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华与商丘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赵华与商丘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世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华与上诉人商丘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华于2014年1月6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盾保安公司赔偿赵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4195.55元。该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裁定,驳回赵华的起诉。张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372号民事裁定,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进行审理。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赵华于2014年5月8日追加金盾保安公司已经承诺的给赵华后期治疗费710400元的赔偿款。该院并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赵华与金盾保安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东与被上诉人金盾保安公司法定代理人金世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华系金盾保安公司的职工。1999年11月10日,赵华因为金盾保安公司收保安费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金盾保安公司将赵华送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积极救治,并由金盾保安公司承担责任。除交通肇事者将赵华的医疗费解决之外,金盾保安公司在未征得赵华及家属同意的情况下,与交通肇事者达成口头协议,由交通肇事者支付赵华一次性赔偿款12000余元,终结了此次交通事故案件。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的12000余元赔偿款金盾保安公司没有给付赵华及家人,而是将该12000余元的赔偿款入到金盾保安公司帐中,归金盾保安公司所有。2000年6月18日,商丘市睢阳区金盾保安服务公司(即金盾保安公司)关于赵华同志意外工伤一事出院后有关事宜决定:“一、赵华出院后,护理费260元整,本人工资全拿,每月9号发放。二、治疗听从医院的安排,确需手术或开刀立即复院,在院治疗医疗费,单位承担。三、在家疗养治疗伤处药费,必须由医药部门正规发票方可负责报销。以上公司研究决定,按章执行。”2005年原任金盾保安公司经理袁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我在保安公司任经理期间,职工赵华同志因去翠园宾馆要保安费,路途中因坐另一位同志的摩托车在商字路上被一辆汽车撞伤,右下肢粉碎性骨折,作几次手术,给生活上、家庭上带来不便,赵华同志是因公致残,我公司愿承担一切工伤事故的一切责任和待遇,特此证明。”当时现任金盾保安公司经理卫某某于2005年7月27日给赵华出具证明一份,让其到商丘市公安局找领导解决有关事宜,(当时金盾保安公司归商丘市公安局管理,系公安局的下属机构)。卫某某也出具证明:“我叫卫某某,在我任保安公司教导员期间,职工赵华因去翠园宾馆要保安服务费路途中因坐另一位同志的摩托车,在商字路上,被一辆汽车撞伤,右下肢粉碎性骨折,作几次手术,给生活上、家庭上带来不便,望贵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相关手续,特此证明。”后赵华多次找金盾保安公司及有关人员协商解决无果。2013年10月23日,金盾保安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赵华自受伤出院到现在每年都找保安公司,要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赔偿费用。”2013年7月1日,金盾保安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由时任经理卫某某签字,“关于赵华同志意外工伤一事:一、经过领导决定,每月应给付赵华治疗费5000元整。二、从7月1日起治疗医药费用不再报销。三、每月赵华护理费照发。四、以后不再给新领导班子找任何麻烦,不再上访。五、每月5000元,累计到98万元终止”。2013年8月13日,原任经理卫某某卸任,由现任经理共同给赵华出具协议一份:“关于赵华同志意外工伤协议:经领导决定,金世玉、卫某某研究赵华同志后期治疗费用一事,每月应付给赵华治疗费3700元整,计算到十六年为止”。并有苏某某、苏某甲作为证明人签字,后协议均未兑现。2013年10月17日金盾保安公司再次给赵华出具保证书,让其到法院起诉,并保证“按照法院判决执行,法院判多少公司一次付清”。金盾保安公司经理金世玉出具证明,“同意赵华起诉金盾保安公司,同意垫付诉讼费”。2014年1月6日,赵华起诉,1、要求金盾保安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27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每天30元×200天),3、营养费2000元(每天10月×200天),4、食宿交通费3707元,5、伤残赔偿金237419.12元,6、赡养费(其母亲赵某甲,现年72岁,赵华兄妹两人)31422.60元,7、后续治疗费7104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赔偿),8、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49203.71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华右股骨髁关节外伤致右膝关节强直,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华右踝关节外伤致右外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构成八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诉讼期间,赵华向商丘市睢阳区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商丘市睢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商睢劳仲裁字(2014)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赵华向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24日该局以超过诉讼时效作出豫(商人社)工伤退字(2014-6-30]062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华的工伤认定前置程序已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赵华是金盾保安公司的正式职工,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为单位要账中发生事故,金盾保安公司积极救治。赵华住院期间事故肇事方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金盾保安公司没有经赵华同意即与肇事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将肇事方赔偿赵华的赔偿款12000元收入单位帐中,没有交付赵华(双方均认可),并承诺赵华今后的一切费用均由金盾保安公司承担,后双方因医疗费发生分歧,赵华诉至该院。因金盾保安公司没能及时给赵华作工伤认定的申请致使赵华失去了工伤认定的合法时效,赵华对此并无过错。赵华要求金盾保安公司赔偿伤残补偿费等其他费用,因赵华的伤残评定系赵华单方申请作出的,没有征得金盾保安公司的同意,也没有委托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且金盾保安公司也不认可,因此,赵华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待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或委托法院伤残评定后,可另案提起诉讼。赵华要求的治疗期间药费的各种票据,金盾保安公司领导已签字,同意报销,可由金盾保安公司自行报销解决,其诉请不予支持。赵华诉讼请求今后治疗费710400元,因金盾保安公司多次承诺,赵华同意,金盾保安公司并出具协议,同意每月3700元,至16年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赵华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本案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华今后治疗费7104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47元,由被告商丘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赵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因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及劳动仲裁时效期限,劳动部门已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已由原来的劳动争议案件转化为普通民事赔偿案件。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赵华要求金盾保安公司赔偿伤残补偿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324195.55元,让赵华另案起诉显然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赵华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盾保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13年7月1日卫某某已不是金盾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是无效的。2013年8月13日的协议书是赵华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得到公司的确认和落实,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金世玉虽系金盾保安公司法人,但该协议中约定的并不是金盾保安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没有经该公司组织机构的决定,亦没有得到该公司有效承诺,不符合协议成立的形式要件,故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因此,赵华提供的2013年8月13日关于赵华同志意外工伤协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受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康复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并没有后续治疗费这个赔偿项目,而仅依据赵华单方出具的协议判令金盾保安公司赔偿赵华今后治疗费7104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赵华是金盾保安公司的职工,从其受伤,赵华一直按照公司的规定享受着福利待遇,并照常支付工资及护理费等,劳动关系并未终止。赵华的诉讼理由是违约之诉,但诉讼请求却是侵权之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盾保安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也没有侵权的事实,因此,原审却以侵权之诉判令金盾保安公司赔偿损失明显错误。4、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劳动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华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侵权之诉,原审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2、双方签订的后续治疗费协议是否有效,原审判令金盾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710400元的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3、上诉人赵华要求对方支付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金盾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13年6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世玉,卫某某在2013年8月13日协议上的签名无效。2、公司章程修正案和工商登记备案信息。证明2013年6月6日后,苏某乙出资400000元,是公司主要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有权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研究、决策。2013年8月13日的协议没有经过苏某乙的同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属无效。3、金盾公司财务证明和说明。证明赵华从2000年出院到2011年12月31日医疗费用支出共计89419.10元,平均每月620元,而协议却按每月3700元付16年,比原来增加6倍多,没有事实依据。4、2013年7月3日,金盾保安公司职工联合签名的“关于赵华同志意外工伤一事意见书”。证明除工资外,每月补助赵华伤残医疗费及护理费2000元,补至退休之日止,另外享受上班职工福利的同等待遇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8月13日的协议违背了该意见书的基本意思,损害了公司广大职工的利益,应属无效。金盾保安公司2013年10月17日的保证“按照法院判决执行,法院判多少公司一次性付清”是根据该意见书出具的。
上诉人赵华质证认为,1、对营业执照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我们提供协议的情况看不存在有2013年8月13日协议,而有2013年11月13日的协议,这个协议上有卫某某和金世玉的签名。2、对公司章程修正案和工商登记备案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一直是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的公司,后来虽然名义上转型了,但还是公安局的保安公司。根据对方出具的证明来看,苏某乙是名义上的股东,但实际没有出资,仅仅提供章程、工商信息不足以说明问题,因为工商登记的信息好多都是假的。3、对金盾公司的财务证明及说明。对于赵华从2000年出院到2011年12月31日,医疗费89000余元是正当花费,因为是因工受伤,肇事车主的赔偿全部给了公司并且入账。医疗费与后续治疗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没有可比性。4、对于意见书,是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赵华不知道这个意见书,这是后来公司找的职工签的。首先这个意见书是个意见不是承诺,与我们举证的协议不是一回事。该意见书不足以说明对方所举证的目的,也不能推翻我方在2013年11月13日的协议书,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诉人赵华提交2013年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是对2013年11月13日协议的确认,双方是自愿给付每月3700元共16年的后续治疗费。
上诉人金盾保安公司质证认为,赵华提交的协议书不能成立,双方都没有签字盖章,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盾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然公司法人变更为金世玉,卫某某不再担任公司法人,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世玉与前任法定代表人卫某某均在2013年11月13日“关于赵华同志意外工伤协(意)议”上签字。因此,该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金盾保安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公司章程修正案和工商登记备案信息。苏某乙是否为公司股东,以及其所担任何种职务均系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金盾保安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3、金盾公司财务证明和说明,该证据证明赵华的正当医疗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赵华同志意外工伤一事意见书,该意见书形成于2013年7月3日,其不能否定该公司2013年11月13日的“关于赵华同志意外工伤协(意)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赵华提交的2013年协议书,因双方当事人均为签字盖章,该协议并未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金盾保安公司自认其上诉状中所称2013年8月13日“关于赵华同志意外工伤协议”与赵华提交的2013年11月13日“关于赵华同志意外工伤协(意)议”系同一个协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侵权之诉,原审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赵华系金盾保安公司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赵华在为金盾保安公司收取保安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属工伤事故。赵华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应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审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双方签订的后续治疗费协议是否有效,原审判令金盾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710400余元的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赵华发生工伤事故后,金盾保安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应当承担赵华在此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虽然2013年11月13日“关于赵华同志意外工伤协(意)议”名为协议,但该协议内容为“经过领导决定,金世玉、卫某某研究赵华同志后期治疗费用一事,……”,而且,上诉人赵华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仅有卫某某与金世玉及证明人苏某某、苏某甲的签名。因此,该“协议”应当认定为金盾保安公司向赵华作出的承诺。对该承诺,赵华并未提出异议,并要求金盾保安公司按照该承诺履行给付义务。因此,根据上诉人金盾保安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原审判决其按照每月给付赵华治疗费3700元,计算至16年,并一次性付清并无不当。上诉人金盾保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华要求对方支付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因赵华的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上诉人金盾保安公司并未参与该鉴定,且其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此,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赵华请求金盾保安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赵华的该项诉讼请求,可待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或者委托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意见后另行主张。因此,上诉人赵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不当,应予纠正。虽然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7元,由上诉人商丘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430元,由上诉人赵华负担47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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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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