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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月琴与淮安华趣酒行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194

张月琴与淮安华趣酒行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1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琴。
委托代理人陈运琰,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华趣酒行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0800000058691。
法定代表人耿忠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月琴与上诉人淮安华趣酒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趣酒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河民初字第5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运琰,上诉人华趣酒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加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8月22日,张月琴向华趣酒行交纳40万元保证金。2011年10月18日,张月琴与华趣酒行签订《门店承包经销协议书》,张月琴为协议中的乙方,华趣酒行为甲方。协议约定张月琴为华趣酒行丹桂苑店经营承包方,店内所有销售产品由华趣酒行负责供应,销售渠道仅限零售和团购渠道,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张月琴向华趣酒行交纳抵押金40万元,华趣酒行给张月琴承包店1000元流动资金,用于销售找零,当天营业额必须全部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承包方式:乙方承包主要是承包销量,但也要配合甲方共同做好承包店管理工作,甲方的派遣员工,接受甲乙双方双重管理,甲方派遣员工基本工资由甲方制定,绩效工资由乙方根据店内每月经营绩效制定,由甲方财务发放,甲方为了调动乙方积极性,实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原则,门店固定成本、基本费用和销售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乙方在承包期内每天应做好对货物的盘点工作,做到帐实相符,如有短少由乙方赔偿。
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张月琴作为华趣酒行丹桂苑店承包人、店长经营丹桂苑店,华趣酒行派遣费驰、沈阳阳至该店工作,费驰、沈阳阳离开后华趣酒行派遣夏娟、杨晶晶至该店工作。张月琴、费驰、沈阳阳、夏娟、杨晶晶工资均由华趣酒行按月发放。华趣酒行发放张月琴工资至2012年8月份,张月琴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华趣酒行发放夏娟、杨晶晶工资至2012年10月。
2013年4月19日,张月琴与华趣酒行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中记载张月琴在承包期间垫付了部分费用,包括房租费、水电费、人员工资,并多次往返南京产生了相关差旅费,共计123500元,费用明细见协议附件,华趣公司于7日内负责支付相关费用,张月琴收到付款一周内,将丹桂苑店及固定资产全部交还华趣酒行,双方往来等未尽事宜,待核对清楚后协商解决。协议附件中记载,主要费用为房租费63000元;水电费8400元;人员工资371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共7个月),店员2人,每人每月1700元,店长1人,1900元每月;个人来往南京15次费用15000元;以上合计123500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5月24日之间华趣酒行多次向张月琴承包的丹桂苑店发送货物,送货单上有张月琴、张迎春、费驰、沈阳阳等人签名及“丹桂苑店收货专用章”印章。华趣酒行发送给丹桂苑店酒类货物价款总额为1812271元,烟类物品价款总额为64101元。其中,由丹桂苑店店员费驰、沈阳阳签收的酒类货物价款合计为443601元,烟类货物价款合计为35360元。张月琴否认收到费驰、沈阳阳签收的货物,认为费驰、沈阳阳系华趣酒行派遣的员工,该部分货款不应由张月琴支付货款。
协议履行过程中,张月琴退还部分货物给华趣酒行,退货货款合计182066元,该部分款项华趣酒行未支付给张月琴。张月琴已支付华趣酒行货款1088742.50元。
张月琴于2013年8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趣酒行支付相关款项,仲裁部门未在45个工作日内结案,终结对案件审理,张月琴遂诉至一审法院。华趣酒行于2013年8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张月琴返还财物,仲裁部门以该争议不在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华趣酒行遂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门店承包经销协议书、2013年4月19日协议书、丹桂苑店工资明细表、送货单、淮劳人仲不字(2013)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淮劳人仲案字(2013)第286号决定书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月琴放弃要求华趣酒行退还货款19.62万元的诉讼请求,对要求华趣酒行支付承包期间利润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在本案中委托审计,要求另案主张。因华趣酒行举证证明已发店员工资至2012年10月份,对2013年4月19日协议中的店员工资,张月琴放弃3个月工资的请求,即放弃1700×3×2=10200元,要求华趣酒行支付张月琴垫付费用123500-10200=113300元。张月琴同意返还华趣酒行电脑、收银机、点钞机各一台,华趣酒行放弃要求张月琴返还空调两台及监控设备的诉讼请求。华趣酒行要求张月琴承担亏损,但未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申请委托审计。
张月琴一审中诉称:张月琴于2011年10月18日到华趣酒行上班,担任店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张月琴每月平均工资1900元,华趣酒行将丹桂苑店承包给张月琴经营,双方签有书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华趣酒行收取张月琴保证金40万元,由华趣酒行供货给张月琴,华趣酒行派遣到张月琴处的工作人员工资也由华趣酒行承担,双方还签订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张月琴到门店经营,2012年5月华趣酒行不再发货给张月琴。2013年4月19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书,约定由华趣酒行支付张月琴在经营中产生的房租水电人员工资等费用计12.35万元。2013年7月10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华趣酒行不与张月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张月琴双倍工资,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请求判决:1、华趣酒行支付张月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900元;2、华趣酒行支付张月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00元;3、华趣酒行返还张月琴承包保证金40万元;4、华趣酒行支付张月琴垫付的各项费用12.35万元;5、华趣酒行返还张月琴退货款19.62万元;6、华趣酒行支付张月琴承包期间利润8万元。
华趣酒行一审中辩称: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张月琴在经营期间占有华趣酒行大量货物没有归还,扣除保证金和相关费用后张月琴应返还华趣酒行360521.27元。请求驳回张月琴诉讼请求,同时请求判令张月琴支付华趣酒行货款和其他费用360521.27元(已扣保证金40万元),返还华趣酒行电脑、收银机、点钞机、监控设备各1台、格力空调两台。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张月琴与华趣酒行签订的《门店承包经销协议书》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张月琴要求华趣酒行支付2012年10月17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4月19日,张月琴与华趣酒行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华趣酒行支付丹桂苑店人员工资至2013年3月份,应视为张月琴与华趣酒行达成协议,双方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终止,华趣酒行应支付张月琴经济补偿金1900元。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2年10月17日合同期满后,华趣酒行未再与张月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张月琴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3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4.5×1900=8550元。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张月琴要求华趣酒行返还保证金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华趣酒行与张月琴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协议书,华趣酒行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情形,应视为其自愿给付张月琴相关费用,故张月琴要求华趣酒行给付其垫付的费用11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张月琴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货物单价,华趣酒行提供的酒类送货单中记载了货物单价的,以送货单上记载的单价为依据,送货单上没有记载货物单价,以张月琴自认的价格为依据。
华趣酒行发送给张月琴的货物中,张月琴认可部分价款为1812271-443601+64101-35360=1397411元,张月琴退货货款为182066元,已付货款为1088742.50元,故张月琴应再支付给华趣酒行其认可部分的货款为1397411-1088742.50-182066=126602.5元。
关于沈阳阳、费驰签收货物价款443601元+35360元=478961元,张月琴与华趣酒行签订的门店承包经销协议书中约定张月琴在承包期内每天应做好对货物的盘点工作,做到帐实相符,如有短少由张月琴赔偿,同时双方在协议中又约定华趣酒行派遣的员工,接受双方双重管理;沈阳阳、费驰系华趣酒行派至丹桂苑店的员工,华趣酒行对沈阳阳、费驰亦负有管理职责,故沈阳阳、费驰签收的货物价款未能返还,华趣酒行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张月琴作为丹桂苑店店长、承包人,对沈阳阳、费驰负有主要管理职责,对沈阳阳、费驰签收的货物价款未能返还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沈阳阳、费驰签收货物价款由华趣酒行承担15%,由张月琴承担85%,即张月琴应支付华趣酒行该部分货物价款员478961×85%=407116.85元。
综上所述,张月琴应再支付华趣酒行货款总额合计为126602.5+407116.85=533719.35元。张月琴对要求华趣酒行支付承包期间利润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在本案中委托审计,要求另案主张,对张月琴该请求予以准许。华趣酒行放弃要求张月琴返还空调两台及监控设备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华趣酒行要求张月琴承担亏损,但未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申请委托审计,对华趣酒行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华趣酒行若有证据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淮安华趣酒行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张月琴保证金40万元;二、淮安华趣酒行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张月琴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元;三、淮安华趣酒行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月琴双倍工资差额8550元;四、淮安华趣酒行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张月琴垫付费用113300元;五、张月琴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淮安华趣酒行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33719.35元;以上一至五项折抵后,张月琴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淮安华趣酒行发展有限公司9969.35元;六、张月琴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淮安华趣酒行发展有限公司电脑、收银机、点钞机各一台;七、驳回张月琴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淮安华趣酒行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月琴负担。
张月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月琴欠华趣酒行发送的烟酒款共计3460.5元,不是126602.5元。经张月琴对华趣酒行送货统计表进行计算,烟酒款除去费驰、沈阳阳签收外,共计1313869元,减去一张只盖丹桂苑店铺印章送货单60箱酒计39600元、张月琴退货款182066元、张月琴已付款1088742.5元,张月琴共欠华趣酒行烟酒款3460.5元。2、华趣酒行员工沈阳阳、费驰签收货物款共计410148元,而不是478961元,张月琴对该两人签收的货物没有收到,不承担还款责任。张月琴估算沈阳阳、费驰签收货物计458708元,其中35360元货物只有费驰签字,没有盖丹桂苑店铺印章,还有200箱海之蓝计132000元,张月琴没有看到票据,张月琴对此两笔货款不予认可,沈阳阳、费驰实际签收货款计410148元。张月琴名义是承包丹桂苑店铺,实际上没有任何人事权、财权,只是负责营销,华趣酒行将店铺印章和财务一起交由费驰、沈阳阳管理,只是华趣酒行发货给张月琴时,张月琴才签收并盖上店铺印章,至于费驰、沈阳阳签收的货物,张月琴未收到不认可,即使盖上丹桂苑店铺印章,也是费驰、沈阳阳和他人串通行为。即使认定张月琴对费驰、沈阳阳签收的货物承担责任,因承包经销协议书约定,实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原则,张月琴与华趣酒行也应当各承担一半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双方折抵后华趣酒行给付张月琴520289.5元。
华趣酒行答辩称:一审对价格认定准确,张月琴称货款数额有误不真实。请求驳回张月琴的上诉。
华趣酒行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4月19日,张月琴与华趣酒行订立的协议不应当有效,根据承包协议房租、水电等部分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担,而不应全部由华趣酒行承担。沈阳阳、费驰签收货物产生的责任应由张月琴承担,让华趣酒行承担15%责任不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月琴支付华趣酒行360521.27元。
张月琴答辩称:双方是在协商基础上就房租、水电等费用订立的补偿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沈阳阳、费驰签收货物问题同张月琴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张月琴应付华趣酒行烟酒款应如何确认;店员费驰、沈阳阳签收货物行为应如何确认;丹桂苑店铺产生的房租、水电费用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张月琴应付华趣酒行烟酒款数额的确定,双方当事人对烟类价款没有异议,对酒类价款一审根据华趣酒行提供酒类送货单记载的价格为依据,送货单上没有记载价格的,以张月琴自认的价格为依据。据此,一审对张月琴应付华趣酒行烟酒价款的确认,并无不妥。张月琴上诉中所称的其计算的烟酒价款,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有异议一张60箱送货单上,虽然没有清晰的签名但有丹桂苑店铺印章,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费驰、沈阳阳虽然是华趣酒行派遣到丹桂苑店工作,根据门店承包经销协议书约定,张月琴作为承包人对费驰、沈阳阳有权实施管理,对费驰、沈阳阳签收货物的行为应由张月琴承担,一审鉴于费驰、沈阳阳接受华趣酒行和张月琴双重管理的情况,酌定对费驰、沈阳阳签收的烟酒价款由华趣酒行承担15%,亦无不当。张月琴与华趣酒行在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华趣酒行支付张月琴承包期间垫付的房租、水电等费用,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华趣酒行上诉称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月琴和华趣酒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安华趣酒行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宪腾
审判员  蒋同宝
审判员  仲伟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庞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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