,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所提本案属于“一事不二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的前次劳动争议诉讼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变更劳动岗位为管理岗,而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前者侧重于确认被上诉人的岗位性质是否属于管理岗,涉及到退休待遇审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次诉讼侧重于双方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岗位为管理岗,与生效判决中认为被上诉人的职务性质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相冲突。对此,本院认为,在前次诉讼中,双方的争议在于被上诉人工作岗位性质的认定,而在本次诉讼中,现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性质变更为管理岗已做了明确认定。据此,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为管理岗不是基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确认之诉,而是源于现有证据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作岗位性质的变更。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问题,鉴于上诉人在原审并未就时效问题进行主张,现二审中再持该理由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约翰迪尔天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津翠
代理审判员卢伟
代理审判员滕光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冬梅
速录员苏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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