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翟洪涛与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27

翟洪涛与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洪涛。
委托代理人刘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负责人白太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强,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建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圣和,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
上诉人翟洪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山东分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被上诉人张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洪涛的委托代理人刘震,被上诉人弘高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被上诉人弘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被上诉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做出的(2013)济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张健借用弘高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某某宾馆装饰工程、济南某某外墙工程、济南某某广场外墙工程及济南某X广场外墙工程,上述工程的最后完工时间为2009年2月。张健曾以弘高山东分公司的名义招录翟洪涛从事材料采购工作,并于2011年8月向翟洪涛出具工资清单。该工资清单列明了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翟洪涛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及欠发工资的数额,落款为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项目部,张健在该工资清单上签字确认,但弘高山东分公司、弘高公司未在清单上加盖公章。该判决书认为,张健与弘高山东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因张健作为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张健是以弘高山东分公司的名义招录翟洪涛从事材料采购工作,且张健于2011年8月出具了工资清单,故翟洪涛于2012年2月申请仲裁并不超过仲裁时效;张健与翟洪涛均认可张健借用弘高山东分公司承包的四个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09年2月,因之后张健与弘高山东分公司之间未再形成挂靠关系,翟洪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四个工程完工后仍然从事与这四个工程施工有关的工作,故弘高山东分公司、弘高公司应对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张健拖欠翟洪涛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应共同支付翟洪涛上述期间的工资。在本案中,弘高山东分公司、弘高公司称翟洪涛未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其主张过权利,张健称翟洪涛曾找其和弘高山东分公司主张过欠付的工资。经原审法院询问,翟洪涛称因没有劳动合同不一定能胜诉,故先起诉主张了欠付工资,并认为在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后才能就本案的诉讼请求主张权利,基于以上原因,翟洪涛在2009年2月之后,未就本案涉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主张过权利。翟洪涛于2013年11月6日到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请求。该委认为翟洪涛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于当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5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翟洪涛不服该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至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翟洪涛虽然在2012年2月提出仲裁,要求弘高山东分公司、弘高公司支付欠付工资,但该请求与本案翟洪涛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损失请求的性质、种类均不相同,故翟洪涛提起仲裁主张工资债权,并不构成本案诉讼请求仲裁时效的中断。故,张健于2011年8月份已出具了欠付工资的清单,且翟洪涛在2012年2月已申请仲裁,翟洪涛在2012年2月就明确意识到自己权利受到了侵害,但翟洪涛未及时主张本案诉讼请求的所涉权利,也未证明本案诉讼请求存在仲裁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翟洪涛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翟洪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翟洪涛负担。
上诉人翟洪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2月上诉人提起仲裁,对工资主张权利。由于弘高公司、弘高山东分公司未与翟洪涛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所欠工资是雇佣关系的劳务工资,还是劳动关系的劳动工资,性质尚不能确定。本案涉及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均建立在确定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因此在2013年7月经法院依据《劳动法》判决确认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部分主张权利,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剩余债权的规定。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弘高山东分公司答辩称,弘高山东分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2012年2月仲裁时主张的工资债权与本案中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债权、经济补偿金债权和失业保险金债权,在债的性质、形成原因、给付条件等方面均不相同,属于不同债权。因此,上诉人2012年2月的仲裁主张并不能构成对本案仲裁时效的中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弘高公司答辩称,同意弘高山东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张健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民一终字第33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张健与弘高山东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张健曾以弘高山东分公司的名义招录翟洪涛从事材料采购工作,张健与翟洪涛均认可张健借用弘高山东分公司名义承包的四个工程于2009年2月完工,之后张健与弘高山东分公司未再形成挂靠关系,因而翟洪涛与弘高山东分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至2009年2月终止。张健于2011年8月份出具的欠付清单,债的种类为工资,翟洪涛以此为据于2012年2月提请仲裁,亦是要求弘高山东分公司和弘高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而2013年11月6日翟洪涛的仲裁请求是要求弘高山东分公司、弘高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这两次仲裁请求涉及的债权在性质、种类、形成原因上均不同,不属于同一债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的规定。因此,自2009年2月翟洪涛与弘高山东分公司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至翟洪涛2013年11月6日提起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以翟洪涛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翟洪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翟洪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军
审判员翟勇
代理审判员何菊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雪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