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恒斌与隆德县农牧局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张恒斌与隆德县农牧局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民申字第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恒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隆德县农牧局。
法定代表人:火小刚。
委托代理人:李德隆。
再审申请人张恒斌因与被申请人隆德县农牧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固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恒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张恒斌与隆德县农牧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张恒斌的诉讼请求错误。张恒斌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隆德县中学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张恒斌与乡镇企业局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当。张恒斌同时还提供隆德县乡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盖有隆德县农牧局印章的介绍信、隆德县商务和工业局证明、隆德县农牧局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张恒斌与隆德县农牧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提供劳动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张恒斌提供的证据均未予以确认,并认为张恒斌提供的劳动合同为虚假合同,不能证明张恒斌与隆德县农牧局建立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且隆德县农牧局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张恒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隆德县农牧局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张恒斌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张恒斌与隆德县农牧局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张恒斌亦未提供其在隆德县农牧局履行劳动合同的其他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张恒斌提交的证据均未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张恒斌要求隆德县农牧局继续履行合同和补偿其劳动工资351828元及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张恒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恒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艳
代理审判员周丽娟
代理审判员张大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符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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