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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电电能监控技术有限公司与王连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61

中电电能监控技术有限公司与王连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电能监控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生,榆次区居民。
上诉人中电电能监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电能监控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连生曾系山西省榆次双茂糖酒蔬菜有限公司职工。1995年王连生下岗后,于同年11月到中电电能监控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电电能监控公司也未给王连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王连生向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中电电能监控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7595元,赔偿未参加失业保险损失15360元,未参加医疗保险损失32137.6元,支付其双倍工资6106.5元,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2月20日,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市劳仲裁字99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从2013年1月起王连生、中电电能监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电电能监控公司支付王连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112.5元。二、王连生、中电电能监控公司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1995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三、驳回王连生的其他仲裁请求。王连生、中电电能监控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就该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16日,王连生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连生又与山西省榆次双茂糖酒蔬菜有限公司在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达成调解协议,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榆劳仲调字43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榆次双茂糖酒蔬菜有限公司为王连生缴纳1997年6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包括应由王连生本人缴纳的部分。二、王连生撤回其他仲裁请求。三、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事实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该调解书业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13年12月13日,该院作出榆执二字第530号执行裁定书,以市、区仲裁机构分别确定由两个公司对王连生同一时间养老保险同时承担,属重复缴纳,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对市劳仲裁字(2012)99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王连生依据相关规定,于2014年1月9日诉来该院。庭审中,王连生提供榆次双茂糖酒蔬菜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失业保险手册等证据,证明其与榆次双茂糖酒蔬菜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12月已经解除,并陈述中电电能监控公司应按最低工资1035元/月支付其17年的经济补偿金17595元。中电电能监控公司则以其未收到市劳仲裁字(2012)99号裁决书及由于王连生原因未缴纳养老保险为由,不同意王连生主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时,经审查核实,裁决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作出榆执二字第5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市劳仲裁字(2012)99号裁决书后,王连生在法定期间内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王连生在下岗后,到中电电能监控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电电能监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王连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中电电能监控公司不管基于何种原因,未给王连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均属不当,王连生要求中电电能监控公司为其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鉴于王连生下岗前所在单位自愿为王连生缴纳2003年1月前的养老保险费用,故该院对王连生2003年1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用不再另行处理。王连生以中电电能监控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于2013年1月与中电电能监控公司解除劳动系并要求中电电能监控公司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中电电能监控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市劳仲裁字(2012)99号裁决书一节,因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畴,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关于王连生要求中电电能监控公司补发双倍工资及其缴纳失业、医疗保险等诉讼请求,因市劳仲裁字(2012)99号裁决书下达后,王连生并未向该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书的认可,故该院对王连生上述主张难以支持。
原审判决:(一)王连生与中电电能监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1日起予以解除;(二)限中电电能监控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连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95元(17年×1035元/月);(三)限王连生与中电电能监控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王连生2003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四)驳回王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电电能监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没有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下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为被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费。1、基于2008年之前的劳动法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5年11月后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与原有劳动劳动关系单位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从被上诉人与原劳动关系单位榆次双茂糖酒蔬菜有限公司达成的榆劳仲调字(2013)43号调解协议内容可证。被上诉人是以待岗身份与上诉人达成劳务协议,且此劳务协议中并未约定上诉人需替被上诉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条款。2、被上诉人在2010年时已清楚知道社会保险金的意义和相关法律规定,但其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既没有向上诉人单位主张权利,也没有提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而是在上诉人经营失败下的两年之后提请劳动仲裁,其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内容。被上诉人王连生答辩则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四个:
(一)上诉人中电电能监控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连生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
首先,根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其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存在;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王连生系从其原单位下岗后于1995年11月到上诉人处工作,根据该规定,并结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中电电能监控公司应否为被上诉人王连生缴纳养老保险费。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其不需要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况且,本案中上诉人与王连生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约定不缴纳问题。故上诉人所持合同中没有约定为王连生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不需缴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上诉人为王连生缴纳作为社会保险费中一种的养老保险费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三)上诉人中电电能监控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王连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从王连生1995年11月到上诉人处工作时起,上诉人即未为王连生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费。现王连生以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向王连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四)王连生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
王连生系因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生效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对此种情形下的起诉期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即:在收到法院不予执行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适用法律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期间。本案中,经审查,王连生系于收到法院不予执行生效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劳动争议事项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
综上,上诉人中电电能监控技术有限公司所持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电电能监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永丽
审 判 员 白雁军
代审判员 元晓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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