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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毅与北京博曼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72

张毅与北京博曼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曼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雅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平。
上诉人张毅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4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张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6月5日我与北京内蒙古宾馆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任职市场营销部经理,工资为8000元/月。后我因与北京内蒙古宾馆发生劳动争议,于2013年10月17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开庭时北京内蒙古宾馆当庭出示了一份我与北京博曼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据此驳回我全部请求。我在工作期间从未知晓任何关于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的信息,而那份劳动合同实际是我于2013年9月24日在北京内蒙古宾馆欺诈下倒签的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还倒签了相关空白的协议;此后,北京内蒙古宾馆从未将合同文本和相关协议交给过我。《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主管经理级岗位)》、《安全协议书》和《保密协议书》是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在法院开庭时提供的,由于这些相关文件是劳动合同的附件,所以起诉要求确认我与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之间的2013年6月5日劳动合同及以上三份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向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但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虽张毅要求确认《安全协议书》、《保密协议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销售岗位)》无效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因上述三份协议与劳动合同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故法院在此一并处理。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毅对其主张的在北京内蒙古宾馆欺诈下倒签的空白劳动合同及相关空白协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协议系在欺诈情形下倒签的,故法院对张毅主张的事实,难以采信,对张毅要求确认与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安全协议书》和《保密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亦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张毅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毅不服,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其与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安全协议书》和《保密协议书》无效。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张毅实际提供劳动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71号(即北京内蒙古宾馆所在地)。张毅在原审阶段提交了《劳动合同》、《安全协议书》、《保密协议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主管经理级岗位)》的复印件等。《劳动合同》第二页显示有张毅(乙方处)填写的个人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同页还显示试用期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张毅在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承包管理的北京内蒙古宾馆“市场营销”部门担任“经理”工作等内容;《劳动合同》第八页显示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合同时其本人已经详细阅看并对本合同内容予以全面理解等内容,乙方落款处显示有张毅的签名,并显示有签订日期“2013年6月5日”手写字样。张毅认可上述乙方处的签名、签订日期、身份证号码等内容系其本人书写,但称其是在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等,此后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以需加盖公司公章为由将劳动合同文本收回,未再予以返还。《劳动合同》还约定:乙方(张毅)执行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张毅的劳动报酬采取综合薪资制,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其它附加工资根据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和北京内蒙古宾馆政策和考核结果评定后确定发放;每月15日以法定货币形式按规定支付上月工资;北京内蒙古宾馆是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承包管理的宾馆,北京内蒙古宾馆已经制定和颁布或未来制定和颁布的规章制度亦作为合同的附件,张毅必须遵照执行,因违规违纪行为受到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或北京内蒙古宾馆的处罚和其他人力资源管理行为均产生效力。张毅还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5日的《安全协议书》、《保密协议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主管经理级岗位)》,补充协议中约定张毅的“基本工资”为税前¥1500元/月,“职能奖励金”(税前¥0-7500元/月)根据员工每月考勤情况、遵守纪律情况及工作业绩情况发放,张毅享受职能奖励金后,每月岗位标准总薪酬可达税前¥9000元/月。原审阶段,张毅还提交影像资料及录音资料、银行对账单,其解释称影像资料和录音资料均未提及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其月工资亦是由北京内蒙古宾馆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其发放,据此认为其与北京内蒙古宾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与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相关协议应属无效。
另查,张毅曾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014年3月,东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82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毅的申请请求。张毅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审理中,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称其公司与北京内蒙古宾馆签订有《承包合同》,由其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北京内蒙古宾馆。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还称在2013年6月与张毅签订有《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安全协议书》和《保密协议书》,由其公司先在《劳动合同》及以上其他文件上先加盖公司名称的横条章,然后经张毅签字确认,最后加盖其公司名称的圆形章,就此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为证;其中,《安全协议书》以及《保密协议书》第一页“张毅”字样的签名与“北京博曼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横条章均存在交叉,存在横条章加盖在先还是张毅签名在先的时间先后问题(即“章压字”还是“字压章”的问题),张毅以不同意垫付鉴定费为由就此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提交张毅的职位申请表,该表抬头显示有“北京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大号字样,申请职位、个人资料、家庭状况、工作经历等栏目处有多处手写内容,声明(内容为所填全部材料正确属实等)一栏申请人签名处由“张毅”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张毅认可职位申请表系其本人填写,认可该申请表上手写内容的真实性。另,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称其公司委托北京内蒙古宾馆向张毅发放劳动报酬。
张毅在本院审理中还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邮件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称电子邮件确系其公司发送,所显示的发件人邮箱被其公司用于招聘工作;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由其公司发送,但加盖的是北京内蒙古宾馆总经理办公室的公章。2、封条照片。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以不清楚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北京内蒙古宾馆在最佳东方网站上发布的招聘通告。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其公司与北京内蒙古宾馆之间签订有承包管理合同。4、空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安全协议书、保密协议书照片,证明北京内蒙古宾馆与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欺诈其倒签空白劳动合同等。5、深航酒店管理公司2013年8月的考勤记录表,说明实际由深航酒店管理公司完全介入北京内蒙古宾馆的管理。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以无签章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6、北京内蒙古宾馆的官网截图、报纸广告截图、宣传折页、客用品包装,说明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与北京内蒙古宾馆未实际履行《承包合同》第28条关于将对外文件、宣传促销资料、客用品等印上“博曼”字样及服务商标的条款内容,据此认为后者未曾接受前者的管理。7、北京内蒙古宾馆行政人力部的招聘信息,说明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未曾招聘员工,员工系由北京内蒙古宾馆直接负责招聘。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认为确定劳动关系主体应以劳动合同签订者为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安全协议书》、《保密协议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销售岗位)》、职位申请表、京东劳仲字(2014)第829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张毅在《劳动合同》第二页乙方处填写个人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其在填写该信息时理应阅读并明知此页内容;同页显示“乙方在甲方承包管理的北京内蒙古宾馆”工作,此处的甲方明显并非指北京内蒙古宾馆;此外,劳动合同中其他条款也足以使张毅认识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并不是北京内蒙古宾馆。若张毅认为其与北京内蒙古宾馆(而不是与其他第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有权提出异议且拒绝签订上述《劳动合同》,而实际上张毅不仅填写了上述个人信息,还在《劳动合同》第八页签写姓名和落款日期。第二,职位申请表是劳动者在入职前结合自身学历、工作经验等劳动能力因素向用人单位所提出的岗位申请材料,劳动者对其即将入职的对象单位明确知晓。张毅在填写职位申请表时若认为其入职对象为北京内蒙古宾馆而非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理应对职位申请表显示的“北京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明确提出异议或者拒绝填写该表,而其实际上完整填写了申请职位、个人资料、家庭状况、工作经历等内容,并作出填写材料正确属实的声明,此行为表明其对职位申请表的认可。据此,对其从未知晓任何关于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张毅主张其在《劳动合同》等上所填写的签订日期虽为2013年6月5日,但实际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予以否认,张毅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使张毅确系于2013年9月24日将《劳动合同》等的签订日期倒签至2013年6月5日,也是经其确认和同意后的结果,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第四、《安全协议书》以及《保密协议书》第一页“张毅”字样的签名与“北京博曼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横条章均存在交叉,存在横条章加盖时间在先还是张毅签名在先的时间先后问题(即“章压字”还是“字压章”的问题)。张毅主张其签订的系空白《安全协议书》以及《保密协议书》,即其签字在先而上述横条章加盖在后,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张毅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司法鉴定,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毅所提交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不足以推翻《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安全协议书》和《保密协议书》的证明效力。综上,原审法院对张毅要求确认其与博曼瑞酒店管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安全协议书》和《保密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张毅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卜晓飞
代理审判员朱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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