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科瑞达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赵某某与科瑞达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民诉申字第00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赵某某。
再审申请人赵某某因与科瑞达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瑞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诉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1、本案有仲裁委员会“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的裁定作为到法院起诉的证据,说明本案与之前受理的案件不同,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有违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2、扬州市人才服务中心的有关“通知”说明,双方当事人履行合约异地继续以事业编制性质参保,属于“用人单位未纳入社会统筹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的范畴,而前案没有具体事实和适用相同的法律依据的认定;3、本案与前案有本质区别,原审裁定认为“属一事不再理”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2014年1月15日,赵某某以科瑞达公司为被告,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02年10月份被作为人才引进到科瑞达公司。引进时,科瑞达公司承诺按照其原有的事业单位性质异地参保,并得到扬州市人才服务中心的配合。科瑞达公司按其原事业编制的档案工资标准缴纳了2002年10月份-2007年12月份养老保险费用(医疗、失业等保费均未缴纳)。工资套改交费方式变更后,科瑞达公司就以各种借口拒绝为其交纳一切社会统筹保险费用。现要求科瑞达公司:1、依法为其缴纳自2001年1月份以来的医疗保险费用;2、依法为其缴纳自2008年1月以来的养老保险费用;3、承担因拖延交费而要额外缴纳的10%滞纳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赵某某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赵某某于2012年5月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科瑞达公司终止与其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科瑞达公司支付已克扣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的薪酬146800元、依法补缴五险一金等。2012年12月24日,该院以赵某某要求补缴五险一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由,判决驳回了赵某某要求科瑞达公司补缴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现起诉人赵某某又以相同的请求提起民事诉讼,属一事不再理。关于赵某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江宁民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赵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赵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赵某某曾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科瑞达公司终止与其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科瑞达公司支付已克扣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的薪酬146800元、依法补缴五险一金等。该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撤销科瑞达公司作出的《关于与赵某某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瑞达公司向赵某某支付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5月工资131830.5元,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科瑞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赵某某又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诉讼主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一、二审法院裁定对赵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赵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家祥
审判员 潘金芳
审判员 郭晓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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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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