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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桓台购物广场与刘云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099

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桓台购物广场与刘云劳动争议申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鲁民申字第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桓台购物广场。
负责人:金辉,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守杰。
委托代理人:王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云。
委托代理人:李萍,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桓台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桓台银座)因与被申请人刘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民三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桓台银座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淄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刘云的社会保险一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刘云与桓台银座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桓台银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云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桓台银座提交的证据并非再审新证据,申请事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基本事实的认定。本案中,刘云诉求确认与桓台银座自2007年3月至2011年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桓台银座向其收取保证金的收据、在桓台银座的工作证、桓台银座为其发放工资的银行记录及在桓台银座工作期间经手的库存盘点表一宗。桓台银座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辨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桓台银座是代济南金港丰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进行的招聘,2007年2、3月份的工资由桓台银座发放,2007年4月份之后由刘云所在数码专柜金港公司发放,2010年10月份之后由刘云所在的专柜海澜之家发放工资。桓台银座为其主张提交2010年10月15日与刘云签订的用工协议一份,工资结算明细表一份、服装商场领取工资的申请一份、银行电子凭证一份、2007年1月9日与济南金港丰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代销合同一份、盖有金港公司印章的员工派驻申请单(复印件)一份、员工基本信息采集表一份及汇兑支付往来账目一份。针对本案的另一焦点问题,桓台银座还提交其营运部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的员工调岗通知单一份,通知服装商场安排刘云办理交接手续后,到营运部综合科报到。
桓台银座主张2010年10月之前刘云的工资是由金港公司发放的,但并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实,其提交的员工派驻申请单系复印件且刘云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其提交的与金港公司的专柜代销合同亦不能证明该主张。桓台银座主张,2010年10份之后刘云的工资由海澜之家专柜的设立单位山东银座配送有限公司发放,对此提交该公司汇款给桓台银座的银行电子凭证,虽然该银行电子凭证载明的款项数额与刘云等该专柜员工在此期间领取的工资数额一致,但刘云于2010年10月15日所签订用工协议的相对方系桓台银座,此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能否定该用工协议的约定。桓台银座还主张,员工信息采集表系刘云本人填写,其中离职原因一项填写为“供应商撤柜”,可以进一步证明刘云的劳动关系属供应商。该份员工信息采集表显示,该项离职原因对应刘云2007年4月至2010年6月18日在桓台银座家电部门工作期间,采集表中同时还载明刘云“进入本集团日期”系2007年4月、“工作单位”系桓台银座、“岗位”系营业员等信息。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刘云自2007年3月起在桓台银座的卖场内工作,接受桓台银座的管理,其工资也一直从桓台银座的账户上支付,桓台银座关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项主张均无证据证实,原审综合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认定刘云自2007年3月至2011年9月13日与桓台银座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新证据的再审事由。桓台银座提交淄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截屏打印件一份,主张2013年9月之前刘云的社会保险一直由桓台五金公司缴纳,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从形成时间来看,该份证据形成于本案二审判决之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再审申请新证据的规定。从内容来看,刘云在本院询问中认可其原来在桓台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工作,且该公司给缴纳养老保险,这一事实亦不能否定原审综合本案证据作出的有关刘云与桓台银座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因此,对于该新证据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桓台购物广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桓台购物广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园
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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