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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与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1

张静与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3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和,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静因与被上诉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0日、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静、被上诉人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张静于2007年9月21日到苏宁公司工作。2012年9月22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静实行标准工时制;张静经苏宁公司同意产生的加班,苏宁公司优先安排张静调休(法定节假日除外),若无法安排张静调休的,苏宁公司按张静基本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依法发放加班费。苏宁公司《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第二章“加班管理”第四条“加班费的计发”第1项规定,各类加班核算均按基本工资(统一为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标准集合加班工时核算发放加班工资。2013年10月24日,张静以苏宁公司安排加班时间过多为由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2013年11月24日张静在“离职确认书”上签字。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苏宁公司安排张静休息日加班,累计有34天未能调休;期间安排张静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后苏宁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张静加班工资5394.40元。2014年1月3日,张静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2月27日以宁劳人仲案(2014)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苏宁公司支付张静加班工资178.60元;二、对张静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静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苏宁公司支付张静79.87天加班费25480.37元(50446.45元÷12个月÷21.75天/月×2倍×79.87天-5394.4元);2.苏宁公司支付张静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327.6元(50446.45元÷12个月÷21.75天/月×3倍×9天-99元×9天);3.苏宁公司支付张静经济补偿金27325.16元(50446.45元÷12个月×6.5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所负义务。因张静于2013年11月24日提交辞职确认书,则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如果劳动合同未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仅约定了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而且集体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或者根本没有集体劳动合同,则应当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但不能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苏宁公司的《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均载明,各类加班核算均按基本工资作为计算标准集合加班工时核算发放加班工资,该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则苏宁公司应支付张静双休日加班工资为4627元(1480元/月÷21.75天/月×200%×3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837元(1480元/月÷21.75天/月×300%×9天),合计6464元。因张静认可苏宁公司已发双休日加班工资539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1元,则苏宁公司还需支付张静加班工资178.6元(6464元-5394.4元-891元)。
苏宁公司安排张静加班后已给予部分调休,不能调休的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了加班工资,双方对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存在异议,苏宁公司并非故意克扣加班工资,张静据此主张苏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7325.16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张静、苏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4日解除;二、苏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静加班工资178.6元;三、驳回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浦民初字第898号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
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工资等同于最低工资标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按上诉人基本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上诉人已提交工资明细单证明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为每月2700元,应按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加班工资。
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并非故意克扣加班工资,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考勤明细可以反映,上诉人在该期间休息日加班累计36天。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该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而上诉人自2012年12月后的休息日加班,均无法在六个月内调休完毕,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因此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苏宁公司答辩称:1.关于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双方有具体约定,即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当予以适用。2.上诉人系本人主动辞职,辞职理由是不满被上诉人的用工制度,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持有异议:1.认定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错误,且《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未经民主程序通过。2.认定上诉人累计有34天未能调休错误,应为36天。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调休天数应为33天,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争议事实分析并认定如下:
1.关于上诉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上诉人诉称: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每月2700元,而非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没有证明其制定的《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符合法定程序,该制度未经过民主讨论,上诉人不知晓。“加班核算相关内容均按基本工资(统一为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标准集合加班工时”,并未说明基本工资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中虽有“基本工资”一栏,但该工资明细未经上诉人签名确认,基本工资应为上诉人从公司网站截图打印的工资单所显示的2700元。
被上诉人辩称:《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的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已提交公证书及苏宁电器二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通知、会议公告、会议议程、情况报告表、会议签到表予以证明。公司就该《员工手册》对员工进行了培训与考试,且在公司电脑内部平台上对这些规章制度进行了公示,员工对《员工手册》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交培训、考试的相关证据。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员工手册》中统一规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就是最低工资标准,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截图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截图并未显示2700元是基本工资。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从未听说过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而且参会人员中没有一线员工,故对职工代表大会是否召开存在质疑。
本院补充查明,张静于2012年1月签收《员工手册》,并表示“已完全理解《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认同并愿意遵守该《员工手册》内的所有内容和规定。”《员工手册》载明:员工具体考勤、加班、假期规则详见公司《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及其细则。《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第二章第四部分规定:各类加班核算均按基本工资(统一为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标准集合加班工时核算发放加班费。苏宁公司与张静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补充条款载明,“公司通过网络发布、培训会议、通告栏张贴、员工本人签收签字等等方式发布的管理规章均是本合同附件,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及其补充修改内容、员工奖惩制度、薪资管理制度......”。此节事实所涉《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已经原审法院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工资需要折算为日工资的,折算后的日工资标准不得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后的日工资标准。张静与苏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张静的基本工资,但合同未载明张静的基本工资数额。苏宁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工资明细虽载明张静的月基本工资为1480元,但因该工资明细系用人单位单方制作,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庭审中张静亦不予认可,故不具有证明效力。《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是《员工手册》的配套管理制度,也是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附件。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证明苏宁电器二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通知、会议公告、会议议程、情况报告表、会议签到表等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上述复印件证明《员工手册》和《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均已在2011年7月召开的苏宁电器二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上审议通过,上述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关于加班费的计发部分,将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确定为基本工资,同时将基本工资统一为最低工资标准。该规定未违反《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张静提交的员工薪资系统电脑屏幕截图虽系复印件,但苏宁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截图显示2700元系月度工资标准,故张静主张基本工资为2700元的证据不足。综上,本案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2013年度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480元/月。
2.关于上诉人双休日加班天数。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内部规章制度没有对加班调休时间进行限制,其调休的3天应当在2012年12月之前的加班天数中扣除,不应从36天加班天数中扣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调休的3天发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之间,应当从此期间加班的36天中抵扣,故上诉人的休息日加班天数应为33天。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36天,调休3天,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上诉人调休的3天是否应从该36天加班天数中抵扣。张静在原审主张苏宁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累计79.87天的加班工资,因苏宁公司抗辩2012年11月22日之前的加班工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而未获全部支持。本院审理中苏宁公司未能提供加班考勤否定张静于2012年12月之前存在加班,由于被上诉人在《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2011年修订)中规定:“员工因休息日(非法定节假日)加班,可以在当月或后续时间调整休息”,故上诉人主张其调休的3天从2012年12月之前的加班天数中扣除并未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因此,上诉人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天数应为36天。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张静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每月加班天数依次为7天、2天、1天、4天、4天、4天、5天、2天、2天、4天、1天。2013年10月24日,张静向苏宁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写明辞职原因为“休息日加班情况较为普遍,加班时间过多,无法接受公司此种用工制度”。张静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27.5元。此节事实所涉考勤明细、辞职报告、张静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薪资发放确认表已经原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苏宁公司欠付上诉人张静加班工资的数额。2.被上诉人苏宁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张静经济补偿金;如果支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加班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本案中,上诉人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36天,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2013年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据此,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为4899.30元(1480元/月÷21.75天/月×200%×36天)。加上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37.20元(1480元/月÷21.75天/月×300%×9天),上诉人应得加班工资总额为6736.5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5394.4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1元,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451.1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该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张静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每月均发生休息日加班情形,苏宁公司未依法发放休息日加班工资,直至2013年11月24日张静离职后才一次性补发。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故苏宁公司未及时发放加班工资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在苏宁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下,张静以无法接受苏宁公司的用工制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张静与苏宁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9月起至2013年11月止,张静于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427.50元,故张静依法可获得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额为28778.75元。由于张静在原审法院请求苏宁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为27325.16元,未超出法定赔偿数额,故苏宁公司应向张静支付经济补偿27325.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4日解除”、“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静加班工资178.6元”为被上诉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张静加班工资451.10元;
三、被上诉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张静经济补偿27325.16元。
如果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红
代理审判员陆红霞
代理审判员吴晓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笑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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