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琴与上海宇虹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张小琴与上海宇虹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琴
委托代理人郝允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宇虹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洪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小琴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小琴于2010年12月1日至上海宇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虹电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张小琴在行政管理部门从事行政管理及出纳工作,试用期内月工资2,5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总计3,000元。2012年10月24日,宇虹电子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张小琴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因张小琴侵占公司钱款12,747.27元未归还、自2011年11月9日起擅自旷工,公司决定解除与张小琴的劳动合同。同日,宇虹电子公司开具退工证明,载明张小琴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2011年11月15日合同解除等内容。2012年10月25日,张小琴收到宇虹电子公司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2014年1月13日,张小琴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中诉请一致的请求。2014年2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468号裁决书,对申请人的请求未予支持。张小琴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宇虹电子公司支付张小琴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47,668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1年11月11日,宇虹电子公司处员工吴伟杰报警,称其公司负责人于2011年11月8日口头通知原公司出纳张小琴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于次日办理相关手续,但张小琴当日下班后一直未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至2011年11月11日公司领导对张小琴使用的保险柜、办公台、柜进行清点整理时发现缺失现金12,247.27元。2011年11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民警对张小琴制作询问笔录,张小琴在询问中陈述的部分内容为:2011年11月8日14时,公司副总吴伟杰把我找到办公室,说你工作干到今天,明天就不要做了,接下来谈补偿方面的事情,当时谈好公司给我三个月补偿,同时他答应打欠条给我,我也同意了,并告诉对方,欠条给我后立即办理移交手续。2012年4月11日,宇虹电子公司作为张小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张小琴返还侵占款12,747.2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1年11月8日下午,张小琴分管领导约张小琴谈话并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承诺会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法定补偿,张小琴当即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因双方对补偿款的数额存有争议,故当日工作未全部交接。2013年7月19日,原审法院就前述侵占款返还争议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291号民事判决书,张小琴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又认定,2012年9月25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组织原、宇虹电子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劳动纠纷及张小琴持有宇虹电子公司钱款一事进行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张小琴、宇虹电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二为张小琴本案中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小琴确认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8日解除,宇虹电子公司称于2011年11月15日解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宇虹电子公司处员工2011年11月11日的报警陈述和张小琴2011年11月17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双方均确认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1月8日由宇虹电子公司解除,该节事实亦已由生效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2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小琴、宇虹电子公司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8日由宇虹电子公司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8日解除,宇虹电子公司应于当日为张小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张小琴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宇虹电子公司迟至2012年10月24日才办理退工手续,确有延误退工之情形,但张小琴迟至2014年1月13日方申请仲裁主张延误退工的损失,显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之规定。张小琴虽认为曾要求过宇虹电子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工资即是对该期间损失的主张、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但工资与延误退工损失的法律性质差别明显,张小琴该意见显然不能成立。2012年9月25日,双方曾在检察院工作人员主持下进行过协商,但未有证据显示协商内容涉及延误退工损失,即便该次协商涉及延误退工损失、构成有关延误退工损失仲裁时效的中断事由,张小琴至2014年1月13日申请仲裁也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规定。综上,因张小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诉,以致其不能通过仲裁或诉讼的途径请求权利的保护,其要求宇虹电子公司支付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47,668元的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作出判决:驳回张小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张小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张小琴的主要理由为:1、2012年10月24日宇虹电子公司以EMS方式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写明是张小琴旷工至今,张小琴当时有理由相信双方劳动合同是2012年10月25日解除的,故在上次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中要求支付期间的工资,后经法院判决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张小琴这才知道当时被公司欺骗,劳动合同并未恢复,故认为该案的仲裁时间应从2014年1月16日计算。2、张小琴是普通劳动者,无法区分延迟退工损失和工资损失的差别,只知道在2012年10月24日之前因用工关系还在宇虹电子公司,宇虹电子公司又不允许其进入工作场所工作,这段期间的工资损失应由宇虹电子公司承担,故在公安局和检察院调解时,一直有要求宇虹电子公司支付这段期间的工资损失。因此,张小琴以其他形式要求过公司支付工资损失,应该被认定为时效中断。3、宇虹电子公司的解除行为对张小琴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市人保局受理了关于退保的事实,宇虹电子公司让张小琴无法行使合理权益,张小琴从原审才知道被退工,这是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真实日期,张小琴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宇虹电子公司辩称,其已经提前30天告知张小琴解除劳动合同,30天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张小琴没有到宇虹电子公司报道,后来被发现张小琴保管的保管箱现金缺失,已经得到法院的确认,张小琴存在侵占行为。宇虹电子公司也通过EMS向张小琴发送了解除通知。程序上,张小琴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实体上,张小琴没有办理退工手续,也没有移交工作手续,宇虹电子公司没有延误退工。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小琴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张小琴提供了证据如下:1、上海市人保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双方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宇虹电子公司采用欺骗的手段抹杀后,延后至2014年重新建立。2、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及宇虹电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宇虹电子公司强行扣押劳动手册、退工单,让张小琴无法确定退工的具体时间,让张小琴无法在有效时间内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宇虹电子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张小琴主张的是退工损失,行政复议是针对社保缴纳的问题,说明张小琴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对于证据2、无原件,无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涉及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及宇虹电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涉及本案争议的延误退工损失问题,故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
在二审中张小琴申请调查令,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调取的情况说明和报警单,旨在证明张小琴曾向宇虹电子公司讨要工资损失费用和退工单和劳动手册,宇虹电子公司拒不退还,并通过报警的方式赶出张小琴,说明张小琴的申诉请求是持续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宇虹电子公司认为,这两份证据证明不了张小琴曾向其主张要求延误退工的赔偿,从内容上讲,张小琴没有讨要过延时退工的赔偿,从时间上讲,张小琴提起仲裁是2014年1月13日,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没有涉及本案争议的延误退工损失问题,故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中,宇虹电子公司陈述,当时邮寄了劳动手册和退工单,被退回了,原因是张小琴拒收,并当庭提供了EMS的原件及复印件。张小琴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无异议。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该信封当庭被拆封,里面是劳动手册和退工单,张小琴收到劳动手册和退工单后,向宇虹电子公司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小琴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小琴主张其延误退工损失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经查,2012年9月25日,双方曾在检察院工作人员主持下进行过协商,但确实没有证据显示协商内容涉及延误退工损失。张小琴在二审中提供了上海市人保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及宇虹电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还申请了调查令,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调取了情况说明和报警单,但是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延误退工损失均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上,张小琴主张其延误退工损失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小琴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小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张博俊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 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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