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长富与黄山市安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朱长富与黄山市安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皖民申字第00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长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山市安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长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朱长富因与被申请人黄山市安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长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朱长富自2006年2月起开始在安康公司从事送货工作,安康公司《关于加强玻璃架等管理的规定》中有关于司机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所依据的第2组证据载明朱长富是安康公司办公室主任等证据,均可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朱长富与安康公司之间虽签订《运输协议》,但只有其名并无其实。(二)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故意偏向安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安康公司提交意见称:朱长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朱长富虽提出其从2006年2月份开始就在安康公司从事送货工作,与安康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举的《关于加强玻璃架等管理的规定》等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判关于朱长富和安康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之情形的认定,且朱长富与安康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朱长富提供车辆为安康公司运输货物,安康公司按双方约定的协议价格支付运输费用,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故二审法院对朱长富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案一审法院以裁定方式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事由不属于民事再审审查范围。朱长富亦无证据证明本案一、二审程序存在其他违法问题。
综上,朱长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长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矛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章 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计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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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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