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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元知与东莞市协华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8

赵元知与东莞市协华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元知。
委托代理人:黄红兵,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协华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扬云,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元知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协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88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元知与谭明秋为夫妻关系。赵元知主张于2012年11月13日入职协华公司,任喷漆员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协华公司应按照发放工资的数额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28700.6元,并提交厂牌、结婚证、工资袋、工资条、考勤卡(魏春、赵元知、谭明秋、吴忠明、方龙灯、黎小华等人)为证;协华公司确认厂牌、结婚证、工资袋、工资条、考勤卡的真实性,但称为统一管理,而对每个承包人员办理厂牌作为出入凭证,工资袋和工资单是结算承包费用的凭证,结婚证与本案无关,考勤卡则证实所有考勤人员是赵元知聘请的工人,没有下班及加班的记录,如果是协华公司招聘的员工,有详细的上下班打卡记录,另主张双方存在承包关系,赵元知承包协华公司的面油部,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协议,2012年11月至2013年春节期间的承包关系已结束,2013年3月双方重新建立承包关系,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为保底计件,保底550元/天,承包费不低于16500元/月,计件工资高于保底工资时,按计件工资计算,面油工序由四人组成,每月工资由赵元知领取,再由其分发给其他人。工资袋与工资单显示,赵元知2012年11月领取6497元、2013年3月领取18651元、4月领取16298元、5月领取22911元、6月领取21832元、7月领取23766元、8月领取16400元。
协华公司申请证人康某某、彭某某出庭作证。康某某为协华公司的生产厂长,称其与赵元知谈口头协议,把面油部承包给赵元知,2012年10月左右开始承包,2013年春节放假前结清了承包费,年后3月份又延续承包协议,工资为保底16500元,工人由赵元知自己聘请,如计件高于保底工资,按照计件来支付工资,其他员工的工资由赵元知发放,具体如何发放协华公司并不知道;彭某某为协华公司的财务,称协华公司所有人员的工资均是到其处领取,赵元知到其处领取面油部承包费,赵元知自己聘请的人员由其自行决定发放。赵元知确认康某某系协华公司的生产厂长、彭某某系协华公司的财务,并称2012年11月11日与协华公司的老板谈过做喷漆,计件保底工资16500元是给整个面油部,面油部人员不够由其申请,主管考核决定聘请,工资由赵元知代为发放。
赵元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协华公司支付赵元知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8700.6元。该庭作出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9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赵元知在申诉中提出的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元知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结婚证、工资袋、工资条、考勤卡(魏春、赵元知、谭明秋、吴忠明、方龙灯、黎小华等人),协华公司提交的证人康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元知与协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协华公司是否应向赵元知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协华公司、证人康某某、彭某某的陈述,均为赵元知与协华公司存在承包关系,赵元知承包协华公司的面油部,该部门的人员由赵元知自行聘请,每月为计件保底16500元,以上与赵元知自己陈述的“计件保底工资16500元是给整个面油部,面油部人员不够由其申请,主管考核决定聘请,工资由赵元知代为发放”也相互吻合,且从工资条、工资袋记载的内容,亦可佐证面油部的工资是由赵元知领取,其自行发放给部门其他员工;其次,赵元知提交的厂牌,协华公司称系为统一管理,而为每个承包人员办理厂牌作为出入凭证,亦符合常理,考勤卡只有上班的打卡记录,恰能证明其未对赵元知聘请的人员进行管理的情况;再次,赵元知在起诉状中称其夫妻二人与协华公司约定两夫妻按550元/天计算工资,与其提交的考勤卡中显示面油部还有其他人员及其庭审中陈述面油部还需要聘请其他人员的事实不符。故综合上述情况,结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刻参照些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现赵元知主张与协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采纳协华公司的主张,认定赵元知与协华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双方并不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协华公司无需向赵元知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原审法院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元知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赵元知承担。
一审宣判后,赵元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元知认为与协华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厂牌、工资单予以证实。而协华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考勤记录及7个多月的工资单,但是其提交的考勤记录反而印证了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如果是承包关系的话,赵元知承包的面油部门工作人员考勤记录是不需要交给协华公司的。另外,协华公司提交的7个多月的工资单上均添加了“面油4人,承包计件”字样,协华公司指出在发放工资时工资单上原来就写有“承包计件”,故赵元知早已知道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但是赵元知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进行鉴定添加文字形成的时间,法庭不予准予。二、一审法院采纳协华公司证人康某某、彭某某的陈述与证据规则不符。根据本案证据仲裁裁决书明显体现上述二位证人是仲裁阶段委托代理人,其证言是不能采纳。三、一审判决书第七页认定“再次,赵元知在起诉状中称其夫妻二人与协华公司约定两夫妻按550元/天计算工资,与其提交的考勤卡显示面油部还有其他人员及其庭审中陈述面油部还需要聘请其他人员的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对此一审法院可以从协华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7个多月的工资单上可以反映出来,因为协华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上均添加了“面油4人,承包计件”,也反映了面油部还需要聘请其他人员的事实,与赵元知的陈述是一致的。四、根据证据规则,赵元知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协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协华公司提交的唯一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工资单又存在瑕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赵元知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协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协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争争议的焦点在于赵元知与协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元知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厂牌、工资袋、工资条、考勤卡为证;协华公司主张双方为承包关系,有证人证言、工资条为证。赵元知自称与谭明秋“两人一起按550元/天计算工资”,又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计件保底定工资是16500元,款项是给整个面油部的”;结合赵元知的上述陈述、工资袋、工资条、协华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协华公司面油部的人员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赵元知主张与协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赵元知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元知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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