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启春与南京源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翟启春与南京源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启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源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崇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翟启春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源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翟启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申请人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只是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原审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请求本案再审。
源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均围绕申请人的一审诉请进行的审查、判决,没有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翟启春与源港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其后双方又签订了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翟启春在皮带机岗位从事操作工作,工作地点在天辰公司。翟启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计件工资制、每周工作安排为“三班两运转”,即白班、晚班、休息一次循环,每三天一轮。翟启春2010年12月实发工资为18333.68元(其中9月份银行账单记录的实发工资比工资单记录少14.03元),代扣社保总计2083.29元,除社保外没有其他扣除项目,应发工资总额为20416.97元,月均1701.4元。翟启春应发工资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绩效工资、加班工资。
2011年1月9日,翟启春向天辰公司队长李爱国请事假,未讲请假天数及事由,此后未来上班。1月18日,李爱国就请假事宜与翟启春通过电话。2011年1月21日,源港公司负责人讨论决定,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以旷工为由开除翟启春。翟启春不服源港公司开除决定,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2日决定终结审理。同年12月21日,翟启春以源港公司和天辰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源港公司与翟启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2011年3月31日)部分无效,更正至符合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特别规定后继续履行;2、天辰公司支付翟启春2011年1月份绩效工资600元,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份加班工资15112.59元,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394.15元,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951.05元,经济补偿金4514.45元;3、源港公司支付翟启春2011年1月份基本工资1210元,经济补偿金302.5元;4、源港公司和天辰公司补发翟启春2011年2月份至11月份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福利等,补缴2011年2月份至11月份社保。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向翟启春进行法律释明,要求翟启春就其第2项诉请明确是否向源港公司主张连带赔偿责任。翟启春认为其与源港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源港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不同意变更诉请。
经审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栖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1、翟启春与源港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仍应是约定的2011年3月31日。2、关于翟启春第2项诉请中的绩效工资、加班费等各项主张,因翟启春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翟启春可另案主张加班费等。3、源港公司支付翟启春2011年1月基本工资1210元。4、源港公司支付翟启春2011年2月、3月基本工资2420元,绩效工资980元。5、驳回翟启春对天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请。翟启春不服,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翟启春增加要求源港公司、天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90元的上诉请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请求明显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翟启春可另行起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翟启春因其部分诉请未获支持,故再次提请仲裁并诉至栖霞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源港公司支付2011年1月份绩效工资490元;2、源港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加班工资11109.43元,经济补偿金2777.35元;3、源港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951.05元,经济补偿金237.76元;4、源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59.8元。该院判决:一、源港公司支付翟启春加班工资4172.22元,经济补偿金6023.74元,合计10195.96元。二、驳回翟启春其他诉讼请求。翟启春、源港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一、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源港公司一次性支付翟启春加班工资4172.22元、经济补偿金7027.69元,合计11199.91元。三、驳回翟启春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源港公司的上诉请求。
另查明,翟启春认可以下事实:2010年每月基本工资1210元。2011年1月9日向李爱国请的是事假,没有讲请假几天、请假事由。翟启春工作期间中饭都在食堂吃饭,夜餐不确定。每天下班后都在天辰公司洗澡。白班7:00到单位,一直到18:30下班,中途有吃饭时间,工作11个小时。晚班18:30到单位工作,直至次日7:30离开单位,工作13个小时,中途也有吃饭时间。源港公司已按照198元/天的标准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翟启春每月另休息2.5天。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审理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起诉请求为:1、源港公司支付2011年1月份绩效工资490元;2、源港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加班工资11109.43元,经济补偿金2777.35元;3、源港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951.05元,经济补偿金237.76元;4、源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59.8元。一、二审判决均将上述诉请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对支持及不支持其诉请,逐一给予析理、认证,直至判决,没有遗漏诉讼请求。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审理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其诉讼请求为,源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二审法院却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超出了其诉请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人请求的是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补偿规定的是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故一、二审法院审理并未超出诉讼请求。
综上,翟启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启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晓岚
代理审判员 罗有才
代理审判员 韩 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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