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敏与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张国敏与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邢民四终字第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敏。
委托代理人郭忠良,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振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连红。
委托代理人陈英可,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国敏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忠良、被上诉人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连红、陈英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国敏原系被上诉人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职工。2007年9月3日,被上诉人作出邢建集字(2007)10号《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孙方信等128名同志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的文件,该文件其中记载:经公司2007年8月31日董事会研究,并经公司工会讨论通过后,对孙方信等128名未按公司规范上岗的职工,解除其劳动关系。该文件附128名职工名单中包括上诉人在内。当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于2011年3月7日向邢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邢市劳裁不字(2011)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对该结果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邢台建设集团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对此提出相应异议。以上事实,有邢建集字(2007)10号文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其中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其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3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应属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尚未施行,原告应当自2007年9月3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其于2011年3月7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期间,故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国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国敏承担。
上诉人张国敏上诉主要称,1、根据《邢台市人民政府清缴企业养老保险欠费责任书》,上诉人的仲裁和诉讼都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2007年9月3日作出决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就一直找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缴养老保险,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推脱,其法定代表人路振民拿出一份上述责任书,路振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责任书签字,并且路振民答应上诉人在企业效益好的时候为上诉人补交养老保险。虽然该责任书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但是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时,其向上诉人出示该责任书就表示被上诉人受该责任书的约束。根据该责任书,被上诉人答应在四年内完成还欠任务,责任书于2007年3月9日签订,往后推四年,应该在2011年3月8日之前为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为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上诉人也一直在催促其补交。上诉人于2011年3月7日向邢台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并没有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天期限。虽然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已经中断时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是最晚2011年3月8日。那么被上诉人承诺的最后缴纳之日即为争议发生之时。上诉人在该日期到来前就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上诉人于2011年3月15日起诉至桥西区人民法院,故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多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按照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1993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07年9月3日被上诉人才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在此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但是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累计欠缴152个月,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缴,并承担因延迟缴纳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4年,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568元,及额外补偿金4284元,共计12852元。上诉人于1993年到2007年9月3日在被上诉人累计工作达14年,2007年9月3日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等128人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要求上诉人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在该通知书上仅仅职工本人签字一栏的“张国敏”三字及日期是上诉人所签。在签字当时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一栏是空白的,里面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以后补上去的。按照2007年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法第18条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568元。由于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该补偿金,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还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4284元。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主要称,双方于2007年9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证,在一审已经提交。该时间距2011年3月7日对方申请劳动仲裁已有四年之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说明了没有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等问题。当时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因为上诉人自愿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双方是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并且上诉人领取了2007年到2008年的失业保险金。所以上诉人要求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属于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该诉求应向行政部门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其中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其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双方于2007年9月3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应属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尚未施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应当自2007年9月3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其于2011年3月7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期间,故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国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鹏
代理审判员 杜 浩
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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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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